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雇佣关系。雷某某系被告甲公司的经营者。案外人王某某受被告李某某委托,于2023年8月23日微信联系被告雷某某向其购买地板、踢脚线。2023年10月7日,原告汪某某前往被告李某某家里进行踢脚线安装。汪某某进门后,从被告李某某家中一楼一处盖着纸壳的洞口坠落到地下室,导致受伤。当天汪某某被送往太原市某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右侧额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部皮裂伤;双侧桡骨骨折;左侧颧弓骨骨折。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77.57元+994.5元+1496.25元+15.5元=2583.82元。
经原告申请,山西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拾级)伤残二处;2.汪某某的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75-90日。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认赔偿金额,汪某某诉至法院。在任律师的帮助下,汪某某胜诉,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赔偿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196.78元;被告李某某赔偿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678.56元。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
关于被告甲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是按照甲公司经营者雷某某的指派前往被告李某某家中提供安装踢脚线的劳务,原告陈述按照惯例安装工费一般是向甲公司经营者雷某某进行结算,若有特殊情况在明确告知的前提下才直接与业主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明确在李某某家干完活后是找被告雷某某结算,对此被告李某某也予以认可称其不负担工费。故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甲公司应在其雇员受到伤害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雷某某作为甲公司的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因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他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述进入业主家中搬运材料过程中踩空掉入地下室受伤,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关于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责任,其作为业主虽然在室内打通连接地下室时征得物业公司批准,但在外来人员进入其家中搬运材料时,其未在室内连接地下室的洞口处设置醒目提示标志或采取适当防护措施而是仅是纸片覆盖,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关于责任承担的份额,本院酌定原告自担30%、被告甲公司承担30%、被告李某某承担40%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费票据、明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医药费16116.5元+10895.04元=2701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而住院14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3.护理费:120元/天×52.5天=6300元;4.营养费:50元/天×82.5天=4125元;5.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165天=13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辅证,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住院时间等因素,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41327元(202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2%=99184.8元,原告现主张90919.4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机构开具的金额为2500元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费用共计27011.54元+1400元+6300元+4125元+13200元+200元+5000元+90919.4元+2500元=150655.94元。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的2583.82元应予以核减。因此,被告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50655.94元×30%=45196.78元;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150655.94元×40%-2583.82元=57678.56元。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196.78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678.56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