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描述:2021年10月15日白某某所在的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10月16日期至2022年10月15日,特别约定第三条载明工种为铺设工,投保单上公司加盖了公章,投保单下方投保人声明处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白某某于2022年4月16上午七时,在铺设道路施工时,无证驾驶叉车前往堆存模板的途中发生侧翻,白某某被侧翻的叉车压在叉车顶棚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司为白某某申报了工伤。对于意外险30万元,白某某家属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保险公司拒赔偿,理由是白某某持C1证驾驶叉车(无叉车驾驶证),系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范围。白某某的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表明保险公司已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告知义务。白某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驳回了白某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白某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查保险公司在公司投保盖章时未向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未对保险条款进行详细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公司及白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白某某家属保险金3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办案过程:律师接受白某某家属委托后,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仅开了一次庭便进行了判决,并没有对保险合同的交付及免责条款的详细说明义务进行审查,一审判决白某某家属败诉后,作为承办律师在征求原告同意后提起上诉,并请求保险公司当时的业务员及白某某所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在公司投保时加盖公章时未收到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公司进行详细说明。在开庭前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向泰州中院邮寄,并邀请证人当庭质证以证明案件事实。开庭不久后泰州中院下发了终审判决,支持了白某某家属的诉请。
律师观点:无证驾驶叉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一般来说视为认可了投保单上的内容,保险公司胜诉的可能性大,如果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及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说明,那么投保人就可能要承担败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