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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买房登记男方名下,因男方债务被法院查封,女方起诉解除法院支持吗
更新时间:2024-05-22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停止对海南省一号房屋房屋的执行;2、依法确认原告系海南省一号房屋房屋的所有权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周某均于198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原告购买了海南省一号房屋房屋,并于2017年1月26日全额支付购房款。因原告名下已有住房,出于房产税的考虑,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均名下。2017年3月4日周某均与S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周某均签订《财产处置协议》,该协议于2017年5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后正式生效。《财产处置协议》约定2017年5月22日前登记在周某均名下的财产均属原告所有。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周某均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7年7月17日,周某均因承租公房拆迁事宜,其与四被告签订《家庭协议》,约定周某均约定给周某文、周某丽、周某宏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整,房屋产权归周某均所有;上述款项以拆迁办结算到账为准一次性给齐,周某宏分完钱不够70万元整,周某均在5年内补齐。2018年8月21日周某均通过微信、短信向四被告发送了《撤销赠与通知书》,撤销了上述120万元的赠与。

2018年7月23日四被告起诉周某均履行《家庭协议》,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均给付四被告120万元。周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周某均未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四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一直由原告使用,再结合《财产处置协议》的约定,理应由原告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周某均亦认可此事实,故涉案房屋并非周某均财产。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属于执行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宏、周某文、姜某泰、姜某涛辩称:四被告与周某均的《家庭协议》合法有效,经法院判决周某均应给付四被告相应款项,但其不履行给付义务。张某兰曾以与周某均签订了《财产处置协议》,周某均名下的财产均归其所有,因此《家庭协议》侵害了张某兰的利益为由进行过诉讼,要求确认《家庭协议》无效。但法院经审理没有支持张某兰的主张。四被告认为张某兰是以撤销执行裁定书为借口来达到推翻《家庭协议》的目的,阻止法院执行工作正常进行。

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租、使用房子就是她的,四被告不同意,认为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周某均取得房屋产权已距离离婚3年,涉案房屋就是周某均一人所有,应该继续执行,四被告不同意张某兰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均述称:原告所述均属实,第三人身体一直不好,有多种疾病,根本没有能力买房,第三人未出一分钱,也从未去过海南,连房子什么样都不知道。离婚时双方签订了《财产处置协议》,分割了家庭财产,我自愿将全部财产给她。所以第三人认为张某兰是房子的所有权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与周某均原系夫妻关系。周父与周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个子女,即周某宏、周某文、周某丽、周某均。周父于1990年10月26日去世,周母于2015年9月9日去世。周某丽与姜某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即姜某泰、姜某涛。周某丽于1992年1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姜某山于1993年6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母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A号公有住房。后2017年3月5日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周某均。2017年4月16日,周某均(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017年7月17日,周某宏、周某文、姜某泰、姜某涛与周某均签订《家庭协议》,约定“本人户主周某均,由于拆迁,家庭产生了一些矛盾,为了解决家庭矛盾,在朋友们做工作、调解下,达成以下协议:1、本人周某均给予二哥周某文、大姐周某丽、小弟周某宏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整,房屋产权归周某均所有;2、小弟周某宏个人要70万元整,如分不到这个基数,本人周某均另外一次补齐,立字为证;3、关于120万元整,以拆迁办结算到账为准一次性给齐,小弟周某宏分完钱不够70万元整,本人周某均在5年内补齐,立字为证。

另查,原告与周某均于198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7年1月下旬,张某兰表示欲购买一号房屋(订金已交),希望其能帮助申请最低价格,并表示购房登记写周某均的名字。2017年1月26日周某均的账户向开发公司转款547236元(定金5万元已交)。后周某均与S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某均购买一号房屋,总金额为597236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已付清总房款597236元。合同显示周某均签约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开发公司签约时间是2017年3月4日。

原告及周某均表示涉案房屋已办理所有权证。2017年5月22日二人签订《财产处置协议》,表明:“周某均提出离婚,张某兰同意。就共有财产的处置达成如下协议:一、2017.5.22日前登记在周某均名下的财产均属张某兰所有。;二、拆迁补偿款和回迁房周某均、张某兰各占一半。周某均愿将自己所占份额的百分之五十给予张某兰。此协议周某均永不反悔”。

再查,周某宏、周某文、姜某泰、姜某涛起诉周某均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周某均履行《家庭协议》,支付该案原告共150万元及利息。本院判令周某均向周某宏、周某文、姜某泰、姜某涛支付一百二十万元。周某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周某均的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宏、周某文、姜某泰、姜某涛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查封了周某均名下位于海南省房产并在涉案房产处张贴了评估、拍卖、腾退公告。

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张某兰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张某兰主张涉案房产归属其个人所有,但房屋管理机关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周某均。因被执行人周某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于法有据。案外人张某兰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某兰的异议请求。2021年1月7日张某兰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其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本案的起诉材料,2021年1月22日对起诉材料进行了补充。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涉案房屋并非周某均财产,而是系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为由,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确认其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周某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周某均的名义交纳全部购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虽自称系其个人财产支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周某均虽在离婚后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鉴于涉案房屋系在婚内交纳全款购买,故应认定为原告与周某均共同所有。离婚时,双方虽约定2017年5月22日前登记在周某均名下的财产均属原告所有,但涉案房屋在上述日期前尚未登记在周某均名下,故该房屋不能依据上述约定确认为原告个人所有。另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出租、管理,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其针对涉案房屋独立享有所有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法院针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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