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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蓉律师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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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监护对于被监护人的益处
更新时间:2024-05-31

案情介绍:

李明(化名)、李丽(化名)、李芬(化名)、李春(化名)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的父母已去世。李春一直未娶妻生子,单身的李春,40岁时被人击打头部造成精神分裂,之后辗转多家医院进行问诊治疗。李明、李芬一直定期到医院对李春进行探望照顾,李丽却偷偷将属于李春名下的房屋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由于李春病情日益加重,李明、李芬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对李春的民事行为能力资格进行鉴定,并指定李明、李芬作为李春的监护人。而李丽在得知李明的申请后,也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作为李春的监护人。之后三位申请人通过摇号确定了司法鉴定机构,且最终司法鉴定结果为李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02 法院判决结果:

一、认定李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明和李芬作为李春的共同监护人。

分析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本案中,李春由于精神问题未在庭审上表态愿意由谁来作为其监护人,而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来看则应该从生活上的密切联系度、患病后各方的照顾情况来进行认定。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李明和李芬一方均提供相应的签字医院材料、看望李春的合照视频等证明李明、李芬定期对李春进行探望,且三人感情较好,并且李芬还向法院举证了李丽对外就李春房屋进行出租的租赁合同。因此,由于李丽与被监护人存在较大的利益冲突,且在未监护之前就已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进行了损害,所以法院未能判决李丽作为李春的监护人。而基于李明、李芬关系和睦,具有共同监护的基础,且李春名下存有一定量财产的情况下,法院为了保障李春名下的财产能更好地用于其治疗和生活,指定李明和李芬作为共同监护人互相监督、共同照顾李春是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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