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1.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霖
被告:赵某鹏
其他相关人员:赵某聪、赵某亮(均为赵某恩与陈某子女)
2. 房屋情况
B 号房屋:登记于赵某恩名下,系赵某恩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A 号房屋:1994 年赵某霖以标准价向 T 公司购买,1999 年赵某霖与 T 公司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全部产权,1999 年 6 月 3 日登记于赵某霖名下。
二、诉讼请求
1. 赵某霖起诉请求
要求继承 B 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对应的折价款。
2. 赵某鹏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改判驳回赵某霖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霖承担。
三、事实与理由
(一)赵某鹏上诉理由
1. 对一审法院证据认定的质疑
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朝阳区 A 号房屋登记档案未向双方出示便认定双方均予以认可,且表述混乱。赵某鹏称北京市朝阳区 B 号房屋、A 号房屋产权原单位是北京市 T 公司,系赵某恩工作单位分得并标准价购买,A 号房屋是以赵某霖的名义从赵某恩生前所在单位购得,购房合同原件在赵某恩去世后保存在赵某鹏处,主张 B 号房屋、A 号房屋均由赵某恩购买。
2. 关于房屋分配的主张
1995 年 10 月赵某恩与四个子女处置了房屋,赵某聪、赵某鹏、赵某亮都主张父母生前有两个儿子一人一套房的安排,其中 B 号房屋是父母生前决定给赵某鹏的,之后一直按此方案履行,赵某鹏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父母主要由赵某鹏夫妻赡养,认为案涉房屋不属于遗产。赵某鹏称在赵某霖同意 B 号房屋归赵某鹏的前提下,A 号房屋才过户到赵某霖名下,现赵某霖再次诉求 B 号房屋遗产份额是违法的,且赵某鹏曾要求赵某霖出庭对质,一审法官未予处理。
3. 对亲属陈述的认可
赵某聪、赵某鹏、赵某亮一审期间均陈述父母生前处置房屋,且一致认可父母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兄弟二人每人一套房,女儿没有,分给赵某霖的房屋已经过户,分给赵某鹏的房屋因父母和赵某鹏夫妇共同居住,一直未予过户,赵某鹏认为赵某亮与赵某聪参与了房屋分配,其陈述真实。
4. 对口头处分房屋行为的主张
赵某鹏认为父母对房屋的分配系家庭内部分配,不能因没有书面形式的遗嘱或遗赠就否定客观存在口头处分房屋行为的存在,赵某鹏夫妇凭借父母口头处分房屋的行为长期和父母居住在一起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赵某聪与赵某亮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赵某霖辩称
1. 对一审判决的态度
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赵某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2. 对房屋性质的认定
主张 B 号房屋为双方父母的遗产,应当法定继承分割;A 号房屋产权人为赵某霖,并非双方父母的遗产。
3. 对证人证言的质疑
赵某亮、赵某聪均与本案诉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且与赵某鹏存在亲属关系,一审证人与赵某鹏存在亲属关系,且均对证明的事项记忆混乱、表述不清,因此双方父母成立口头遗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正确。
4. 对赡养义务的说明
父母在世期间,赵某霖同样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
(三)赵某聪和赵某亮述称
同意赵某鹏的上诉意见。
四、法院查明的事实
1. 家庭关系及房屋产权情况
赵某恩与陈某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赵某聪、赵某霖、赵某鹏、赵某亮。登记于赵某恩名下的 B 号房屋系赵某恩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恩于 2001 年 9 月 18 日去世,陈某于 2013 年 2 月 13 日去世。
2. A 号房屋登记档案资料情况
法院依赵某鹏申请,调取 A 号房屋登记档案资料。资料显示赵某霖曾于 1994 年以标准价向 T 公司购买 A 号房屋,按规定拥有 94%房屋产权,T 公司拥有 6%房屋产权。后赵某霖于 1999 年 1 月 8 日与 T 公司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 A 号房屋全部产权,购买使用了赵某霖夫妇的工龄折扣。1999 年 6 月 3 日,A 号房屋登记于赵某霖名下。双方对上述登记资料均予以认可,但赵某鹏、赵某亮表示 T 公司为赵某恩的单位而非赵某霖的单位。
3. 赵某鹏提交的证据情况
