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浦县人民法院(2023)桂0521民初1751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类型民事一审,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华,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X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萍,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金,男,1987年9月1日出生,X族,身份证地址:广西合浦县,现住广西合浦县。
被告:黄某玲,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X族,身份证地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现住广西合浦县。
案件概述
原告陈某华与被告谭某金、黄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萍,被告谭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1559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自2021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9日,以后另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6500元给原告;3.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合浦县**镇**道**号**幢**单元**号房的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在2021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为10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谭某金交付借款。两被告将两人名下位于合浦县**镇**道**号**幢**单元**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桂(2020)合浦县不动产权第0**8号]抵押给原告,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第六点明确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仲裁、诉讼、律师、评估、拍卖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两被告从始至终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不仅要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还应当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双方均签字和按指印,当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二人共同分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借款给两被告,两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4%,被告谭某2已归还的利息12500元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1月22日起算已归还至2021年11月10日,原告请求两被告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为2021年11月11日。双方约定了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请求支付的律师费6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同意以其二人拥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有效且抵押权已设立,原告请求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某2、黄某3偿还原告陈某1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11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谭某2、黄某3支付原告陈某1律师服务费6500元;
三、原告陈某1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谭某2、黄某3名下位于合浦县**镇**道**号**幢**单元**号房**号:桂(2020)合浦县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桂(2021)合浦县不动产证明第0**5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0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530.5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134.5元,由被告谭某2、黄某3负担1396元。受理费原告陈某1已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属两被告负担的1396元,由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慧敏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谭斯匀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