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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他人电动车(好意同乘)发生事故,乘车人担责吗?
更新时间:2024-06-27

  案情简介:

  苏×2与苏×2是堂姐妹关系,2022年5月18日苏×2搭乘苏×2电动车去市场买肉。行驶至济南市历城区凤歧路路口处时与汽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苏×2与苏×2受伤,搭乘人苏×2受伤较为严重住院治疗34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2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不按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苏×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汽车司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2无事故责任。之后苏×2将苏×2及汽车司机以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办案经过: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阅卷,苏×2的损失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苏×2受伤较重花费医疗费十几万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苏×2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会承担一部分赔偿。但是苏×2无偿搭载苏×2,构成好意同乘,且苏×2作为成年人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也是其受伤严重的主要原因,因此提出苏×2虽然在事故中无责,自己也应对其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苏×2与苏×2熟识,事故发生时苏×2搭乘苏×2电动车,能够认定苏×2系出于友好帮助,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依据公平原则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适当减轻苏×2的赔偿责任。苏×2明知其作为成年人不应搭乘电动车而仍乘坐,存在过错。最终认定苏×2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附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 0112 民初 3740 号

  原告:苏×2,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鲍山×号 ,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满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1,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鲍山××,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2与被告孙××、××财险支公司、苏×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2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待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财险支公司,被告××财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财险支公司,被告苏×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财险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苏×2残疾赔偿金 98100 元、医疗费143201.5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400元、交通费 2174 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94元、误工费24189元、病号服装费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05683.56元。先由××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苏×1按60%的比例赔偿,××财险支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 年5月18日6时8分许, 孙××驾驶蒙 A××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路路口处时,遇苏×1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凤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苏×1、苏×2受伤,两车受损。苏×2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蒙 A××车辆在××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2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财险支公司辩称, 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苏×2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苏×1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蒙 A××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关于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承担 40%, 苏×1承担60%。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苏×2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但苏×2作为成年人知道电动车不能载人,仍坚持搭乘苏×1的电动车并且没有佩戴头盔,对造成自己头部受伤存在过错, 应减轻苏×1 20%-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三被告按照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8日6时8分许,孙××驾驶蒙 A××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济南市历城区××路路口处时,遇苏×1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苏×1、苏×2 受伤,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苏×2先后在济南市第×人民医院及济南市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主要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等。苏×1为苏×2垫付医疗费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1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不按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相比孙××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苏×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2无事故责任。

  苏×1陈述,与苏×2是堂姐妹,事故发生时是苏×2搭乘其 电动车去市场买肉。苏×2认可与苏×1存在亲属关系,称二人较熟悉,事故发生时搭乘苏×1电动车不只是去市场卖猪肉,还因为苏×1的手机丢失,帮苏×1寻找手机。苏×1提交《放弃交强险赔偿说明》一份,表示因其受伤较轻,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苏×2的损失。

