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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XX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郭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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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淄博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文,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荔浦县XX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荔城镇滨江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荔浦县X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浦县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XX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山东XX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凯文律师,被申请人荔浦县XX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金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XX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荔浦县XX公司所使用的“XX国际大酒店”中“大酒店”是行业通用服务名称,“XX国际”是其商标标识中的显著部分,而“XX国际”与山东XX公司商标的文字部分“XX”、“XX国际”相同或高度近似,荔浦县XX公司使用的酒店服务又与山东XX公司注册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明显属于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商标侵权行为。二审法院判决对荔浦县XX公司的使用行为,认定为对企业名称简称的合法正当使用,如被效仿,将使得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形同虚设,导致山寨知名品牌的乱象丛生。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荔浦县XX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按照字号与商标冲突审理本案完全正确,荔浦县XX公司使用的“XX”是作为其字号使用,没有突出“XX”二字视觉效果,没有作为商标标识和商标功能使用。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规定,没有侵犯山东XX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山东XX公司一审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荔浦县XX公司立即停止对山东XX公司“XX”商标的侵权行为;2.判令荔浦县XX公司停止使用“XX”作为企业字号;3.判令荔浦县XX公司赔偿山东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必要支出200万元;4.判令荔浦县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山东XX公司是“XX”、“XX国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XX”商标在餐饮酒店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于2014年1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山东XX公司于2000年5月28日即注册成功第42类第1403931号“XX”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提供食宿旅馆;备办宴席;寄宿处;餐馆;公共保健浴室;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按摩;服装设计”。该“XX”商标于2014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餐饮酒店服务上的“中国驰名商标”。山东XX公司于2009年5月7日注册成功第43类第4815040号“XX国际”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山东XX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再次注册成功第43类第7894062号“XX”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快餐馆;预订临时住宿;酒吧;茶馆”。二、荔浦县XX公司经营“XX国际大酒店”,从事餐饮酒店服务行业且以“XX”作为企业字号,侵犯了山东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荔浦县XX公司作为餐饮酒店行业从业者,应明知山东XX公司及其“XX”品牌在行业内乃至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仍然在其经营的“XX国际大酒店”使用了“XX”商标。该“XX”商标与原告的“XX”商标构成了相同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且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较大,存在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给山东XX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荔浦县XX公司一审答辩称,首先,从事实方面看,荔浦县XX公司的酒店于2014年1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地为广西桂林市荔浦县,荔浦XX酒店投资人没有在山东XX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投资的相关酒店工作过,也没有居住过山东XX酒店,荔浦县XX公司使用“XX”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是巧合。核准登记时,山东XX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没有知名度。荔浦县XX公司使用“XX”为企业名称字号是善意的,完全不是为了攀附知名商标更不是故意和恶意使用。山东XX公司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在于其文字、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单独的“XX”文字不具有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显著特征。单独的“XX”文字不能成为山东XX公司商标保护内容,其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XX”文字。山东XX公司的“XX股份”商标在2014年5月18日才认定为驰名商标,在荔浦县XX公司使用“XX”作为企业字号之后,且商标是否驰名属于变动的事实,本次争议的时间节点与上次不同,不能以之前的驰名商标认定直接作为现在的证据使用。该商标现在是否还是驰名商标无法认定,且山东XX公司的“XX”“XX国际”注册商标至今没有被任何部门和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荔浦县XX公司近年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说明酒店的经营与“XX”商标没有关系,混淆、误认及联系程度低,山东XX公司要求荔浦县XX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没有充分证据,其诉请不能成立。其次,荔浦县XX公司将“XX”二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功能使用,字号与商标的冲突不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荔浦县XX公司在酒店门头牌匾使用“XX国际大酒店”字样,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的规定。荔浦县XX公司的企业名称是“荔浦XX国际大酒店”,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荔浦”两字完全可以辨别其服务来源,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山东XX公司在整个广西地区均没有经营业务,而荔浦县XX公司的营业场所在广西桂林市荔浦县,荔浦县XX公司规范使用字号,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不会致使山东XX公司利益受损。