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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他人名义买房被查封出资人起诉解除法院支持吗
更新时间:2024-06-0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争议财产的强制执行,解除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周某霞接到(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某霞执行异议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周某霞是涉案房产实际产权人。2020年6月21日,周某霞接到法院《评估、拍卖事项通知书》,经与周某刚进行联系,方知周某刚与王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判决,并对一号房屋进行了查封,周某霞提出执行异议。

周某霞系周某刚的胞姐,是一号房屋的实际购房人,该房产是由周某霞出资购买,因周某霞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所以登记在周某刚名下的,但银行贷款由周某霞来偿还的。周某霞购买此房的目的也是为了年迈的父母进行居住且其在北京再无其他住房,周某刚对周某霞是实际产权人并无异议。二、周某霞是实际的产权人,法院对一号房屋的查封、拍卖,王某涛对于周某霞的财产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侵害了周某霞及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有关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切实保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王某涛辩称,不同意周某霞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周某刚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周某刚的财产,周某霞所提交的证据仅仅显示银行间的支付,不能证明周某霞的款项是用于购买一号房屋,还有多种可能,也可能系周某霞购买同楼盘其他房屋,周某霞和周某刚声称与周某刚之间是借名买房,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该种关系在法律上是禁止的,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周某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2015年3月31日,周某刚(买受人)与北京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周某刚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324210元。

另查,2019年,王某涛将周某刚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后,本院判决周某刚偿还王某涛借款本金295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432.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后周某刚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于,裁定准许周某刚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一号房屋,并作出评估、拍卖事项通知书。

周某霞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周某霞的异议请求,周某霞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周某霞称因自己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为了规避限购政策,其借用周某刚的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且房屋由其父母居住使用,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S公司出具的首付款发票,载明金额为704210元。证据2、银行流水单显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周某霞共向S公司支付704210元。证据3、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周某霞向周某刚转账600000元。证据4、居住证明。王某涛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霞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只在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其不能排除执行,故周某霞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无法排除强制执行,其要求停止强制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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