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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将遗嘱写成“遗赠”是否影响效力
更新时间:2024-05-13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我继承所有,被告陈某涛、陈某鹏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涛、陈某鹏负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我与被告陈某涛、陈某鹏系兄弟姐妹关系。我父亲陈某贤于1990年去世,母亲林某霞于1991年11月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贤夫妇原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1990年6月1日经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双方均放弃陈某贤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林某霞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林某霞和我一起生活,由我赡养,1990年8月2日为我亲自书写遗嘱,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我由我继承,现因继承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涛、陈某鹏辩称,我们不认可原告陈某文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的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法定继承办理,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赠材料没有任何证明、公证处、村委会都没有证明,在我们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故我们不能承认遗赠材料。

法院查明

林某霞与陈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子陈某涛、长女陈某鹏及次子陈某文。陈某贤于1990年去世,林某霞于1991年11月因死亡注销户口。1990年6月1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继承人林某霞,被继承人陈某贤,查陈某贤于一九九〇年死亡。座落在通县一号院内的东瓦房叁间系陈某贤、林某霞共有,陈某贤生前无遗嘱。根据规定,死者陈某贤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妻林某霞及子女陈某涛、陈某文、陈某鹏共同继承,现陈某涛、陈某鹏、陈某文均声明放弃继承权,故陈某贤的遗产份额由林某霞继承。后林某霞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书。

庭审中,陈某涛、陈某鹏主张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林某霞的遗产,陈某文则出示林某霞生前自书遗嘱,按照该遗嘱由陈某文继承林某霞的遗产,并提交了《遗赠》(载明我通县一号院内的东瓦房三间由陈某文继承,林某霞,1990年8月2日)予以证明。

陈某鹏、陈某涛对陈某文提交的《遗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该遗赠是否系林某霞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未提交鉴定所需比对样本,并称林某霞只是农村家庭妇女,没有工作。对此,陈某文不予认可,认为林某霞有文化,可以书写自书遗嘱,并提交《求职表》予以证明。陈某涛、陈某鹏主张应以上述求职表中的书写字迹作为比对样本对《遗赠》内容进行笔迹鉴定,陈某文不予认可,称该求职表的内容不知道是谁书写,陈某涛、陈某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求职表内容系林某霞本人书写。

另,陈某文主张林某霞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由其赡养直至去世安葬,陈某鹏、陈某涛从未对林某霞尽过赡养义务,故林某霞将房屋留给其继承合情合理。陈某涛则主张其负责赡养陈某贤,陈某文负责赡养林某霞,其对林某霞虽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但也曾按月支付赡养费;陈某鹏称其会定期前往探望。庭审中,陈某涛、陈某鹏认可林某霞生前与陈某文一同生活,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由陈某文保存,陈某文称房产证确由其保管,但已丢失。

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霞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陈某文继承,被告陈某涛、陈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文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公民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林某霞的遗产继承问题。陈某文提交的林某霞所写的《遗赠》有林某霞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陈某文系林某霞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故该《遗赠》的性质属于遗嘱,陈某涛、陈某鹏虽对《遗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庭审中未能提交有效的比对样本,其主张应以陈某文提交的《求职表》作为比对样本,但因陈某文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求职表上的字迹系林某霞本人书写,故法院对其要求以此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对陈某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某涛、陈某鹏称陈某文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未做出明确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林某霞的遗产依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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