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变更罪名为故意伤害罪
王某某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本律师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庆某工地务工期间,与工友产生矛盾纠纷,事发前一天数双方发生互殴,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互不追究。第二天,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某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构成多处轻伤一级,安庆某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向安庆某法院提起了公诉。
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罪这两个罪名区别的关键点在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故意杀人罪其主观故意内容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侵害的是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主观上只是要去伤害他人的身体,侵害的是健康权。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委托后,主要从被告人案发前后的多个行为特征上作出分析论证,认为其主观故意内容仅是伤害特他人身体,并无杀人之故意,辩护要点主要为: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要准确查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应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行为人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才能准确查明和界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
第一,从犯罪动机上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得不出这个唯一结论,因为双方并无深仇大恨,双方之前的互殴行为已经调解结案,公诉机关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心里变态或者心里扭曲,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结合其过往经历以及正常人的思维逻辑来判断,他不存在蓄意行凶杀人的犯罪动机,缺乏杀人的思想基础。
第二,他实施犯罪行为时属于临时起意,他虽然带刀出门但只是为了防身,而且其第一刀只是去划了被害人头部一下,这并非致人死亡的动作,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可合理推断其动手之前的心理状态只是想教训教训被害人,只有伤害的故意,并无杀人的故意。
第三、从最终的伤情来看,虽有被害人要害部位的伤情,但这是在双方扭打过程中造成的,被害人仅构成轻伤,且其中仅有一处伤在较为要害的部位,其他的伤都是非要害部位,这说明被告人在有能力置人于死地的情况下,没有选择对被害人致命部位进行连续捅刺,也没有选择歇斯底里地、最大力度的捅刺,没有这种一定要致人于死地的凶狠的动作。
第四,从被告人被压倒在地上之后的行为表现也可以合理推断其并无杀人的故意。从当时的情况来看,被告人虽被案外人压制在身下,但是刀仍然在他的牢牢掌控之下,他显然并未进行激烈反抗,而是顺从地松开了手,让别人轻松地拿走了刀。从这一行为表现可反推其并无杀人之故意。
第五,从被告人为进行犯罪所做的犯罪准备工作的特征来看,他所选择的作案工具、作案时间、地点、环境不具备故意杀人的犯罪特征。他只是随手拿了一把平常削水果用的水果刀,并非刻意准备的作案工具,该水果刀很短小,如果他是追求杀人的目的,一般来说,他会准备更有利的凶器,但他没有这样做。而且案件发生的地点为他们共同做工的工地上,案发时是白天,是工作期间,人来人往的,现场人员较多,该案在时间和地点上也不符合蓄谋故意杀人的一般要素,因为这种情况下难以达到杀人的目的。
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于2010年4月14日发表于人民法院报的一篇文章,对本案具有指导性意义。该文章的题目是《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文第二条“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中规定:“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该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5年以上,但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变更罪名为故意伤害罪,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