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0年3月,被告人A某与被害人B某等人在某烤肉店喝酒招待客户,席间被害人因饮酒后情绪激动。后A某将被害人以搂抱的方式一路搀扶至饭店大门口(同事跟随),此时被害人情绪激动且站立不稳,呈现饮酒过多状态。在行至饭店大门口处的长椅时,A某双手从被害人身后环抱且随即将被害人放于其腿上并坐下。在被害人坐在A某腿上期间,A某存在用手抚摸被害人的大腿、胸部等行为,被害人明显情绪激动,肢体动作较大,并多次将A某的手推开。随后,A某与同事将被害人扶上公司的商务车,A某与被害人同坐后排。当晚,司机将车辆行驶至某小区内。同事、司机下车后,A某与被害人二人均留在车内后排。后被害人从车内打开车门下车,坐在小区内停车场旁边的路边醒酒,被告人A某亦在其身旁陪同。当日深夜,二名同事将其送至单元楼电梯口,被害人自行坐电梯回家。案发后,被告人A某自行归案接受调查。
二、律师观点
律师介入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A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不能得出A某强制猥亵被害人B某的唯一结论,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A某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1、关于被告人A某在酒店门口座椅上的行为的认定,有现场监控视频直接印证。视频中被告人A某最开始将被害人放于其腿上,并用双手环抱被害人,后其手亦存在触摸被害人手臂、胸部等行为,证实被告人A某确实存在触摸被害人敏感部位的不当行为。但上述行为并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制猥亵罪。首先,被告人A某在实施该行为的时候,其仅为搂抱被害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使被害人不敢防抗、不能反抗,被害人亦未完全丧失意识,不属于不知反抗的情形。其次,被告人虽有不当行为,但上述行为触及被害人的敏感部位时间短、程度轻,尚未达到需要刑罚制裁的严重程度。因此,被告人在饭店门口长椅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2、关于被告人A某在车内是否存在强制猥亵被害人的行为存疑。强制猥亵罪中的强制,应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达到使他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本案中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一方面对于被告人如何猥亵自己的记忆完整、细节描述清晰,另一方面陈述自己大部分时间没有印象;证人与被告人A某的供述相印证,在车辆到达小区后,问被害人是否打电话通知其丈夫来接她时,被害人以“醒酒”的理由予以拒绝,表明其并未完全丧失意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害人在小区内的车内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汽车上实施猥亵行为的直接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检查报告,其余证据为间接证据。其中检查报告为案发第三天下午检查的结果,并不能直接证明检查笔录中被害人的伤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另有二名现场证人的证言证实未看见被告人实施猥亵行为。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行为或利用被害人醉酒状态,导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
三、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A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A某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A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