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7年3月,被告人A某在某地设立某公司,由张三(已判决)担任该公司总经理。
2017年3月至6月间,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A某结伙张三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公众进行宣传,以公司养殖基地扩大生产为由招揽客户至该公司进行投资,并以公司名义与B某等1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形式的投资协议,以承诺支付高额月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统计,被告人A某及张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51万余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A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二、律师观点
律师介入后认为,被告人A某结伙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公开宣传,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但是被告人A某自愿认罪认罚,并有退赃情节,理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三、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辩护律师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判决被告人A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