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88年3月,王某进入某市A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岗位为瓦工。1991年5月,A公司投资成立B劳动服务中心,随后王某被安排到该中心工作。期间由于单位效益不稳定,应单位安排,王某开始不定期到岗,单位从1996年5月起不再给王某缴纳社保金。
现因补缴社保金问题,王某与B劳动服务中心协商无果。于是,王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在未对案件进行实际审理的情况下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确认自1991年5月以来,原告王某与被告A市B劳动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解读】
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该纠纷是指因职工与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有效而发生的争议。王某自1991年5月开始到B劳动服务中心工作,期间虽未正常上班,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王某提供的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就业人员登记表、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不予受理书等材料,足以确认王某主张的期间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单位欠缴社保或者因缴费年限和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若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用,社保机构对此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事宜发生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带有社会管理性质,是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此类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法院仅能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关于B劳动服务中心补缴社保费用的诉求,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