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生于1962年7月,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广元市**区。
诉讼代理人何小波(特别授权),四川马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曾用名肖*,绰号二娃子,男,1993年12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县。2015年9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晓兰,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绰号茄麻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7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孙桃梅,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8〕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许*、黄*犯故意伤害罪,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肖*、许*、黄*赔偿故意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小波,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冯剑、被告人许*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晓兰、被告人黄*及其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孙桃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以被害人陈某嘴巴不干净为由,指使被告人黄*帮忙盯到陈某就告诉他。2017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黄*在巴州区***小区后面菜市场遇到陈某,黄*一边跟踪陈某至***小区,一边将其行踪打电话告诉肖*。肖*立即乘坐出租车赶往***小区,途中打电话邀约了王某(在逃),王某又邀约了被告人许*到***小区打架。三人先后赶至该小区附近,肖*在***小区附近巷子内,购买了三根长约1米的铬钢,与许*、黄*等三人手持铬钢来到小区正门,见到跟踪陈某从小区后门走到正门的黄*,黄*上前将陈某的行踪告诉肖*等人后离开。随后,陈某从小区正门走出,肖*、许*、王某使用事先准备的铬钢殴打陈某腿部,造成陈某因外伤致双侧腓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本次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肖*、许*、黄*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许*、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肖*、许*、黄*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请,请求判令被告人肖*、许*、黄*赔偿原告人陈某医疗费13520元、误工费39198元、护理费11675元、住宿费220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880元、残疾赔偿金56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1077元。
被告人肖*的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冯剑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肖*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观恶性应当区别于被恶势力犯罪,不是有预谋犯罪;2.系初犯;3.具有坦白情节;4.当庭自愿认罪;5.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6.其患有严重疾病乙肝,不宜长期关押。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肖*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的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李晓兰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许*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从犯,听从他人安排;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的辩解:其没有持铬钢殴打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孙桃梅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黄*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2.具有坦白情节;3.系初犯、偶犯;4.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5.其妻怀孕待产。综上,希望能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费用中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天数均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以被害人陈某嘴巴不干净为由,指使被告人黄*帮忙盯到陈某就告诉他。2017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黄*在巴州区***小区后面菜市场遇到陈某,黄*一边跟踪陈某至***小区,一边将其行踪打电话告诉肖*。肖*立即乘坐出租车赶往***小区,途中打电话邀约了王某(在逃),王某又邀约了被告人许*到***小区打架。三人先后赶至该小区附近,肖*在***小区附近巷子内,购买了三根长约1米的铬钢,与许*、王某等三人手持铬钢来到小区正门,见到跟踪陈某从小区后门走到正门的黄*,黄*上前将陈某的行踪告诉肖*等人后离开。随后,陈某从小区正门走出,肖*、许*、王某使用事先准备的铬钢殴打陈某腿部,造成陈某因外伤致双侧腓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本次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当日送巴中***医院经诊断为:1.双侧腓骨头骨折;2.双小腿皮肤挫裂伤;3.双膝半月板后角损伤。住院55天,于2018年1月2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2183.13元,门诊检查费用1337.8元。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后建议休息1月;康复科门诊理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告人肖*、许*、黄*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30日20时30分许接到陈某报警称当日14时许,陈某在巴州区名青年持钢棒殴打。侦查机关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户籍常表,证实被告人肖*、许*、黄*身份情况,被告人肖*、许*、黄*均系成年人。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小区四季副食门口西侧人行道,在现在人行道及人行道西侧边缘种植绿化植物木箱内提取93cm、92cm角钢2根。
4.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法临)字[2017]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陈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辨认出黄*就是其所说的茄麻子;许*辨认出王某就是其所说的海娃子。
6.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本案监控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天网监控及社会监控、出租车监控,监控拍摄到黄*尾随陈某,肖*、王某、许*到达案发现场、殴打被害人及逃离现场的过程。
