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某年某月某日晚,在某核酸检测点,原告作为志愿者告知被告其核酸码过期无法使用,被告迁怒于原告,殴打原告头面部。当日,原告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损伤。之后,原告因头部外伤后头晕伴呕吐、夜间睡眠差、头痛、呕吐等症状多次门诊随访,支付医疗费X元(包含急救救护车费X元),就医期间产生包含出租车、某打车、停车费等交通费X元。某年某月某日,某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经委托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于某年某月某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原告因外伤致头部的损伤等,伤后可酌情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X元。
【当事人诉求】
被告找到代理人,要求代理一审。被告诉求为降低赔偿数额。
【案件分析】
代理人经分析认为,事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登门赔礼道歉,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带原告到某医院就诊,并为原告挂了专家号,经过专家检查,得出诊断结论原告身体没有任何问题,非常正常。之后,被告再联系原告,原告不予理睬。直到被告收到诉状,才知道原告在身体正常情况下不断到医院进行就诊,长达两个月之久。原告在身体正常情况下,恶意多次就诊,属于过度医疗。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因被告殴打行为受伤,当日就诊即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站立不能的症状,之后因头痛、烦躁、耳鸣、睡眠障碍等多次就医,被告的暴力行为与原告的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就医系自身病情所需,并不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被告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