再次,关于法律规定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荔浦XX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6日注册成立,应当适用当时的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旧商标法没有关于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时如何解决的条款,保护对象仅仅限于驰名商标,没有禁止他人将非驰名商标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或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构成要件是:一是故意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二是将名称字号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三是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在山东XX公司“XX”“XX国际”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荔浦县XX公司将“XX”文字登记作为自己企业的字号,并正常使用,没有侵犯山东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山东XX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8日,主要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住宿、娱乐、食品加工、洗浴等,其于2000年5月28日取得“XX股份”图文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提供食宿旅馆、备办宴席、寄宿处、餐馆、公共保健浴室等。2010年5月28日,“XX股份”商标获准续展至2020年5月27日。2009年5月7日,山东XX公司取得“XX国际”图文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2012年9月28日,山东XX公司在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取得“XX”文字注册商标。荔浦县XX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6日,主要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住宿服务、代订机票火车票、旅游咨询等。该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荔浦XX国际大酒店,酒店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该酒店主楼字号招牌为“XX国际大酒店”字样。山东XX公司认为荔浦县XX公司明知其及“XX”品牌在行业内的知名度、美誉度,仍然使用“XX”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了对山东XX公司“XX”商标的侵害,遂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荔浦县XX公司使用“XX”作为其酒店名称是否构成对“XX”商标的侵权;2.如构成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在后的企业字号与在先的注册商标之间产生的权利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后的企业字号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具备四个要素:具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即知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有意在字号中进行使用;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所谓字号的“突出使用”,是相对于正常使用而言的,是在企业名称的使用中将字号突出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字号的“突出使用”使其具有了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构成了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妨害。荔浦县X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山东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关键在于荔浦县XX公司将“XX”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突出使用,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荔浦县XX公司自2014年以来,将“XX”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其酒店及其服务上使用的行为属于正常使用,并未将“XX”文字以区别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的方式在酒店及服务上突出、醒目地使用,以达到商标标识的作用。据此,荔浦县XX公司将“XX”作为企业字号在酒店及其服务上使用的行为并不构成突出使用,山东XX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荔浦县XX公司的行为产生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后果。荔浦县XX公司的行为并未给山东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不构成对山东XX公司“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山东XX公司要求荔浦县XX公司停止使用“XX”作为企业字号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荔浦县XX公司正常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对山东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山东XX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当事人未提出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未予判断。关于涉案商标驰名审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标是否驰名的意义在于能否获得跨类保护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具有相同或者相类似的经营范围、商品(服务),山东XX公司诉请成立与否与其商标是否驰名没有必然关系。同时,由于荔浦县XX公司未突出“XX”文字在其字号中使用,山东XX公司所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依法不成立。因此,山东XX公司虽起诉主张其所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应不予审查。综上,荔浦县XX公司将“XX”作为企业字号在酒店及其服务上使用的行为并不构成突出使用,亦未产生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后果,山东XX公司提出荔浦县XX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3民初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荔浦县XX公司停止侵害“XX”商标,停止使用“XX”作为企业字号,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必要支出200万元;2.由荔浦县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荔浦县XX公司突出使用“XX国际大酒店”、“XX大酒店”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容易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之规定,其侵权行为给山东XX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荔浦县XX公司使用“XX国际大酒店”、“XX大酒店”等名称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属于对其字号的合理使用。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荔浦县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荔浦县XX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注册成立,与山东XX公司经营地域不一致,使用“XX”作为字号和商标纯属巧合。2.涉案“XX”商标在荔浦县XX公司成立时并不是驰名商标,荔浦县XX公司使用“XX”作为企业字号,并不违反当时的商标法,且荔浦县XX公司在使用“XX”文字时,与字号其他文字在字体、颜色或表现形式方面保持一致,没有突出“XX”二字的视觉效果也与山东XX公司的“XX”等商标在字体、颜色或表现形式上存在显著区别。荔浦县XX公司字号中的“荔浦”二字也可以区别服务来源不会引起公众混淆误认。3.荔浦县XX公司使用“XX”二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其商标是一艘帆船,不是“XX”文字,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4.驰名商标是变动的事实,山东XX公司认为“XX”商标是驰名商标的依据是商标局(2014)商标异字第000065号《“XX酒家”商标异议裁定书》,但该裁定书没有原件予以核实,裁定时间也是在荔浦县XX公司注册成立之后。因此,山东XX公司仍应对“XX”、“XX国际”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举证。5.山东XX公司在广西地区没有开设酒店,其经济利益不可能受到损失,荔浦县XX公司在2014年经营以来也处于亏损状态,并没有因为“XX”商标获利。6.