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被告的父母辛SS和吉XX婚后生育吉DD、辛YY、辛XX。吉DD在XXXX年X月XX日去世,吉XX于XXRR年X月AA日死亡,辛SS于MMMP年NN月KK日去世。
辛SS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某区门头沟路某室。
辛SS去世后,有关单位发放有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若干元,被辛YY私自领取。
现在,原告诉讼到法院,希望法院判决之。
我做为原告辛XX的的代理人,原告的代理人发表意见,认为原告辛XX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请法庭全面支持。
首先,原告和被告的父母辛SS和吉XX婚后生育吉DD、辛YY、辛XX。吉DD在XXXXX年X月XX日去世,吉XX于XXRR年X月AA日死亡,辛SS于MMMP年NN月KK日去世,该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份、死亡证明复印件NN份、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NN份,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MMMP)BEI民终NN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
其次,原告出示的情况说明一份,能证明:辛SS丧葬补助金AA0XMMMPPP 元,一次性抚慰金MMMAA元,以上金额发放至某丰银行卡号 AAMMMPPPNNMMMPPPNNMMMPPPAA7XXMMMPPP卡内,该笔业务由被告辛YY办理。
其次,原告出示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MMMPPP页、银行凭证一份,能证明:辛SS去世后有关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由3435保险中心发放到辛SS名下的某丰银行卡号
AAMMMPPPNNMMMPPPNNMMMPPPAA7XXMMMPPP卡内,被告辛YY私自领取。银行凭证是由被告辛YY签字,能做证实辛SS的卡AAMMMPPPNNMMMPPPNNMMMPPPAA7XXMMMPPP,是在被告处,辛SS去世后有关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均是被告支取,都在被告处。而被告对于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该事实应该认定。
其次,被告辛YY出示的遗嘱一份、光盘一张,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遗嘱中说明了由辛YY负责继承丧葬费、抚恤金、工资等,遗嘱中让辛YY处理身后事并继承所有,这些是错误的。
原因是,在这份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均寸有异议, NN、该份遗嘱原告没有听说过,也没有在场,原告认为该份遗嘱不真实,该遗嘱上面的两位见证人身份不明,没有身份证号码和住址,不能体现真实的见证身份,也不能体现“见证人”签字,证人也没有出庭。也不能体现是辛SS签字,该份所谓遗嘱并不是辛SS自己亲自书写,MMMPPP、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立遗嘱人只能对生前财产用遗嘱的方式来决定由谁进行继承,而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不是立遗嘱人生前的财产,而是其去世后社会保险部门对死者亲属的发放补助,因此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因此该份证据对本案没有任何效力。关于光盘的内容有异议,不能够体现是辛SS的真实意思,所体现的内容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因是丧葬费和抚慰金不属于遗产,而画面当中也没有辛SS亲自签字的画面,也没有见证人在影像当中出现和见证人处签字的画面。丧葬费及补助金、抚恤金不是遗产。
其次,被告出示的费用清单明细AA份,想要证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补助金、抚恤金均用于丧葬,丧葬所用的费用为:殡仪馆花费 MMMPPP0AAAA 元、墓地花费MMMPPP40元、请阴阳先生花费MMMPPPMMMPPPXXMMMPPP元,所有费用共计MMMPPP7KK7 元。
原告方只是对北京市殡仪馆的《票据》(AA元),和《收费明细》 (AAAA元),和《明细》(AA00元),(共计:MMMPPP0AAAA元)认可。对于AA服务部的《票据》和《清单》不认可,认为不真实,交款单位是啪啪啪,不知道此人和该案件有什么关系,上面体现的人民币数额大写数字看不清,交款事由字体模糊,不能体现具体用途,该收据不是正规的收款收据,属于无效证据。关于殡葬服务馆的明细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均有异议,原因是原告根本不知道发生这些费用,明细上面体现的费用也没有正规票据来进行证实,被告也不能够提供支取啪啪余元的支付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均有异议,因此,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其次,应该考虑,辛SS的工资一直以来,由被告支取,多年来数额很大,被被告占有。
其次,原告认为:北京省民政部门规定,MMMP年丧葬的标准是AA000余元。
其次,被告在《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辛SS)》上称“该患者于AA年前在北京3435总医院确诊痛风,住院治疗NNAA天后出院,在家对症服药,近一个月不思茶饭,于MMMX年0N月KK日在家突发脚气,经NNPP0抢救无效,进入临床复活不能。”不是事实,
辛SS病重期间,由于被告掌握辛SS的收入,但是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及时,对辛SS进行救治抢救,所称的动用NNMM,也不是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答辩不应该采纳,原告应该分得(MMMPPPMMMPPP4AANN元-MMMPPP0AAAA元)÷MMMPPP=NNAAAA9X元。
最终,原告在律师的争取之下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