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何登启律师
全国
从业11年 合伙人律师
9
好评人数
94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能否向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一方索赔?
更新时间:2024-06-26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能否向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一方索赔?

案情简介:

2022 8 24 15 10 分许,潘××驾驶车牌号为鲁 A××普通摩托车,在济南市市中区××路济南××中南侧与贾××骑济南 临××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与贾××负同等责任。贾××的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随后贾××依法将潘××与保险公司起诉,法院判决赔偿贾××十五万余元。但是本次事故中贾××亦受伤,造成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加上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损失八万余元。潘××认为贾××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赔偿其一半的损失,随将贾××依法起诉至了人民法院,要求贾××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余元。

办案经过:

本案被告贾××依法委托本律师为其代理,经阅卷,代理人提出本案最大争议焦点为作为被告贾××系非机动车一方,潘××系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能否向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一方进行索赔?有无法律依据?代理律师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辩:1、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索赔,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2、从赔偿主体来说,答辩人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不是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

判决结果:

本案经一审二审,均判决认定非机动车一方向机动车方索赔于法无据,依法判决驳回了潘××的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 01 民终 13552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男,20×× 年× × 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女,196×年 × ×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3) 0103民初 821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 10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上诉请求:1.依法撒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 0103 民初 8219 号民事判决,改判贾××支付潘××损失 39560.15 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并错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而作出了 错误判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 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没有规定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 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伤亡时,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承担赔偿,但也不能就此简单得出此类情况下非机动车一方一概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民法典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特别法对此类问题无明确规定时,应使用一般法的规定确定侵 权责任的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虽非机动车一方无需赔偿机动 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但机动车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非机动车一方是平等的。人身损害不同于车辆损失等一般的纯粹财产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均具有人身依附属性,是生命价值的体现,这一点是与非机动车一方的生命价值是一致的。如得出机动车一方无需向非机动车一方赔偿人身损害的结论, 显然有悖“同命同价”的基础理念。最后,鲁法案例【2023170 号也确认了非机动车一方应对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就法律适用而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道路交通 安全法并不是没有规定,而是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一方根据其过 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一方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在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行人、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且没有明确规定行人、非机动车必须进行赔偿的情况,行人、非机动车明显无需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2.从驾驶危险性来说,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方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从大多数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害情况来说,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行人或非机动车并不能直接撞伤机动车一方的驾驶人员,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即使存在受伤,一般也是因为其机动车本身造成(如本案,潘××受伤本身是因为其未佩戴安全头盔,摩托车倒地将其摔伤,也不是贾××直接撞伤),而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的受伤往往都是机动车直接撞击造成,从危险性来说, 也不应支持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的赔偿请求。3.从受伤赔偿来说,机动车本身有交强险,甚至可以购买保障驾驶人员、 乘坐人员受伤也能得到赔偿的各种商业保险,即使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是有赔偿保障的,甚至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的, 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了,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不用实际支付赔偿。而非机动车、行人无法购买任何保险来保障交通安全,如果支持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机动车,那有可能出现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获得的赔偿还不够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机动车一方没有实际支付任何赔偿,反而得到了赔偿。这也不符合国家设臵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的各种商业保险的初衷,显失公平。综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从法律适用、公平正义及实际情况来说,赔偿责任主体都仅限于机动车一方,潘××要求贾××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潘××的上诉请求。

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贾××赔偿潘××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 39560.15 元;2.案件受理费由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 8 24 15 10 分许,潘××驾驶车牌号为鲁AZ××普通摩托车,在济南市市中区××路济南××中南侧与贾××骑济南×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 潘××、贾××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826 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潘××申请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山东××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潘××伤后误工期限为 120 天;护理期限为 60天,需1人护理(护理人数意见仅供参考);营养期限为90天。2、被鉴定人潘××后续治疗费约需 10000-12000 元,或以实际支出核定。

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潘××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 33771.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500元、误工费16125.6元、护理费8062.8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要求贾××按照 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向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潘××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没有规定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伤亡时,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承担赔偿,但也不能就此简单得出此类情况下非机动车一方一概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特别法对此类问题无明确规定时,应使用一般法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次,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非机动车一方就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无需承担 赔偿责任。机动车在制造性能、避险能力方面均优于非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一方的安全驾驶技术要求和谨慎注意义务相较非机动 车一方也更为严格。机动车一方因投保相应车辆损失险,其财产损失也可以通过保险理赔程序获得相应赔偿。最后,人身损害不同于一般的纯粹财产损失。侵权责任编的立法本意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同样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虽非机动车一方无需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但机动车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非机动车一方是平等的,基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高于财产利益的基本价值理念,非机动车一方应对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法案例【2023170 号也支持非机动车一方应对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同庭审意见。

贾××认为,机动车本身有交强险作为基础保障,在机动车有的情况下,交强险在限额内全额赔偿,设立的初衷和目的是为了保障非机动车一方,而非机动车一没有任何保险可以保障的,如果支持非机动车向机动车一方赔偿,有可能出现非机动车赔偿 的数额要过于能够从交强险处获得赔偿,失去交强险的意义,因 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赔偿主体仅限于机动车一方,其他同答辩意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 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 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系关于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通过减 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本案中,潘××主张其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贾××存在侵权的故意,故对其要求贾××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潘××要求贾××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潘×× 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潘×× 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 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特别规定,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该条款在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 发生交通事故时,仅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此 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需要对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作为高质量、高速度的交通工具,其危险性远远高于非机动车与行人一方,法律赋予机动车一方更高的赔偿义务,有助于机动车一方根据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同时,非机动车与行人负有过错的情况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已经实现了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且机动车可以通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能够实现机动车一方的人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因此,潘××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贾××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非机动车一方,潘××请求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责任无法律 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790 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

蒋××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何登启律师
您可以咨询何登启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94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