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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单位分房,父亲在世时交款,父亲去世后购买办证,属于父母共同财产吗
更新时间:2024-06-1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杰、周某旭诉称,周某文与林某芬系原配夫妻,生子女四人即原、被告。周某文于2003年去世,林某芬于2012年去世,二人生前均无遗嘱。周某文名下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产一套。父母在世时,原、被告均尽了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后,原、被告有权平均分配涉诉房屋,二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涉诉房屋出租,侵犯了原告对涉诉房屋应享有的权利,经姐弟四人多次协商未达成统一意见。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依法平均继承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并依法平均分割上述房屋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峰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父母去世时间均属实。第一,涉诉房屋来源问题。某单位原分配给父母、周某强一套两居室房屋。周某峰也原系某单位职工,单位准备分配一居室,此后未分配,单位调配与父母两居室合并,故分配涉诉房屋一套三居室。此后成本价购房,原告周某旭陈述放弃,不出钱购房,兄弟出钱兄弟分房。

第二,涉诉房屋租金问题,母亲去世后,二被告协商将涉诉房屋出租,周某杰得知后也同意二被告出租事宜。……房屋出租开始,视为周某杰放弃遗产继承权,不存在二被告擅自出租的问题。

第三,周某杰长期在外地,未对父母尽孝。父母生病期间都是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去世时,二原告均未出席。母亲在世时称就要与周某峰之子一起生活,原、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我认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应予以多分。

第四,父母生前留有遗嘱。2008年秋天,林某芬留有口头遗嘱,且当时有视频录像,有三位证人在场。遗嘱涉及内容为母亲居住的那间房产由周某峰之子继承,代代传。此前原、被告协商,涉诉房屋应有周某杰一份、周某峰一份、周某强一份、周某峰之子及母亲一份,后又协商其他分配意见。

原、被告此前曾经协商一致,故周某峰之子应继承涉诉房屋四分之一。

综上,周某峰主张按照林某芬遗嘱继承涉诉房屋,即林某芬居住房屋的最大一间居室给周某峰之子周某昊或涉诉房屋有周某杰一份、周某峰一份、周某强一份、周某峰之子周某昊一份。

被告周某强辩称,涉诉房屋系根据拆迁政策取得,考虑了当时被安置人口情况。此后周某旭放弃买房,周某杰常年在外地,由二被告出资购买涉诉房屋。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父母去世时二原告均未出席。周某强认为涉诉房屋应由周某旭、周某杰各占10%,周某峰、周某强各占40%。

法院查明

周某文与林某芬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四人即原告周某杰、周某旭、被告周某峰、周某强。周某文于2003年去世,林某芬于2012年去世。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现登记在周某文名下,……现产权人为周某文,盖章处有周某文签章;《北京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售房单位(甲方)北京某单位,购房人(乙方)周某文,房屋座落北京市西城区某小一号,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1日,乙方盖章、签字处有周某文签章。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按照父母意愿,由周某杰、周某峰、周某强各出资1.8万元,于2002年8月9日交纳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上述协议书于周某文去世之后签署,故不是周某文本人签署,但协议书上的人名章属于周某文本人,涉诉房屋原产权单位某单位都是这样处理,一般都是先居住,之后才签订购房协议、交纳购房款、之后开具缴费票据,2005年10月17日原产权单位开具购房款缴费票据,交款人填写为周某昊。

诉讼中,原告周某杰提交“记录本”、“汇款凭条”,用于证明周某杰多年向父母汇款的情况;原告周某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称给父母汇款是应该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继承人去世后涉诉房屋对外出租情况,被告周某峰陈述:涉诉房屋从2012年4月开始出租,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三年,出租至今。房租现收取到2014年2月,租金由二被告平均分割了,周某峰认为租金属于二被告,不同意分割上述租金;被告周某强陈述:认可周某峰陈述,出租时曾经与二原告说过分割租金的情况;二原告表示认可二被告陈述,但是二原告未拿过任何租金。

庭审中,被告周某峰提交x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子周某昊自小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且一直照顾起居。被告周某强认可周某昊帮着照顾被继承人。二原告陈述周某昊确实自小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是被继承人从小照顾的孙子,因为周某峰离婚后无人照顾孩子,被继承人使用工资抚养孙子周某昊。

被告周某强提交x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周某强与父母一同居住较长时间、照顾父母较多。周某旭陈述林某芬后期生病,周某强确实照顾,但是母亲也同时照顾被告。周某杰、周某峰均认可周某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诉讼中,被告周某峰提交视频光盘一张,用于证明2008年秋天林某芬在涉诉房屋中陈述大房子给周某峰,代代传下去,当时林某芬身体健康、意识清楚。二原告及周某强对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可,周某强称当时林某芬身体状况不佳,已经患脑萎缩八年。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杰、原告周某旭、被告周某峰、被告周某强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周某杰占百分之二十五份额、原告周某旭占百分之二十份额、被告周某峰占百分之二十五份额、被告周某强占百分之三十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周某峰给付原告周某杰房屋租金一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周某峰给付原告周某旭房屋租金一万一千五百元,被告周某峰给付被告周某强房屋租金二千八百七十五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周某强给付原告周某杰房屋租金一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周某强给付原告周某旭房屋租金一万一千五百元。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周某峰主张林某芬留有遗嘱,但是其提交的视频光盘中语音不清晰,口述内容不明确,被告周某峰没有提交制作该视频时相关见证人在场的证据,也无法明确该视频录制具体时间;周某峰称该视频录制时间为2008年秋天,录制时林某芬身体健康、意识清楚,此后至林某芬死亡逾三年时间,不符合有效口头遗嘱的相关规定,故周某峰所提交的视频内容不明确,形式也不符合录音遗嘱或者口头遗嘱的要件规定;

在周某文去世后,林某芬作为涉诉房屋共同共有人之一亦无权对涉诉房屋整体作出处分,故对周某峰关于林某芬遗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强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本案其他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周某强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多分份额由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裁决。

本案中,原、被告均承认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在被继承人生前由周某杰、周某峰、周某强实际出资、以被继承人周某文的名义向周某文生前所在单位购买了涉诉房屋,虽然签订购房协议书及取得产权时周某文已经死亡,但是向原产权单位交纳涉诉房屋购房款时周某文尚在世,涉诉房屋此后也登记在周某文名下,故涉诉房屋应当作为周某文、林某芬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实际购房历史情况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等情况,法院认为周某杰、周某峰、周某强应当适当多分得遗产。关于涉诉房屋租金一项,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继承人,有权依法分得涉诉房屋的租金,二被告承认自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的租金已由其二人平均分割,故二被告应当将原告应当分得的涉诉房屋租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周某峰主张案外人周某昊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并照顾被继承人,原告不认可周某昊照顾被继承人,周某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周某昊属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故其相关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其他意见,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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