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为赵某琴、赵某英、孙某洁、赵某聪的共有财产,并依法分割出属于赵某琴的财产份额;2.诉讼费由赵某英、孙某洁、赵某聪承担。
赵某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赵某英、孙某洁、赵某聪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偏颇错误,应予纠正。位于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是按当时人口分配的住房面积,故在1978年左右的原始取得时就有我的份额。在2000年第二次房改时,只是适当交付费用,且交付的费用中也有我的财产份额。当时我已经成年参加工作,属于家庭共同成员,工资大部分都上交给家里,故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房产,有我的份额。
被告辩称
赵某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琴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系赵某英及亡妻高某艳的共同财产,同其他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孙某洁、赵某聪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琴的上诉请求,认可赵某英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
赵某英与高某艳系夫妻关系,育有赵某鹏、赵某琴,赵某鹏与孙某洁系夫妻关系,赵某聪系赵某鹏与孙某洁之子。高某艳于2004年2月16日死亡,赵某鹏于2008年8月25日死亡。
2000年8月24日,北京市M公司作为卖方(甲方),赵某英作为买方(乙方)签署《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宣武区一号居室住房,出售给乙方。经计算,该套住房售价为26278元。,并约定了其他购买事项。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涉案房屋购房人为赵某英,房价计算使用工龄:“男方38年,女方32年”。
2000年2月16日,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填发房屋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英。
1998年6月30日,北京市M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赵某英就涉案房屋交来“预交购房款”25000元。2000年11月27日收据二,载明收到赵某英就涉案房屋交来“购房款及代收税费”2893.4元。
赵某琴主张涉案房屋系拆迁后考虑共居人口安置所得,起初为承租公房,后参加房改售房,其为被安置人。且赵某琴婚前与赵某英等人共同生活,其收入除自己生活必须外都给了家里,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系家庭共有财产,且房改售房是按照居住人口进行的,故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并要求析分其份额。
赵某英、赵某琴认可涉案房屋于1978年年底左右开始承租,自承租开始,涉案房屋由赵某英、高某艳、赵某琴、赵某鹏四人居住,1996年孙某洁与赵某鹏结婚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赵某聪出生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孙某洁、赵某聪主张孙某洁于1993年结婚后入住涉案房屋。
各方认可没有就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过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赵某英与高某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英与北京市M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契约》,并由赵某英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税费,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英名下,故涉案房屋系赵某英与高某艳的夫妻共同财产。
赵某琴主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其为被安置人,且其与赵某英、孙某洁、赵某聪共同居住、财产混同,购房资金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其对家庭共同财产有一定贡献,故其应当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但是现赵某琴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相应贡献,各方亦认可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未进行约定,赵某琴主张的上述事实不能成立。
且即使赵某琴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对购买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依照规定,亦不足以认定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故赵某琴以其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对购买涉案房屋出资有相应贡献为由主张享有涉案房屋的共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暂不予支持,赵某琴要求析分其共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
涉案房屋为赵某英与高某艳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高某艳已死亡,赵某琴作为高某艳的继承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继承高某艳的遗产。继承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继承纠纷涉及的权利义务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琴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虽然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某英,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在赵某英与高某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折抵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故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为赵某英和高某艳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赵某琴主张涉案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其享有相应份额。首先,关于赵某琴所主张的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分配住房面积时考虑了人口因素,其为被安置人,涉案房屋应有其份额一节,因赵某琴是否为拆迁被安置人仅涉及其对安置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不必然影响安置房屋的产权,故赵某琴以此主张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赵某琴所主张的2000年购买涉案房屋时,购房资金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有其出资,其应享有涉案房屋份额一节,因购房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赵某英,赵某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房款有其出资,且计算房价时仅折抵了赵某英与高某艳的工龄,未显示赵某琴对房价的贡献,各方亦认可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权属未进行过约定,故赵某琴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即使赵某琴对购房款有部分出资,亦仅为债权关系,不影响物权。
据此,赵某琴以其为被安置人,涉案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为由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理由不能成立,但赵某琴作为高某艳的继承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继承高某艳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本案对于因继承产生的对涉案房屋产权的影响不予审查处理。
办案心得
一、关于产权确认的审慎性
在房产纠纷中,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应以依法登记为准。本案明确强调了这一原则,即使当事人主张诸多理由,如被安置人身份、共同居住、财产混同等,但在没有明确产权约定且缺乏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其为共有权人。这提醒人们在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权益时,应明确产权归属,通过书面约定等方式避免日后产生争议。
二、被安置人权利的有限性
本案中,赵某琴虽主张自己为拆迁被安置人,但法院认定被安置人身份仅涉及居住权,并不必然影响房屋产权。这对于那些认为被安置人身份就必然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的人是一个重要警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应明确被安置人所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避免产生过高的期望和误解。
三、出资与产权的区分
赵某琴提出购房资金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且自己有出资,然而法院认为即使有出资也仅为债权关系,不影响物权。这表明在房产交易中,出资并不等同于拥有产权。人们在共同出资购房或对他人购房进行出资时,应明确出资的性质和各方的权利义务,最好通过书面协议进行约定,以防止出现出资后无法主张产权的情况。
四、家庭财产约定的重要性
本案各方认可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未进行过约定,这使得在纠纷发生时难以确定各方的权利。家庭内部对于重大财产,尤其是房产,应进行明确的权属约定。可以通过签订家庭财产协议、遗嘱等方式,明确房产的归属、份额等问题,避免因权属不明引发家庭矛盾和法律纠纷。
五、继承与产权纠纷的分离
本案中,法院明确将继承纠纷与本案的产权纠纷区分开来,指出赵某琴作为高某艳的继承人可另行主张继承高某艳的遗产份额。这提醒人们在处理房产纠纷时,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涉及继承的问题,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避免将继承问题与产权确认问题混为一谈。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