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朱玉生律师
山东-临沂
专职律师
0
好评人数
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6-05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X,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李XX之夫),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汤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第一,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双方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能证实被上诉人案涉借款尚未偿还。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性证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而不予认定是明显错误的。该承诺书所载内容与上诉人的主张及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第二,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汇总金额超过本案诉讼标的额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出的主张系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且被上诉人均出具借条与转账记录相印证。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 流水系2017年8月14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的;而从2019年7月17日被上诉人自书的承诺书可以看出自承诺书出具之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之前债务均已结算完毕。且如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自2017年以来,被上诉人共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就已远超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向上诉人支付的金额,况且双方之间的借款是按每笔借款计算和支付利息的被上诉人支付至上诉人处的款项是包含应支付的利息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汤X、李XX辩称,本案系高利贷、套路贷,上诉人陈X系职业放贷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X之间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9年5月21日陈X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不超过60万元,但被上诉人向陈X支付三百多万元,要求将本案移送相关部门,追究陈X的责任,并保留向陈X追回多支付款项的权利。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即时偿还借款533,000元本息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七次,共计借款800,000元,并提交了七张借条及相对应的银行转账流水,借款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8年12月5日50,000元、2018年12月8日的100,000元、2018年12月13日的50,000元、2018年12月18日的2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的50,000元、2018年12月30日的150,000元、2019年1月11日的200,000元。以上七张借条均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分8,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8日、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7日四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由汤X签名,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11日三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由二被告签名。七张借条上除了二被告签名之外的其他手写部分(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由原告填写。二被告称其二人签署借条时手写部分(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为空白,系原告事后添加。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份至2019年5月份汤X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533,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还提交了汤X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汤X截止2019年7月17日共欠陈X借款陆拾叁万叁仟元整(633,000元)”。汤X对该承诺书质证称,原告让汤X书写承诺书,承诺给汤X注入1,000,000元无息资金,但并未实际出借1,000,000元。另查明,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汤X向原告银行转账共计300余万元,其中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汤X向原告银行转账共计1,281,904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汤X向原告银行转账共计708,270元。对于汤X以上300余万元转账,汤X主张: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陈X向汤X出借的款项不超过600,000元,而汤X偿还的款项共计300余万元,汤X欠原告的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对于汤X以上300余万元转账,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借款之前发生过多笔借贷关系,自2019年1月份至2019年5月份汤X共计偿还原告本案七张借条涉及的借款本金267,000元及利息,其余转账都是汤X对之前借款的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800,000元的银行转账流水及相对应的七张借条、一张承诺书,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3,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汤X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一宗,主张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对于双方以上争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汤X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汤X向原告银行转账共计300余万元,其中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汤X向原告银行转账共计1,281,904元,也就是说,自2018年12月5日,陈X向被告出借涉案第一笔5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已向原告转账1,281,904元,该数额已远远超过了涉案8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总和。原告主张除了其中267,000元及利息,其余转账都是汤X对之前借款的还款,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在涉案借款之外还有其他借款,以及其他借款的金额、借款时间、利率,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依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5元,由原告陈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上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上诉人陈X提供证据一,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转账支付凭证、收到条、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单,拟证明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5月20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本金XXX元;证据二、欠款明细、(2020)鲁1302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63.3万元是由本案的53.3万元与另案的10万元组成的事实。被上诉人汤X提供中国XX银行账户对账单205页、微信转账记录37笔、现金支票记录5笔、微信聊天记录1张、陈X涉案判决书3份、临沂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1份、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立案告知书1份、张XX新闻截图1份,拟证明其与上诉人陈X之间借款已偿还完毕,陈X套路贷、高利贷违法套取其三百余万元款项。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新证据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5月20日,上诉人陈X向被上诉人汤X银行转账XXX元,微信转账32500元,共计XXX元;自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5月26日,被上诉人汤X向上诉人陈X银行转账XXX元,微信转账82200元,通过临沂市兰山区XX药房账号由陈X现金支取3万元,共计XXX元。2019年7月17日,被上诉人汤X向上诉人陈X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汤X截止2019年7月17日共欠陈X借款陆拾叁万叁仟元整,截止至今日对以前所有帐务、债权、债务、利息无任何异议。此笔欠款本人自2019年9月20日开始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年息一分贰,自2019年9月起前10个月每月还本金壹万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7月起每月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还款期间有逾期超过半个月,债权人主张全部还款权利。承诺人:汤XXXX2019.7.17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借贷是否已经清偿完毕。上诉人陈X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汤X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并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7年6月至2019年共向被上诉人汤X转款三百余万元,但双方之间借贷已经结算清楚,汤X2019年7月17日出具了承诺书,尚欠上诉人63.3万元,包含本案尚欠借款53.3万元。被上诉人汤X主张其与上诉人陈X之间共有借款60万元,自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共向上诉人陈X还款三百余万元,已经偿还完毕,2019年7月17日的承诺书是为借取上诉人陈X100万元无息借贷而出具的,不是真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陈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已经全部清偿完毕、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陈X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3.3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涉案7张借条在2019年7月17日均已到期,且上诉人陈X与被上诉人汤X就双方之间全部的债权债务径行结算,并签订承诺书,故利息计算应自2019年7月17日起,按照承诺书约定的年利率12%、本金53.3万元计算。

  关于被上诉人李X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签字的三张借条到期日期均在被上诉人汤X签字的四张借条之后,且李XX签字的三张借条借款金额为55万元,故李XX应当对本案未偿还借款53.3元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汤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借款53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上诉人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上诉人汤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请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当前已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规法则。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朱玉生律师
您可以咨询朱玉生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0 人 | 山东-临沂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