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鲁 1522 民初 695 号
原告 :王某某,男, 1997 年 6 月 19 日出生,汉族, 住莘县 观城镇XXXX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朋印,山东X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某, 山东X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 张某某, 男, 1994 年 5 月 21 日出生, 汉族, 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XXXXXXXXXXX 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 代理人刘某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 告借款本金 100000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15000 元; 二、依法判 令被告偿还原告律师费 4500 元(嗣后律师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 原告变更第一项 诉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80000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15000 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23 年 3 月 15 日 就电商平台“XXXX”项目签订《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了收益分配及合作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 2023 年 3 月 16 日 向被告(转至被告的合伙人董某某银行账户)转账 50000 元, 6 月 2 日向被告微信转账 50000 元。合作终止后, 因被告无法返还原告本金,双方协商 100000 元本金转为借款,继续由被告使用。 因此,原告与被告于 2023 年 11 月 10 日签订《个人借款借条》 一份,被告承诺于同年 11 月 16 日前归还 100000 元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 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23 年 3 月 15 日, 原、被告双方就电商平台“XXXX”项目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 …… 第二条, 合作期限为 2023 年 3 月 15 日至 2023 年 9 月 30 日止。 第三条, 收益分配比例为甲方(原告) 35%, 乙方(被告) 65%。 第四条, 甲方负责出资, 乙方负责进行工作流程的所有事宜。第五条,乙方须约定给甲方看整体收入支出统计表; 乙方确保甲方投出的本金 100%无损, 如有本金损失将由乙方补还给甲方 ” 。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 16 日向被告的财务负责人董某某银行账户转账 50000 元,后又于 6 月 2 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 50000 元, 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此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收益,分别于 2023年 4 月 1 日支付当年 3 月份收益 1634 元(支付宝)、于 5月 29 日支付当年 5 月份收益 7039 元(支付宝)、于 7 月 1 日支 付当年 6 月份收益 7135 元(微信) 、于 8 月 1 日支付当年 7 月 份收益 6368 元(微信) 、于 9 月 3 日支付当年 8 月份收益 6848 元(支付宝)、于 10 月 14 日、 11 月 4 日分两笔支付 9 月份收 益 5266 元(支付宝)。 后双方合作终止, 被告暂无法按照协议 约定返还原告 100000 元出资款,经双方协商,该 100000 元出资 款转为借款继续由被告使用。 2023 年 11 月 10 日原、被告签订 了《个人借款借条》,被告承诺于 16 日前归还 100000 元借款。 后被告于 2024 年 1 月 4 日、25 日分别偿还 10000 元,共计 20000 元。剩下款项未再偿还,原告于 2024 年 1 月 25 日诉至我院,要 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 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 100000 元的出资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 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 100000 元出资款,于 2023 年 11 月 10 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出资款就转化成了借款,至此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 该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借条出具后,被告偿还 20000 元, 剩余款项未偿还, 已构成违约, 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80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 原告主张以借款 100000 元为基数,按照借款 总额的 15%支付违约金共计 15000 元, 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 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 4500 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 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 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 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 80000 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 100000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11 月 16 日至 2024 年 1 月 4 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 90000 元为基数, 自 2024 年 1 月 5 日至 25 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以借款本金 80000 元为基数, 自 2024 年 1 月 26 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律师费 4500 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690 元,减半收取 1345 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 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 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 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XX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XX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