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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打肿脸充胖子”虚增资产,利润等行为也会构成犯罪吗?
更新时间:2024-05-27

律师团队回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即便是非上市公司也会负有“内幕信息”、“重大交易”、“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公开义务,这类公司大多为“新三板”创业公司或冲击上市公司,这类公司若有虚增虚减公司资产、利润或隐瞒重大交易、诉讼、担保、关联交易等行为,同上市公司一样,严重的可能会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何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罪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之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成功案例分享

2008年,张某通过企业招聘进入“A公司”任职。不久,A公司老板李某成立关联公司B公司,并指令张某挂名B公司监事。2021年1月,B公司因冲击新三板精选层失败被终止挂牌。暴雷事件后,证监会对B公司在精选层挂牌以及公开发行过程中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10月,B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和欺诈发行被证监会处以行政处罚,报告显示,B公司虚增银行存款余额90%以上,虚增收入40%以上,虚增利润80%以上,公开发行说明书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属于全国范围影响的重大案件。2024年,证监会将该案移交北京市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张某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张某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在律师的多次会见、调查以及和办案机关的多次沟通后,北京市检察院某分院成功采纳律师意见,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并对张某变更为取保候审。

办案心得

成功案件从未是一蹴而就的,最开始接手时,由于该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尚未形成可阅案卷,从家属方得知的案情甚少,但第一次会见尤为重要,盲目会见是律师大忌。律师在会见张某之前,与家属连夜沟通,抽丝剥茧找寻会见要点。在高效沟通中,得知B公司以及张某曾因此被证监会处以行政处罚,便立即剖析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关键依据及具体违规行为。律师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B公司是由老板李某及其亲属王某完全控制,证监会对李某定性为“组织、策划、指使、实施了违规行为”,对亲属王某定性为“实控人王某实际履行包括财务在内的所有内部管理职责,指示造假、编制虚假单据等行为”,而对张某定性为“协助李某具体执行造假行为,深度参与实施了造假行为,未履行法定勤勉职责”,并且财会报告、虚假合同及公开发行说明书等上有张某签字,证监会将张某认定为“其他责任人员”。

但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记录了张某等人当时的听证辩解,这对还原事实真相无疑起到了巨大作用,也能让律师提前了解当事人在公安讯问时的主要方向。其中,张某辩解道,其仅是挂名监事,收李某、王某控制而无法履职;涉案合同等均是李某、王某指示签订,其不知情系虚假;其未深度参与,仅是受李某指示开车载中介机构到现场拍照等;其实际收入仅是A公司的合理薪水,未因此而获得任何报酬。

律师敏锐的发现其中的关键突破点,即李某和王某两位实控人在造假行为中的绝对控制地位,两位是亲属关系,相关造假信息均是由其两人私下商定而非召开公司会议,公司高管仅能在其私下决定后而辅助签字等工作,造假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封闭性,作为合同聘用员工张某,无法接触到核心决策是符合常理的。即便证监会行政处罚将其定性为“其他责任人员”,但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全面审理原则,行政定性并不干扰刑事定性。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的精神,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张某受老板李某、王某的指示,担任B公司的挂名监事,合同、文件等签字均是由李某、王某直接指示签字,而无法知悉内容更无法判断真实性。王某全权管理公司财务,作为财务总监都无法履职,而张某系挂名监事,更无法履行财务监督职责。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责任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张某是不符合该罪犯罪构成的主观、主体要件的。

其次,了解罪名的法律渊源是做专业刑辩律师的根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于1997年纳入刑法,于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作出第一次修改,具体规定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而直到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次对该罪做出了修改,并一直适用至今,其中主要修改为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修改为两档刑,第一档刑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刑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迅速判断出本案涉及到新旧法适用衔接问题。本案行为发生于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之原则,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之法定刑标准。故张某即便犯罪也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起所用也无法达到李某、王某之作用,十分有可能判决单处罚金,再即便判处徒刑,其并非暴力犯罪、积极缴纳行政处罚罚金,态度良好,且李某、王某均潜逃国外,无串供可能,符合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要件。故李某依法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在上述的基础上,律师前后多次会见张某,案件发展与预测的基本一致。张某由北京某区公安拘留,法律规定应当为该区检察院批捕,但本案由证监会直接移交公安机关,案情复杂,影响力重大,出现了各种方法都找不到案件移交到哪个检察院,且办案公安机关也不知道在哪个检察院的罕见情况。但是在律师的丰富办案经验下,预计会是北京市检察院提级批捕,然而北京市检察院设有多个分院,只能备好多份意见书挨个询问。终于在另外一个区的北京市检察院某分院查询到案件,立即将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取保候审申请书提交,并与办案人员深度沟通案情,达到“先入为主”的良好效果。最终,任何努力都不会白费,在第37天法定最后期限当天深夜,北京市检察院某分院对张某下达不批捕决定书,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张某得以与家属团聚。

总结;法律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监管是大势所趋。最近几年,国家加紧出台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多项文件,如《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要求从严从重查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案件。新修订的《证券法》增设了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证监会也加快制定了多份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涵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可见,在我国证券发行制度由核准制转向注册制的过程中,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将不断加强,发行人的刑事违法风险也有所上升,企业应提高规范意识和风险意识,提前做好合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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