7.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2月11日侦查人员在巴中市巴州区**网吧将肖*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2017年12月4日侦查人员在美怡诊所将许*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2018年4月10日侦查人员在巴中市巴州区**网吧将黄*传唤至公安机关。
8.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称其系****A区业主也是业委会主任,陈某所在的物业公司不作为,其发动该小区业主拒缴物业费。陈某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物业费。其是从他人处听说陈某被打的事,其不知道陈某为何被打。其不认识殴打陈某的人。
10.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30日14时许,其在巴中市巴州区“***”小区走到大门外时,有三名手持角钢的青年男子跑过来朝其脚上打了十下左右,后三名男子逃跑,其遂电话报警。三名青年男子大约都是二十多岁,平头,其中有一个个子较矮的男子,也是前两次打我的男子。对于损伤属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其还陈述其于2017年10月15日下午5时许、10月29日晚上7时许,分别被三名、二名蒙面男子使用棍棒殴打,但是因为伤的不严重,均没有报警。其称其系广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其在巴中只是因收取****业主物业费的事情与赵某矛盾很深,其三次被打都发生在广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赵某或其子收取物业费期间。
11.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称曾和黄*一起在****租房子,嫌贵没租,陈某说话很难听。后来又因为错车的事情陈某骂了其。其了解到陈某在****工作,其在****墙上找到陈某的照片,并将陈某的照片给黄*看,喊他帮其盯到,其要找她。当天黄*给其打电话说陈某在***。其电话邀约王某去办事,结果王某把许*带过来了。其在污水处理厂附近巷子里买的三根棒。其与王某、许*三人拿着棒到***门口,黄*当时还站在***门口等其。其与王某、许*就在***门口旁边的炉子烤火,直到陈某出来,其与王某、许*三人就用棒把陈某腿打了。同时经查看监控视频其指出黄*就是跟着陈某的男子,并对监控截图进行指认、标记;指出其与王某、许*拿着棒站在墙边烤火,及殴打陈某监控截图进行指认、标记。
12.被告人许*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1月30日14时许,其受王某邀约去帮二哥(肖*)办事,并到了***。到了街对面的巷子中找到二娃子,二娃子说有个女的嘴巴不干净喊其们帮他打人,并给了其与王某一人一根一米左右长的铬钢。其与二娃子、王某三人在***门口烤火等了一会儿,二娃子看见一个穿黑色齐膝羽绒服的女的,就拿起铬钢去打那个女的腿杆,其与王某也上去打了,其打了那个女的腿杆三下。打完其和王某往档案局方向跑了,二娃子翻栏杆跑到街对面去了。后其们与肖*碰头时,肖*给了其与王某一人一包中华烟。
13.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称肖*叫其帮忙注意陈某。当天其在***后面的菜市场碰到陈某,其就给肖*打电话,肖*就喊我帮他把人盯到。其就跟随陈某到了***,在***正门口肖*及两个其不认识的小伙子拿着棒放在烤火的炉子旁,肖*当时走过来问其人还在不在,其告诉肖*人还在小区里面。
14.巴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明细费用汇总表、DR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MRI检测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证实陈某受伤后2017年11月30日送巴中***医院经诊断为:1.双侧腓骨头骨折;2.双小腿皮肤挫裂伤;3.双膝半月板后角损伤。住院55天,于2018年1月2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2183.13元,门诊检查费用1337.8元,医疗费共计13520.93元。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后建议休息1月;康复科门诊理疗。
14.广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经广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左下肢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许*、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许*、黄*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邀约他人并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受邀后积极实施殴打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黄*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关于其没有持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许*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许*、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陈某身权利受到侵犯,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请因受伤应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关于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受伤治疗,其交通费必然会产生,结合交通路径情况酌定3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的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55日,巴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注意事项建议休息一月,故酌定误工时限85日为宜;关于护理费的诉请,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具体伤情,其住院治疗55日,护理时限以55日认定为宜。关于请求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财产损失的诉请,被告人陈某未对财产实际损失金额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住宿费的诉请,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举证及诉请,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13520元、护理费55天×90元/天=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5天×100元/天=8500元,共计29110元。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肖*、许*、黄*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三、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产生医疗费13520元、护理费55天×90元/天=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5天×100元/天=8500元,共计29110元,由被告人肖*、许*、黄*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任 娟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蒲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