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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欠债能否执行夫妻共同房屋
更新时间:2024-06-08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邹某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邹某菲对江苏省苏州市一号房屋享有50%的财产份额;二、在A号案件中排除对江苏省苏州市一号房屋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作出B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聪向秦某刚返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后秦某刚依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A号。2020年8月24日,邹某菲对A号案件中将涉案房屋作为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邹某菲的异议请求。故邹某菲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秦某刚辩称,不同意邹某菲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邹某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邹某菲在执行程序中并未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确定财产份额,故在本案中无权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对于邹某菲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邹某菲对涉案房屋没有实体权利,无权要求中止涉案执行程序。

刘某聪述称,同意邹某菲的全部诉讼。涉案房屋系与邹某菲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档案中有邹某菲的名字,邹某菲享有50%财产份额。双方离婚协议中遗漏关于涉案财产的分割,邹某菲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1989年12月21日,邹某菲与刘某聪经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10日,刘某聪与邹某菲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并未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分割。邹某菲与刘某聪共同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此房屋因意图用于双方父母与儿子居住,故未分割。

1996向单位购房,单位收据载明收到刘某聪住房款33825.36元。邹某菲与刘某聪共同称,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所用款项系共同财产。

2019年5月,土地证与房产证合一,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

2019年8月26日,北京三中院作出B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秦某刚与刘某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刘某聪于2020年1月31日之前向秦某刚返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后秦某刚依此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A号。

2020年7月拟对涉案房屋进行公开拍卖。评估价为2893382元,后因邹某菲提出执行异议而暂缓拍卖。

2020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邹某菲的执行异议。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某菲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邹某菲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邹某菲与刘某聪于1989年12月21日结婚,于2014年10月10日离婚,房屋的购买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邹某菲虽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于刘某聪名下,邹某菲、刘某聪亦存在怠于确认房屋权利的情形,故邹某菲作为案外人所提起的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基于邹某菲的权利不足以对抗执行程序中的金钱债权人的结论,以及邹某菲与刘某聪于离婚过程中未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约定的事实,邹某菲主张的共有份额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邹某菲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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