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挣快钱,提供银行卡转账被判刑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份,被告人马×辉在家闲着,轻信他人,告知其提供几个银行卡转转账即可获得丰厚报酬,月入可过完,为了能挣个快钱,便来到了福建提供了自己银行卡,并帮助他人刷脸转账。共计转款五十余万元,后因转账资金系诈骗赃款,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马×辉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后经检察院公诉、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马×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办案经过:
被告人马×辉被刑事拘留后,其父亲依法委托了本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了被告人马×辉,并依法进行了阅卷,经阅卷,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获利少、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马×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附判决书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豫 1723 刑初 578 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辉,男,2001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8月2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姚家派出所民警电 话传唤到案,2023年 8月3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 年 9月 14日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登启,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3〕49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 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辉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 8 月中旬,被告人马×辉明知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售和转借,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的一张银 行卡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获利 2500 元。平舆县被害人潘×× 的 被 诈 骗 资 金 53868 元 转 入 到 张×× 的 中 国 银 行 账 户 3×× 内,张××涉案一级卡,已被外地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该笔资金从张××的银行账户又转入马×辉的中信银行账号 37××4内。 被告人马×辉提供给犯罪分子一张中信银行卡,卡号37××,为二级卡,其中该卡涉案进账流水 54.8 万元,涉及全国案件八起。 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对涉案账户进行查询及根据 被害人报案材料,现已查明:1.2023 年 8 月 22 日,谢××被骗资金 10000 元提供银行卡6228×× 转入张××中国银行账户 337×× 内 , 后该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马××中信银行账户 37×× 内。 2.2023 年 8 月 22 日,王××被骗资金 34500元提供银行卡62305××分 两次转入张××中国银行账户337662143989 内,后该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马×辉中信银行账户 370×× 内。 3.2023年8 月22 日,陆××被骗资金18652元提供行卡 6222×× 转 入 张×× 中国银行账户33×× 内,后该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马×辉中信银行账户370125××内。 4.2023 年 8 月22日,张××被骗资金1000元提供银行卡 623×× 转入张××中国银行账户337×× 内,后该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马××中信银行账户 3701×× 内。 5.2023 年 8 月 22 日,周××被骗资金10150元提供银行卡 622×× 转入张××中国银行账户 3×× 内 ,后该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马××中信银行账户 3701×× 内。6.2023 年8月22日,王××被骗资金113500元提供银行卡 622×× 转入张××中国银行账户3××内,后该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马××中信银行账户37××内。 7.2023 年8月 22 日,赵××被骗资金 6200 元提供银行卡 6217×× 转入张××中国银行账户 337×× 内,后该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马××信银行账户37××内。 8.2023年8月22日,刘××被骗资金 26900 元提供银行卡×× 转入张××中国银行账户 3×× 内,后该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马××中信银行账户 37×× 内。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非党员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抓获经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银行卡交易流水,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潘××、谢××、王××、陆杨××、张××、周××、王××、赵××、刘××的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辉明知上游财产系犯罪所得而帮助进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 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获利少、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 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 被告人系偶犯的辩护意见,本案非偶发性犯罪,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3 年 8 月 25 日起至 2024 年 3 月 24 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2500 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艾薇
审 判 员 李心春
人民陪审员 代 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