赵某鹏提交赵某霖的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证明赵某鹏曾经想要办理 B 号房屋的公证继承手续,公证处需要调取赵某霖的人事档案,赵某霖配合公证处到单位调取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交给赵某鹏,但最后因其反悔没有办成。赵某霖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赵某聪、赵某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赵某鹏申请陈某、赵某泉出庭作证,赵某恩夫妇多次表示过两套房子两个兄弟一人一套,A 号房屋给赵某霖,B 号房屋给赵某鹏。赵某鹏、赵某聪、赵某亮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赵某霖表示证人与双方有利害关系,对证明事项表述不清晰,对时间、地点、内容都记不清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4. 各方对房屋继承的主张及协商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鹏要求继承 B 号房屋,赵某霖主张继承 B 号房屋四分之一份额,要求赵某鹏支付四分之一份额对应的折价款,赵某聪、赵某亮同意由赵某鹏继承房屋,支付其折价款。双方协商一致,确认 B 号房屋现价值为 580 万元。
五、法院观点
1. 对遗产的认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赵某鹏主张父母生前有两个儿子一人一套房屋的安排,但仅通过与双方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 B 号房屋属于赵某恩和陈某的遗产。
2. 对继承人份额的确定
B 号房屋应由其继承人赵某霖、赵某聪、赵某鹏、赵某亮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法院考虑赵某鹏与赵某恩、陈某共同生活、居住的情况,酌情确定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
六、二审证据情况
1. 赵某鹏提交的证据
A 号房屋照片,拟证明赵某霖不是其原始权利人,系赵某恩单位的房。
B 号房屋照片,拟证明该房屋系交出平房后,单位分配赵某恩的安置住房。
程某出庭证言,其表示赵某恩生前与程某聊天时说过,赵某恩分了两套房子,两个儿子一人一套,赵某鹏一直跟父母住在一起,拟证明父母对两处住房的分配情况。
2. 各方质证意见
赵某霖对赵某鹏提交的房屋照片真实性需要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赵某聪与赵某亮均认可赵某鹏的陈述。
七、裁判结果
1. 房屋继承判决
被继承人赵某恩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B 号房屋由赵某鹏继承。
2. 折价款支付判决
赵某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赵某霖、赵某聪、赵某亮上述房屋折价款各一百三十五万元。
八、律师点评
1. 案涉 B 号房屋是否为遗产
赵某霖主张案涉 B 号房屋是赵某恩与陈某的遗产。赵某鹏主张赵某恩与陈某生前已将案涉 B 号房屋处分给赵某鹏,并非其遗产。B 号房屋系赵某恩 1995 年 3 月 10 日自北京市 T 公司购得,未有证据显示该 B 号房屋购房款系赵某鹏个人支付,赵某鹏虽主张赵某恩与陈某生前已将该 B 号房屋处分给赵某鹏,但并未有分家单、赠与合同、过户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赵某鹏提交的 A 号房屋与 B 号房屋照片,均不能直接证明赵某恩与陈某生前已将 B 号房屋赠与或处分给赵某鹏,程某的证言亦仅提及赵某恩个人意愿,且 A 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 B 号房屋的归属情况,综合赵某鹏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赵某恩、陈某生前均有处分 B 号房屋的慎重意思表示,法院认定案涉 B 号房屋系赵某恩、陈某的遗产,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 案涉 B 号房屋的继承
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赵某聪、赵某霖、赵某鹏、赵某亮均认可赵某恩、陈某未留有遗嘱,案涉 B 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院酌情确定的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已考虑到赵某鹏与赵某恩、陈某共同生活的情况并予以多分处理正确。
3. 对 A 号房屋的认定
由于 A 号房屋于 1999 年 6 月 3 日登记于赵某霖名下,赵某鹏主张系赵某恩出资借赵某霖名义购买,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赵某鹏关于 A 号房屋亦属遗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办案心得》
一、证据层面
(一)书证的重要性
1. 产权登记的核心地位
在本案中,房屋的产权登记资料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A 号房屋于 1999 年 6 月 3 日登记在赵某霖名下,这一登记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明确了房屋的产权归属。尽管赵某鹏主张该房屋是赵某恩出资借赵某霖名义购买,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来推翻产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赵某鹏关于 A 号房屋属于遗产的意见。这体现了在处理房产纠纷时,产权登记作为书证的权威性。
2. 档案资料的辅助证明力
