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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建房时亲属曾有出资,他要求与我共有房屋法院支持吗
更新时间:2024-06-29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杰、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昌平区M村某号院内南侧一排共六间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居住、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林某杰之父母林某涛和宋某夫妇,生前共育有四子一女,即长子林某文、次子林某杰、三子林某鹏、四子林某坤,女儿林某芝。林某涛于1985年去世,宋某于1982年去世。林某坤于1984年去世。林某文于2001年去世,其妻子张某于2017年去世,二人生前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林某昊、林某丹。

林某涛和宋某在原北京市昌平区M村某号拥有院落一所,院内原有房屋八间。经1985年4月分家协议,林某杰分得上述房屋中的两间。2001年,张某、原告、林某鹏共同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林某鹏两人共同出资,在现某号院内翻建房屋两排,其中南边一排共6间归原告所有,北边一排共7间归林某鹏所有。后原告、林某鹏如约履行。

但张某去世后,林某昊、林某丹却将上述归原告所有的南边一排共6件房屋强占,不让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鹏辩称: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林某芝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昊、林某丹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分家析产纠纷,实际上原告和我们并没有共同财产,不可能有分家析产法律关系。具体而言:1、1985年原告以遗产继承方式分得某号院(某号、某号)两间房屋,两间房屋是宅基地上房屋,经过1998年、2001年两次翻建,原告继承的房屋已经拆除灭失;

2、原告并非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原有房屋灭失后无权继续使用该宅基地,新建房屋也不可能取得所有权,更不可能跟我们共有房屋;3、本案原告不是该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我们才是合法使用权人;4、诉争房屋是为我们的母亲张某所建,在其去世后应该由我们两人继承。虽建设房屋时原告有一部分出资,但是是对张某的赠与,也已经过法院审理,法院已驳回了原告对诉争房屋的诉求,确认诉争房屋是张某所有。如果有争议的话,也是合资建房,是非法的,不可能基于违法行为取得所有权。

综上,原告与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法院查明

林某涛与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一女,分别是林某文、林某杰、林某鹏、林某坤、林某芝。宋某于1982年死亡;林某坤于1984年死亡,林某坤生前未婚,亦无子女。林某涛于1985年死亡。林某杰与高某系夫妻关系。林某文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分别是林某昊、林某丹。林某文于2001年死亡,张某于2017年3月23日死亡。

1985年4月5日,林某文、林某杰、林某鹏签订《分家明细表》,……2016年1月,林某芝将林某鹏、林某杰、张某起诉至法院,以签订分家协议时其本人不在场,且侵害了其继承父母遗产权益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分家协议无效,因张某在诉讼中去世,法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林某昊、林某丹参与诉讼。

在该案的审理中法院查明《分家明细表》签订后,林某芝取得300元现金。”经审理法院认定林某芝虽当时并不在场,但其事后收取了协议中约定的300元现金,且对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在日后的拆除翻建过程中和相关诉讼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同意和认可该分家协议,遂判决驳回了林某芝要求确认分家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林某芝不服,二审维持原判。

另查,1985年4月5日分家协议中涉及的八间房屋是南北两排房屋,诉讼中当事人一致认可,当时分家时,林某杰分得北排(后边)中的西侧两间房屋,林某文分得北排(后边)中的东侧三间房屋,林某鹏分得南排(前边)三间房屋。后上述八间房屋所在的院落划分为昌平区M村某号和某号两处。1998年2月,林某文申请将自林某鹏处购得的三间房屋拆除后翻建。

同年,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林某文将原有三间房屋翻建成正房四间,即目前的M村某号院,由林某昊居住使用。2001年林某文去世后,昌平区M村某号院内包括原有北排五间房屋在内的所有房屋被拆除,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翻建成当前的前后两排房屋,包括前排六间、后排七间,门道二间。在2001年翻建诉争某号院内房屋时,林某杰、林某鹏均有出资。目前诉争某号院由林某丹居住。

诉讼中,林某杰陈述其工作时将户口迁出原诉争院落,目前户籍性质为城市居民。根据1998年户籍登记信息,林某文、张某的户口均位于M村某号。

2013年,林某鹏以2001年其与林某杰、张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林某鹏出资5万元,其余资金由其出具,并约定某号院内后排7间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将林某杰、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某号院内后排7间房屋归其所有。在该案审理中,张某认可当时翻建某号院内房屋时林某鹏、林某杰各出资5万元,但主张林某鹏、林某杰的出资款项系赠与,并否认与林某鹏、林某杰达成过口头协议。林某杰在答辩中同意林某鹏的诉讼请求。

因林某鹏对于上述出资款项的性质及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林某鹏对涉案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林某鹏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遂判决驳回林某鹏的诉讼请求。林某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林某鹏主张曾与张某、林某杰达成口头协议,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林某鹏仅凭出资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对产权有口头约定”,房屋翻建前林某鹏在该处已无房屋和宅基地,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某鹏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裁定驳回林某鹏的再审申请。

2014年,林某杰及其妻子高某、林某鹏及其妻子陈某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涉案某号院前后两排15间(含门道二间)房屋。后撤诉。

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杰、高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1985年《分家明细表》合法有效,且该分家协议的内容也已实际履行。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分家协议是在林某涛、宋某去世后对其遗留房屋进行的处分,林某杰分得了诉争某号院内原有八间房屋中的西侧二间,该两间房屋在2001年某号院内房屋统一翻建中被拆除,而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农村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同时,根据“地随房走”准则,因林某杰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其分得的原有两间房屋被拆除的情况下,其相应的丧失了该两间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

其次,本案的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该案由(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基础是对诉争财产存在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关系。诉争房屋系2001年在拆除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建而成,在翻建的过程中林某鹏、林某杰虽均有出资,林某鹏曾于2013年以与林某杰及林某丹、林某昊之母张某达成共同建房的口头协议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诉争某号院内后排7间房屋归其所有,因张某虽认可林某杰、林某鹏在翻建房屋时有出资,但不认可曾与林某鹏、林某杰达成过口头协议,亦不同意诉争后排7间房屋归其所有,同时林某鹏对出资款项性质及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林某鹏主张诉争某号院内后排7间房屋所有权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林某杰主张在2001年与张某、林某鹏口头协商一致,在诉争某号院内由其与林某鹏共同出资翻建房屋,翻建后的前排6间归其所有,后排7间归林某鹏所有,但林某杰对翻建房屋时出资5万元的性质及2001年翻建房屋时是否达成口头协议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

而林某丹、林某昊亦不认可林某杰的主张,故林某杰、高某据此要求诉争某号院内南侧一排(前排)6间房屋归其所有、居住、使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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