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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遗嘱将房屋留给我,其他子女不承认怎么办
更新时间:2024-06-0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诉称,涉案被继承人赵父和赵母生前留有两套房屋,即西城区一号、二号。被继承人去世前留有遗嘱,确定西城区二号房屋归原告继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西城区二号房屋归原告赵某文继承,判令被告赵某鹏、刘某旭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鹏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鹏辩称,原告对遗嘱的内容扭曲了,并没有遵循我母亲遗嘱的遗愿,因为遗嘱是附有义务的,其一,要给我使用一间;其二,房屋不能出租,原告都没有做得到,所以我认为她应当丧失继承权。

此外,遗嘱中只是分配了房屋的使用权,不是所有权。我对父、母亲尽了赡养义务。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已经丧失按遗嘱继承二号房屋的权利,应该由其余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房屋。

被告刘某旭辩称,我们尊重法庭的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同意由原告继承该房屋。

被告刘某杰辩称,我的意见与刘某旭一致。

法院查明

赵父、赵母系夫妻关系,赵父2010年去世;赵母2013年去世。赵父、赵母之父母均于两人去世之前已去世。赵父、赵母共有三位子女,即赵某文、赵某鹏、赵某慧。赵某慧于1999年去世,其夫为刘某杰,留有一子为刘某旭。涉案房屋为西城区二号,登记为赵父与赵母共同共有。

2004年7月15日,赵父自书遗嘱一份,其相关内容为:“我的住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二号两套住房……均归我妻赵母继承”。2010年3月,赵母自书《决定1》、《决定2》、《留言3》各一份,《决定1》相关内容为:“一号叁居室分配给赵某鹏……”;《决定2》相关内容为:“二号壹居室分配给赵某慧使用”;《留言3》相关内容为:“一号与二号分配原则,按决定留言而订定,……将留给你们的房产,不能转让给外人,不能出租,……”。

2011年1月1日,赵母自书《分配意见》一份,相关内容为:“母亲考虑赵某鹏因身体不便,多暂借住二号一小间,在有条件下,不用时还给赵某文……我们作父母亲对待儿女们要平等。赵某鹏一号一套。赵某文二号一套。”该份《分配意见》落款为“监护人,赵母”,经询,本案原、被告各方认可该份《分配意见》确系赵母本人书写。

现上述一号房屋由赵某鹏居住,二号房屋由赵某文控制并出租,赵某文另在本市他处租房居住。2013年,赵某鹏曾出售其在本市他处的住房一套。本案审理中,本院追加刘某杰为本案被告,刘某杰一方庭审时表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同意由原告继承该房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由赵某文继承。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赵某鹏、刘某旭协助赵某文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赵父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其妻赵母继承,故赵父去世以后,涉案房屋由赵母一人继承所有权。被继承人赵母去世前,先后留有数份自书遗嘱,并在其最后一份遗嘱亦即2011年1月1日的《分配意见》中,将涉案的二号房屋分配给本案原告赵某文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二号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其他继承人并应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关于被告赵某鹏主张原告赵某文丧失继承权的问题,首先,本案中赵某文将房屋出租的事实,不构成其丧失继承权的理由,赵母在上述《分配意见》中,也没有作出二号房不能出租的意思表示;其次,赵母在上述《分配意见》中明确,二号房屋的一小间是由赵某鹏暂借住,这并非是对房屋所有权继承问题的划分,不能成为否认赵某文按照遗嘱继承房屋所有权的理由,而且赵母在上述《分配意见》中还明确上述房屋“在有条件下,不用时还给赵某文(赵某文)”,也印证了二号房屋整体所有权由赵某文继承是赵母的真实意思表示。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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