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因:被告人张某、李某逾期偿还银行贷款违约,银行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
办案经过:接到委托后,律师事务所与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办案律师与委托人沟通案情后,收集证据,进入诉讼程序。
办案结果:被告承担贷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办案体会:拖欠银行贷款产生逾期,会产生大量的额外费用,建议借款人按时还款,避免产生大量损失。
具体案情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县支行,住所地:###。负责人: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汉族,住丰县。
上诉人徐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丰县支行)、张##、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丰县支行一审中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九页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内容: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书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根据该条的的约定,在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责任人为张##、李##,收取他项权证书的是丰县支行。根据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相关规定,也是需要被上诉人之间配合办理。徐州##有限公司无需提供任何手续或发表意见。本案中张##、李##贷款所购买的位于丰县##室房屋早在2012年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手续是被上诉人之间配合办理的行为义务。徐州##有限公司无权参与,也无权要求或督促被上诉人之间何时去办理。在被上诉人均有能力去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丰县支行可以取得涉案房屋他项权证书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之间却在长达近8年的时间内不去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书。可见丰县支行不去办理并取得他项权证书的目的就是为了延长徐州##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可见丰县支行采取不正当的行为阻止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书条件的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徐州##有限公司不应在对张##、李##的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
丰县支行辩称:张##、李##并没办理他项权证,丰县支行也未收到任何相关的证件,根据丰县支行与张##、李##、徐州##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徐州##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丰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诉请:
一、判令张##、李##偿还其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罚息;二、判令张##、李##、徐州##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3000元、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三、判令徐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张##、李##因购买徐州##有限公司开发的##室房屋的需要,向丰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9年11月24日,丰县支行作为贷款人,张##作为借款人、李##作为共同借款人、徐州##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各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李##向丰县支行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徐州##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并约定主债务在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09年11月24日,丰县支行与张##、李##签订了《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由张##、李##以其购买的##室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给丰县支行,权利价值为256000元;抵押期限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29年11月24日止。2009年12月9日张##、李##与丰县支行签订《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丰县支行于2009年12月9日向张##发放了贷款256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465%。但张##、李##从2019年5月11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归还本息,至今尚欠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60440.46元及利息、罚息。丰县支行为保障其涉案债权的实现,聘请律师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丰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张##、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丰县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所以,张##、李##应当偿还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罚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根据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所以,张##、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律师费13000元;第三、徐州##有限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徐州##有限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阶段性保证担保”条款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为保证人徐州##有限公司保证责任终止的条件。由于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书,徐州##有限公司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终止的条件并未成就,所以丰县支行有权要求徐州##有限公司对张##、李##上述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本息以及因张##、李##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李##华追偿。李##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遂判决:一、张##、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丰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罚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张##、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丰县支行支付律师费13000元。三、徐州##有限公司对张##、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李##追偿。案件受理费381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338元,由张##、李##、徐州##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丰县支行、张##、李##未提交新证据,徐州##有限公司提交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加盖档案查询公章),拟证明张##、李##在2013年1月24日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具备了办理他项权证的条件,但未去办理,阻碍保证终止条件的成就。丰县支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徐州##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在涉案房屋贷款合同签订后,相关的手续已提交登记主管部门,丰县支行向房管主管部门要求过领取他项权证,但未予交付,理由是系统升级,部分他项权证不能办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徐州##有限公司就本案贷款向丰县支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以涉案房产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作为解除徐州##有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条件成就前徐州##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能办妥抵押登记,故徐州##有限公司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其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在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需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为前提,同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抵押登记并非丰县支行的义务,该行仅负有配合义务。现涉案房产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抵押登记,徐州##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未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是因欠缺丰县支行应当履行的手续,而该行却不予配合的情况,即不能认定该行存在“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因此,徐州##有限公司要求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徐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徐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审判员 汪##
审判员 张##
##年##月##日
书记员 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