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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继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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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法定继承遇上房产公证赠与怎么办
更新时间:2024-06-20

案情简介:

刘某英出生于1913年X月XX日,于2001年5月去世,在世时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周某云(男)、周某秋(女)、周某南(男)、周某英(女)、周某华(女)、周某陵(男)。刘某英的丈夫周某祥于1982年去世。刘某英去世后,刘某英的小儿子周某陵一直占着刘某英的遗产不愿意与其他继承人分割。2019年初,刘某英的其他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刘某英的房产。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周某5、杜某1、杜某2、周某6与被告周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被告周某7于2019年2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4月12日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周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艺,原告周某6、周某4、陈某3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敏,被告周某7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英的遗产,即南京市玄武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某英出生于1913年3月15日,于2001年5月13日去世。在世时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周某云(男)、周某秋(女)、周某5(男)、周某英(女)、周某6(女)、周某7(男)。刘某英丈夫周某祥于1982年8月2日去世。刘某英去世后,刘某英小儿子周某7一直霸占着刘某英的遗产不愿意与原告分割,各原告先后均向被告要求分割刘某英的遗产,但被告一直欺骗原告,说刘某英未留下任何遗产,涉案的房产并非属于刘某英的,未登记在刘某英名下,而是属于国家的,国家随时都会收走,各原告信以为真。2018年上半年,原告了解到涉案房屋属于刘某英所有,且登记在刘某英名下。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鉴于此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7辩称:1.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被安置人员为被继承人刘某英与周某7一家三口共四人,产权人是被继承人刘某英与周某7,涉案房屋不是刘某英与周某祥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周某祥份额,原告不存在继承周某祥遗产;2、原告起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3、被继承人刘某英生前已经将涉案房屋中自己份额赠与周某7,并经过公证;4、13名原告中有7名已经过公证形式放弃继承。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周某7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周某7一人所有。2、依法判令全体反诉被告协助周某7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祥与刘某英系夫妻,先后育有周某云(男)、周某秋(女)、周某5(男)、周某英(女)、周某6(女)、周某7(男)六个子女。周某祥于1982年8月2日去世。刘某英于2001年5月13日去世。反诉人周某7与周某云、周某秋、周某5、周某英、周某6系兄弟姐妹关系。周某云与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系父子女关系,周某秋与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系母女子关系,周某英与杜某1系夫妻关系、与杜某2系母子关系。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英。刘某英生前和周某7于1995年10月11日签订了《赠与书》和《受赠书》,协议约定刘某英自愿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周某7,双方并于1995年10月12日在南京市玄武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书》。2014年10月8日,陈某兵、陈某1、陈某2、陈某4、陈某5出具一份《声明书》,该份《声明书》中,陈某兵、陈某1、陈某2、陈某4、陈某5承认涉案房屋为刘某英的个人财产,并自愿放弃对刘某英遗产继承权,并于2014年10月9日在湖南省市公证处公证了该份《声明书》。2016年11月2日,周某1和周某3出具了《放弃继承声明书》,在该份《声明书》中,周某1和周某3系周某云的法定继承人,周某云先于刘某英死亡,周某1和周某3作为代位继承人,自愿放弃对刘某英遗产的继承,并于2016年11月4日在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公证了该份《放弃继承声明书》。请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周某7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英名下,是刘某英的遗产;2、涉案房屋在1995年1月12日办理赠与公证后,刘某英未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周某7,1995年1月12日起至周某7反诉时已超过二十年,对反诉诉请第二条要求各反诉被告配合周某7办理过户的权利不应得到保护;3、对于陈某1、陈某2等人是周某秋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周某秋应从其母亲刘某英处继承的遗产,陈某1等放弃继承,周某秋应从其母亲刘某英处继承的遗产应由周某秋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应由陈某3继承;周某云是刘某英长子,先于刘某英去世,刘某英去世时刘某英遗产中周某云应继承的部分应由周某云子女代位继承,即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1、周某3放弃继承,则由周某云的其他二名继承人继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刘某英的遗产为涉案房屋,即玄武区房屋。被继承人刘某英去世后,周某云、周某秋、周某5、周某英、周某6、周某7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涉案房屋由周某云、周某秋、周某5、周某英、周某6、周某7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刘某英于2001年5月13日死亡,周某云于1990年1月13日死亡,周某云先于刘某英死亡,周某云继承刘某英遗产的份额应由周某云的子女代位继承,周某云的四个子女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均有代位继承权,因周某1、周某3于2016年11月2日在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公证了自愿放弃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的声明,故周某云继承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周某2、周某4继承。周某秋于2005年8月死亡,周某秋继承刘某英遗产的份额应由陈某兵、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继承,陈某兵、陈某1、陈某2、陈某4、陈某5于2014年10月9日在湖南省市公证处公证了自愿放弃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的声明,周某秋继承刘某英遗产的份额应由陈某3一人继承。周某英于2003年6月26日死亡,周某英继承刘某英遗产的份额应由杜某1、杜某2继承。

  关于反诉,虽然被继承人刘某英于1995年10月12日在南京市玄武区公证处对赠与周某7涉案房屋的《赠与书》进行公证,周某7于1995年10月12日在南京市玄武区公证处对受赠涉案房屋的《受赠书》进行公证,但是赠与的财产为涉案房屋,系不动产,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继承刘某英与周某7自1995年10月12日起至刘某英2001年5月13日死亡时,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到周某7名下的手续;被继承人刘某英于1998年4月2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1995年10月12日办理赠与公证时,刘某英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1995年10月12日至周某72019年2月18日提起反诉时,已超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某或者应当知某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周某7反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周某7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英名下的位于玄武区的房屋(建筑面积56.06平方米)由周某2、周某4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由陈某3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杜某1、杜某2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周某5、周某6、周某7各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周某2、周某4、陈某3、杜某1、杜某2、周某5、周某6、周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各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变更登记费用,由各自按照继承的产权份额承担。

  二、驳回周某1、周某3、陈某1、陈某2、陈某4、陈某5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周某7的反诉诉讼请求。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某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蒋某娜

胡律师承办案件价值:

首先,该案件是人员比较复杂的继承纠纷案件,因被继承刘某英去世已经多年,且刘某英的几个子女中有两个也去世了,需要由已去世的子女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在人员关系证明方面是有难度的,该案原告共计13名。

其次,该案起诉时距离被继承人刘某英去世已经有18年,被告抗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承办律师在承接该案时已经考虑到被告可能会以此抗辩,并且提供相关的法律规定即法院相关判决书以证明继承房产属于物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被告拿出了被继承人在世时将案涉房产赠与给被告的公证赠与书。这是所有原告在之前都不知道的,也使案件面临着极大的败诉风险。后原告代理律师从赠与属于债权范畴,已经超出债权请求的诉讼时效、公证赠与形式上存在瑕疵以及根据当时的法律公证赠与未办理过户,赠与关系未成立等方面最终推翻了被告的反诉。

胡律师最终赢得了诉讼,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肯定与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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