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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生前的代书遗嘱,因见证人与子女有利害关系,法院认定无效
更新时间:2024-07-0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林某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称1号房屋)由林某芝继承所有。

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林某贤于2013年12月30日订立遗嘱,1号房屋由林某芝继承。林某贤于2017年7月9日去世,其配偶周某芳于1988年去世。二人育有林某斌、林某涛、林某清、林某芝四名子女。林某清于2006年去世,林某慧系林某清之女。现诉至法院,要求继承1号房屋。

被告辩称

林某慧、秦某辩称:林某芝所述双方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等情况属实。1号房屋为林某贤与周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慧、秦某不认可《遗嘱》真实性,不同意林某芝的诉讼请求。秦某尽了赡养义务,应享有1号房屋15%的份额。林某慧、秦某不主张继承1号房屋,要求由继承房屋一方给付遗产份额折价款105万元。

林某斌辩称:林某芝所述双方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等情况属实。当时1号房屋所有权并不登记在林某贤名下,代书人与林某芝有利害关系,故林某芝提交的《遗嘱》无效。1号房屋的取得与林某清无关,林某清去世前与林某贤在一个房屋里居住,但不一起生活,其没有尽赡养义务,还辱骂老人。林某斌不同意林某芝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秦某主张继承份额。林某斌不主张继承1号房屋,要求由继承房屋一方给付遗产份额折价款100万元。

林某涛辩称:林某涛同意林某斌的诉讼意见。林某涛不同意林某芝的诉讼请求。林某涛不主张继承1号房屋,因为林某涛尽的赡养义务比较多,故要求由继承房屋一方给付遗产份额折价款150万元。

法院查明

林某贤与周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林某斌、林某涛、林某清、林某芝四子女。周某芳于1988年去世,林某清于2006年去世,林某贤于2017年去世。林某清与秦某于198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林某慧系林某清与秦某之女。

1994年1月1日起,林某贤承租1号房屋,2000年6月30日,林某贤向北京W公司购买1号房屋,房价款35279元,计算方式中折算了林某贤工龄38年、周某芳工龄16年。

2013年7月30日,林某贤与林某芝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某芝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1号房屋。当日,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林某芝名下。

林某斌、林某涛、林某慧于2019年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林某芝与林某贤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19年5月23日,本院作出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为,林某芝与林某贤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判决确认林某芝与林某贤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林某芝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林某芝于2019年7月撤回上诉。

本案审理中,林某芝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遗嘱》用以证明林某贤生前表示林某芝尽到赡养义务,其去世后1号房屋“遗赠给女儿林某芝一人所有”,出于“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已于2013年7月30日携同女儿林某芝到有关部门办理就续了本人名下房屋过户手续”,建议“林某芝拿出人民币35万元,作为对三个兄弟的补偿”等。

经询,林某芝表示,“代书人周某”系其同事,“见证人杨某”系林某贤同事兼邻居、“见证人金某”系林某贤邻居;该《遗嘱》形成时林某贤与林某芝在林某芝家中,其就该《遗嘱》形成的具体时间、过程用时及相关人员到场顺序等情况“记不清楚了”。

四被告表示,1号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并非林某贤个人财产;其时,1号房屋并未登记在林某贤名下,不能由其自行处分;且林某贤已经行动受限,不能自己找人订立遗嘱;代书人、见证人系林某芝的朋友,与林某芝有利害关系,故四被告不认可《遗嘱》效力。

审理中,秦某、林某慧提供水费、电费、电话费发票等用以证明,2004年至2013年期间秦某、林某慧亦与林某贤一起居住,故秦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林某芝及林某斌、林某涛对此均不予认可。

经询,原、被告确认1号房屋目前价值为420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由原告林某芝继承所有;原告林某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林某斌遗产份额折价款100万元、给付被告林某涛遗产份额折价款107.50万元、给付被告林某慧遗产份额折价款105万元;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本案中,林某芝向法院提交的《遗嘱》为代书形式,林某芝自认代书人系其同事,在四被告对代书人及见证人身份提出异议后,林某芝未举证证明相关人员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故林某芝提供的《遗嘱》存在形式瑕疵,不符合法定要件。

而且,林某芝称其本人在遗嘱订立现场,却表示对于该《遗嘱》形成的具体情况“记不清楚”,缺乏合理性。此外,林某芝提供《遗嘱》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其时林某贤及林某芝已将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林某芝名下,而其他继承人尚未就其二人间《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诉讼,林某贤此时再行订立《遗嘱》亦有悖常理。综上,林某芝要求根据上述《遗嘱》继承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将依据法定继承相关规定处理被继承人遗产。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案中,秦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作为丧偶儿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其要求参加遗产继承依据不足。现林某芝、林某斌、林某涛、林某慧对1号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及各方当事人意见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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