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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经济适用房作为遗产继承纠纷
更新时间:2024-05-20

原告诉称

林某上诉请求:1.判决张某支付林某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补偿款742337.50元;2.在张某、王某仁、王某霖应支付林某存款补偿款人民币417072.09元、美元3310.52元的基础上,根据酌情减少张某、王某仁、王某霖应继承份额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号房屋评估总价为593.87万元,林某应取得补偿款742337.50元,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应支付林某补偿款668103.75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估价报告,该房屋评估总价本来就不含10%的地价款,法院扣除评估总价的10%再进行分割,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不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号房屋是经济适用房,首先要扣除10%的地价款。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个税、契税,张某其实已经作了很大让步。

法院查明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王某慈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1956年,王某慈与王某结婚,婚后于1962年4月18日生育一女林某。1973年王某慈与王某离婚,林某随王某共同生活。1977年,王某慈与张某结婚,未生育子女。张某与其前夫育有两名子女:儿子王某仁,女儿王某霖。王某仁、王某霖先后随王某慈、张某共同生活。2017年2月4日,王某慈去世。去世前其居住在一号房屋。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为张某、林某、王某仁、王某霖。已知至少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属于遗产范围。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张某、王某仁、王某霖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给予林某相应份额,但由于林某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应当适当少分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慈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林某系二人之女。1973年,王某慈与王某离婚。1977年,王某慈与张某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王某仁、王某霖系张某与前夫之子女。2017年2月4日,王某慈去世,未留有遗嘱。

王某慈和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一号房屋和位于河北省A号房屋(建筑面积23.375平方米)(以下简称A号房屋)。对于一号房屋,张某现居住于该房屋内,故其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林某亦同意张某的主张,并要求张某支付补偿金。关于A号房屋,林某和张某、王某仁、王某霖均未居住于该房屋内,林某和张某、王某仁、王某霖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林某主张王某慈已将其所有的份额通过遗嘱的形式留给了林某,为证明其主张,林某提交A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载明手写字样:“这套房所有权交给某琴所有。王某慈。2003年4。”张某、王某仁、王某霖不认可该手写字样系王某慈所写。

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申请评估一号房屋和A号房屋的价值。房屋重置成新总价:2.52万元。”

另查,张某、王某仁、王某霖主张林某在王某慈在世期间未尽赡养义务,故应少分遗产。林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由于张某不让其去家里看望王某慈,故其与王某慈都是背着张某见面,因此并非未尽赡养义务。

另查,张某、王某仁、王某霖主张分割遗产时无需在其三人之间分割,判决三人共有即可。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林某是否应当减少所分得的遗产份额一节,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林某的陈述以及本案的证据,结合林某系王某慈唯一亲生女儿之事实,法院对林某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张某、王某仁、王某霖要求减少林某分得遗产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号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张某居住,张某、王某仁、王某霖和林某亦一致同意由张某取得所有权,故法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一号房屋由张某所有,结合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的事实,张某应支付林某补偿金668103.75元。

关于A号房屋,林某主张其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上的手写字样系王某慈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对林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A号房屋应在分出属于张某的部分后,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由于林某与张某、王某仁、王某霖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情况确定A号房屋归林某所有,并由林某给付张某、王某仁、王某霖补偿金22050元。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由张某继承所有;二、河北省A号房屋由林某继承;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一号房屋折价款的计算是否应扣除10%地价款。

林某上诉主张一号房屋的折价补偿款应以评估总价593.87万元为基础计算,估价报告本就不含10%地价款,故分割时不应先行扣除评估总价的10%。但本案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一号房屋予以估价,其出具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明确载明:“该类经济适用房上市需缴纳成交价格10%的地价款,本次估价结果不含该地价款。”也即该房屋上市交易时应缴纳10%地价款,该部分款项是房屋上市交易时会发生的支出,在目前房屋现值可由司法鉴定评估予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在计算房屋折价时将10%地价款予以扣除是正确的,林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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