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诊疗经过
2015年7月患者外院彩超检查发现左肾实性占位,性质待定,经MR检查显示:左肾下极肿块,考虑血肿,结合动态增强扫描提示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血管成分为主)所致可能。8月患者入住甲医院治疗,该院检查后考虑肾癌可能,血管平滑肌错构瘤待除,拟行左肾切除术。随后患者前往乙医院住院治疗。乙院对患者行胸部平扫+肾CTA示:左肾占位,考虑肾癌。随后该院对患者行全麻下行腹腔镜下根治左肾切除术,数日后,患者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1周后返院查阅病理结果;如有不适,及时随诊,我科随诊。注明随诊期限5年。之后,患者遵医嘱每年定期检查,术后患者右肾逐渐出现相关指标异常,身体出现不适症状,如睡眠障碍,泌尿系统不适,痛风等。
二、诉讼经过
患者就上述情况向我所本律师咨询,询问医方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赔偿等,本律师查阅相关病历材料结合患者陈述,认为乙院对患者实施手术过程中未行病理检查,直接行左肾切除术,未保留肾组织等过错,建议先与医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考虑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方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委托我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同意启动原告方提出的过错鉴定。摇号选定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听证上,本律师详细陈述原告方意见,认为被告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对患者病情诊断有误,未行速冻病理检查、直接切除左肾,未尽充分告知义务,未保留肾组织违反诊疗原则,术后五年随诊期间对患者身体健康恶化情况未及时治疗的过错。鉴定机构认为乙院在对患者病情存疑时,未进一步加做CT薄层平扫或穿刺活检,导致诊断失误,存在过错;对病情存疑时,可考虑局部切除手术活肾切除术,未充分告知患者,选择腹腔镜切除术还违反了应尽可能采用保留肾组织手术原则。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因力大小为45-55%。原告左肾被切除的事实完全是由乙院导致,没有乙院的误诊和错误手术,原告左肾根本不可能被完全切除。最终一审认为,被告应对患者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6万余元。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关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患者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是多少。
(一)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2015年8月原告经被告诊断为左肾肿瘤(即肾癌),当月25日进行腹腔镜肾切除术,数日后出院,依据出院医嘱被告要求原告随诊5年,之后的五年里原告遵医嘱随诊治疗,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持续进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起算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医疗行为有着极强的专业性,原告虽然知道术后左肾被切除,但是并不知道手术方式及医院诊断是有错误的,五年不间断随诊检查,直至检查报告显示右肾数值异常出现各种不适后,才对此前的诊断行为存疑,从普通人的认知水平来判断,原告未能及时知道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是符合常理的。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二、关于被告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是多少的问题
经摇号委托福建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乙院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左肾被切除系乙院错误诊与错误治疗所造成,与原告自身疾病并无关系,乙院也未就腹腔镜及根治性左肾切除术方案风险履行告知义务,违反肿瘤切除原则给患者造成无法挽救的伤害,根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7.3.5条“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系主要原因 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患者病情本身的特点、自身健康状况、体质的特殊性或者限于当时医疗水平等因素只起次要作用,若没有医疗过错,损害后果一般不会发生”。乙院应承担本案主要以上赔偿责任。
综上,本律师认为,原告自身虽罹患疾病,但本案原告左肾缺如的结果并非原告病情演变造成,被告对原告诊疗不到位导致对病情判断失误,继而选择了错误的手术方式,严重损害原告健康,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