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成员潘某经在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村委给原告分配了个人承包土地。现原告和女儿潘某琪的户口从潘某家的户口薄上分出单独立户。被告方因卖土地取得收益款,并按照该村的人口每人平均分款。原告所要求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每年共2500元,其中300元由高新开发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造表,2200元有第四居民小组造表,最后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统一由社区居委会报财务支付,并打入居民各自在河南xx信用社的账户中,原告和其他居民一样每年分得了应分的份额。2009年9月份原告和潘某协议离婚。原告离婚后分得2009年-2011年度的自己分款;但是,2012年底在分配该款项时,被告停止了原告应分得的款项,原告多次找第四小组解决,给出的答复是原告已经与该村四组成员潘某离婚,不能继续领取分款。之后,经镇政府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办案经过
原告代理人洛阳王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因原告已经与该村四组成员离婚,停止给原告分款是违法的;原告应当继续享有和其他村民同等待遇。
1、原告是户籍在徐家营村并且在x家营村居住的村民;原告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每年分得应分的款项。
2、《妇女权益保障法》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7条规定,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户口簿登记在被告徐家营社区第四小组,故原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补偿款项。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2-2015年度的补偿款这一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向原告发放补偿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作出(2016)豫0391民初906号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之后,村委没有上诉,原告对代理人洛阳王律师的代理意见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