  蒙 A××车辆所有权人系孙××,该车在××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苏×2提起诉讼后,申请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 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庭前质证并委托上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2月23日出具××司鉴[2023]临交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苏×2颅脑损伤…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苏×2伤后可酌情给予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期间酌情考虑为一人护理。到庭的当事人均认可该鉴定意见。苏×2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 5100 元),该发票加盖“上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该印章名称与鉴定机构名称不一致。经本院要求, 上海××司法鉴定中心与上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关于上海××司法鉴定中心与上海××生物医药科技有 限公司之间关系的说明》,该说明加盖两家公司印章,记载上××司法鉴定中心由上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发起设立……为非独立法人单位,无法在税务机关登记,上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业务的发票均由上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曾为苏×2垫付治疗费用61613.7元。苏×2提交中国xx银行付款凭条一份,显示苏×2亲属已于 2023年2月24日向救助基金尾号 0690 账户支付 61613.7 元。 2.苏×1主张苏×2住院期间其曾长时间给苏×2送饭、护理,应在计算其应负担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时予以考虑。苏×2认可苏×曾给其送饭并提供护理,但称护理天数及送饭次数均没有 苏×1陈述的那么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2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苏×1、孙××应对苏×2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车辆的性质,本院认定孙××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2与苏×1熟识,事故发生时苏×2搭乘苏×1电动车去市场卖猪肉,能够认定苏×1系出于友好帮助苏×2,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依据公平原则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适当减轻苏×1的赔偿责任。苏×1明知电动车不能搭载成年人仍搭载苏×2上路,苏×2明知其作为成年人不应搭乘苏×1的电动车而仍乘坐,均存在过错。结合苏×1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苏×1对苏×2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蒙 A××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苏×2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苏×1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海××司法鉴定意见系经法定程序作出,鉴定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合理,到庭的当事人均认可该鉴定意见,孙××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苏×2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苏×2十级伤残,苏×2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元。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苏×2主张残疾赔偿金98100元(49050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苏×2提交在济南市第×人民医院及济南市第×人民医院的病历、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主张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143201.56 元。××财险支公司抗辩南市第x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中2022年5月18日的2张、2022年6月21日的2张、2022年6月25日的2张及2023年2月2日的2张发票没有门诊病历佐证;济南市第×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中2022 年9月8日、2022年9月21日、2023年2月2日的门诊发票 没有相应的病历对应,对上述花费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济南市第×人民医院 2022 年5月18日2张票据系事故当天产生,记载收费项目为急诊诊查费、检查费等,与苏×2提交的院前急救病历能够对应,能够认定该花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济南市第×人民医院2022年2月2日金额100元的发票记载收费项目为“刻录光盘”, 济南市第×人民医院2022年9月8日(金额30.5元)及2022年9月21日的发票(金额51元)记载收费项目均为“住院病历复 印费”、 2023 年 2 月 2 日的发票(金额 100 元)记载收费项目 为“刻录光盘”,上述发票虽无门诊病历佐证,但根据发票金 额及收费项目,能够认定系苏×2为本案诉讼及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述病历复印费及刻录光盘费用均由医疗机构出具门诊 收费票据,苏×2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中主张不损害三被告权利, 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无门诊病历佐证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42785.64元。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914.26元(142785.64 元-18000 元)×40%]。抵扣苏×1已垫付的4万元,苏×1赔偿医疗费 22392.82 元[(142785.64 元-18000 元)×50%-4000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苏×2伤后共计住院34天,苏×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1360元(3400元×40%),苏×2赔偿1700元(3400元×50%)。 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苏×2根据上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2094元(49050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24189元(49050元/年÷365天/年×180天)元,以上费用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苏×2营养费1800元(4500元×40%),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094元、误工费24189元。因苏×2认可苏×1曾给其送饭并护理,对苏×1提出的应在计算其应负担的营养费时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苏×1赔偿苏×2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苏×2提交其与丈夫往返上海的高铁二等座车票4张(金额共计1730元)、加油发票及出租车发票,主张伤后治疗期间及其丈夫陪同至上海做鉴定支出交通费2174元。对此本院认为,苏×2主张由一名亲属陪同鉴定较为合理,结合苏×2受伤及治疗情况,对苏×2主张的交通费2174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病号服费用。苏×2提交超市购物小票1张(金额119元),主张住院期间购买病号服花费119元。××财险公司、苏×1对此不认可,抗辩该花费与治疗伤情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苏×2未提交物品发票,提交的小票记载商品名称为“维x风男短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费用支出与本案相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财险支公司虽抗辩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但未提交保险合同,未就已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举证,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财产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98100元、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2094元、误工费24189元、交通费2174元;

  二、××财产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苏×2医疗费49914.2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360 元、营养费1800元;

  三、苏×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2医疗费2392.8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

  四、驳回苏×2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财产公司支公司、苏×1支付至苏×2济南××银行××分理处 6223××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962元,减半收取计2981 元(苏×2已预交), 由苏×2负担593元,××财产公司支公司负担 2163 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苏×1负担22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5100元,由××财产公司支公司负担 2040 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苏×2上述银行账户),苏×1负担25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苏×2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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