法院调取的 A 号房屋登记档案资料详细记录了房屋的购买过程、产权份额的变化以及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等信息。这些档案资料不仅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提供了丰富的细节,也增强了赵某霖对于 A 号房屋所有权主张的可信度。例如,档案中显示赵某霖在 1994 年以标准价购买 A 号房屋,并在 1999 年购买了全部产权且使用了赵某霖夫妇的工龄折扣,这些信息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有力地支持了赵某霖的主张。
(二)证人证言的局限性
1. 亲属证人的利益关联
赵某鹏在诉讼中提交了多位亲属的证人证言,包括赵某聪、赵某亮以及陈某、赵某泉等人的证言。然而,这些证人与赵某鹏存在亲属关系,这使得他们的证言在客观性和公正性方面容易受到质疑。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赵某霖就指出证人与双方有利害关系,且对证明事项的表述不清晰,对时间、地点、内容等关键要素记忆模糊。这种亲属证人证言的局限性在本案中体现得较为明显,它提醒我们在评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时,必须充分考虑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联。
2. 单一证人证言的薄弱性
除了亲属证人外,赵某鹏在二审中还提交了程某的证人证言,但仅靠这一证人证言难以形成有力的证据支撑。程某的证言仅提及赵某恩个人意愿,缺乏其他书证或物证的印证,不能直接证明赵某恩与陈某生前已将 B 号房屋赠与或处分给赵某鹏。这表明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一的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相对薄弱,难以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法律适用层面
(一)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界限
1. 遗嘱形式要件的严格性
本案中,赵某鹏主张父母生前通过口头方式对房屋进行了分配,认为这构成了口头遗嘱。然而,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必须符合严格的形式要件才能生效。由于赵某鹏无法提供分家单、赠与合同等书面证据来证明父母的处分行为,仅有的证人证言又不能充分证明口头遗嘱的存在,所以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体现了在遗嘱继承案件中,法律对遗嘱形式要件的严格要求,旨在确保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明确、稳定的表达。
2. 法定继承规则的适用原则
在确定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后,法院依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以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在 B 号房屋的继承中,法院考虑到赵某鹏与赵某恩、陈某共同生活、居住的情况,酌情确定了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这展示了法定继承规则在实践中的灵活运用,既遵循了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又充分考虑了具体案件中的特殊情况。
三、程序层面
(一)证据质证的细致性
1. 质证过程的严谨性要求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环节显得尤为关键。无论是赵某鹏提交的人事档案摘抄表、房屋照片、证人证言,还是赵某霖对这些证据的反驳,都需要进行细致的质证。这要求律师在质证过程中,不仅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逐一分析,还要善于从证据的来源、证明力大小以及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关系等方面进行深入挖掘。例如,赵某霖对赵某鹏提交的证据,从多个角度提出了质疑,包括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证人的记忆准确性、证据的关联性等,这种细致的质证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2. 法官对质证意见的重视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的质证意见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对于赵某霖对赵某鹏证据提出的合理质疑,法官在认定证据和形成裁判意见时进行了充分考虑。这表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质证环节不仅仅是双方律师之间的辩论,更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的重要依据。律师在质证过程中提出的有针对性、有说服力的质证意见,能够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通过办理这起房屋继承纠纷案件,深刻认识到在遗产继承领域,无论是证据的收集与运用,还是法律的准确适用以及程序的严格遵循,都需要律师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敏锐的洞察力和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在复杂的案件中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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