山东XX公司在一审时主张荔浦县XX公司的字号侵犯了其驰名商标,二审时却主张侵犯普通商标,山东XX公司二审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已超出一审的起诉范围,应当裁定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山东XX公司分别于2000年5月28日取得第1403931号图形(指定颜色)和文字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2类,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7日;于2009年5月7日取得第4815040号图形和文字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3类,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5月6日;于2012年9月28日取得第7894062号XX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以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应受法律保护。山东XX公司主张荔浦县XX公司在酒店招牌、酒店用品、酒店网络宣传页面等使用“XX国际大酒店”、“XX大酒店”的行为侵犯其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诉讼中提交侵权酒店外景照片、客房内部照片、部分酒店用品实物、侵权酒店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荔浦县XX公司的侵权事实。从上述照片等证据看,荔浦县XX公司的酒店招牌、房卡、楼层指南、酒店网页宣传图片、客房内部用品上均使用了“XX国际大酒店”或“XX大酒店”文字,但使用上述文字中的字体大小、字型均是相同,没有对“XX”或“XX国际”文字进行突出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1.荔浦县XX公司在其酒店招牌及用品、网页宣传图片等使用“XX国际大酒店”或“XX大酒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山东XX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2.山东XX公司请求荔浦县XX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是否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对以上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涉案第1403931号注册商标标识是“XX股份”及图形,并注明指定颜色,核定服务项目是提供食宿旅馆、餐馆等第42类;第4815040号注册商标标识是“XX国际”及图形组合,“XX国际”是标识的主要显著部分,核定服务项目是餐厅、饭店等第43类;第7894062号注册商标标识是“XX”文字,核定服务项目亦是第43类。荔浦县XX公司经营酒店、住宿服务项目虽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山东XX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示,荔浦县XX公司在其酒店招牌、酒店用品、网页宣传图片上使用的“XX国际大酒店”或“XX大酒店”文字,字体大小相同、字型亦相同,并未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XX”或“XX国际”文字,本案商标权人又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荔浦县XX公司使用上述文字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荔浦县XX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山东XX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荔浦县XX公司在其酒店招牌、酒店用品上使用“XX国际大酒店”或“XX大酒店”等行为是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简称的合法正当使用,没有侵犯山东XX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山东XX公司请求判令荔浦县XX公司停止使用“XX”作为企业字号、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必要支出200万元等诉讼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荔浦县XX公司在其酒店招牌及用品、网页宣传图片等使用“XX国际大酒店”或“XX大酒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山东XX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荔浦县XX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本院认为,2014年1月荔浦县XX公司成立时,修改后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虽然系修改后的商标法施行之前发生,但其持续到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荔浦县XX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荔浦县XX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山东XX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山东XX公司享有第1403931号、第4815040号、第7894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从服务类别来看,涉案商标为第42、43类饭店、住所等,与荔浦县XX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类似服务。从标识来看,涉案商标包括“XX股份”、“XX国际”、“XX”,荔浦县XX公司使用的“XX国际大酒店”与“XX大酒店”均包含显著标识“XX”,与山东XX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构成相同或近似。荔浦县XX公司主张其被诉侵权行为是对企业名称的正当简化使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企业在对外经营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需要指出的是,相关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从业人员对其企业名称简化使用有可能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时,应当尊重并合理避让他人在先权利。本案中,山东XX公司三枚注册商标均早于荔浦县XX公司登记日核准注册,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荔浦县XX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其企业名称简化使用时,应当考虑是否可能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理应合理避让他人在先权利。现荔浦县XX公司在其酒店招牌、酒店用品、网页宣传图片上使用“XX国际大酒店”或“XX大酒店”,未避让山东XX公司商标权,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山东XX公司有某种联系,侵犯了山东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仅以荔浦县XX公司在其酒店招牌、酒店用品、网页宣传图片上使用的“XX国际大酒店”或“XX大酒店”文字,字体大小相同、字型亦相同,并未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XX”或“XX国际”文字为由认定荔浦县XX公司未构成突出使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如果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判令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山东XX公司三枚注册商标均早于荔浦县XX公司登记日核准注册,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考虑行业特点,荔浦县XX公司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判令荔浦县XX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在荔浦县XX公司所在地的影响力、荔浦县XX公司的主观过错、荔浦县XX公司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荔浦县XX公司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定荔浦县XX公司赔偿山东XX公司10万元。

综上,再审申请人山东XX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荔浦县XX公司未侵犯山东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149号民事判决;

三、荔浦县XX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山东XX股份有限公司第1403931号、第4815040号、第7894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荔浦县XX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XX”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五、荔浦县XX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XX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六、驳回山东XX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荔浦县XX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荔浦县XX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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