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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父母宅基地房屋婚后拆迁所得属于夫妻财产吗
更新时间:2024-05-08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齐某共同诉称: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于2003年9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齐某系原告与前夫之子。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于2020年4月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院落宅基地上,与原5间平房平行共同再建房7间。2011年,该院落拆迁,依据拆迁政策,赵某、孙某、齐某为被安置人,两套安置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现房本均未发放,总建筑面积183.62平方米,超出安置指标面积40.37平方米。两套房均为二居室,每套91.81平方米,购房款总计797051元,公共维修基金15941.02元。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金额1657301元中扣除购房款与公共维修基金后剩余拆迁补偿款844308.98元。现一号院的拆迁安置利益已经全部调出,故明确上述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将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判归二原告居住、使用,并交付给二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拆迁补偿款扣除购房款后剩余的拆迁补偿款844308.98元,并将362872.65元判归二原告所有;3.请求法院依法将属于二原告的房屋面积30.6平方米的按照市场价折价补偿给二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号院房屋系答辩人个人所有,与被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拆迁安置房屋均系答辩人婚前财产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购买,且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应属于答辩人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三、答辩人在本案争议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孙某与齐某系母子关系,赵某与孙某于2003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2020年4月1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

另查,2011年10月18日,拆迁人(甲方):北京A公司与被搬迁人(乙方):赵某签订《开发搬迁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基本情况2、被安置人员基本情况按照本次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人家中共安置3人,分别为被搬迁人:赵某之妻:孙某之子:齐某。二、补偿方式及金额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次拆迁乙方选择房屋安置补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1.经评估,乙方被拆迁房屋,可取得甲方支付的补偿及补助款总计1657301元。”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再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赵某。该院落内北排北房五间系赵某婚前个人财产,赵某、孙某婚后在北排北房南侧新建南排北房五间及东西厢房各一间。

最后,2011年12月17日,拆迁人(甲方):北京A公司与被搬迁人(乙方):赵某签订《开发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二、购楼款安置套数(2)套,应安置面积143.25平米,实际安置面积(183.62)平米,购楼款总计¥797051元。三、根据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金额¥1657301元与上述购楼款结算差价,甲方应付给乙方差价款¥860250元。”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为装修上述两套安置房共花费30万元,被告已支付孙某拆迁款1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由二原告孙某、齐某居住、使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赵某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孙某、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孙某、齐某支付被告赵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55121.08元;

二、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落中拆迁补偿款中362872.65元属于孙某所有;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孙某、齐某安置房屋面积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214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拆迁,孙某、齐某、赵某为被安置人,每人被安置面积为47.75平方米。因安置房中第2套楼房面积/㎡91.81,故对于孙某、齐某主张的请求法院依法将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判归二原告居住、使用,并交付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该91.81平方米安置房每平米购买价为3868元,故孙某、齐某应支付赵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55121.08元。另,因涉案房屋已装修,赵某可另案向孙某、齐某主张装修补偿。

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落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934500元,因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结果通知单中部分房屋为孙某、赵某婚后共同所建,故所对应面积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应为孙某、赵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人之一,属于孙某的拆迁补偿款共计499234.1元。对于孙某、齐某主张的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拆迁补偿款扣除购房款后剩余的拆迁补偿款844308.98元,并将362872.65元判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属于孙某的拆迁补偿款共计499234.1元,应扣除赵某已支付孙某的10万元,即399234.1元应属于孙某所有,现原告孙某主张362872.65元归其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涉案安置房按成本价(6000元/平方米)购买面积为40平米240000元。对于孙某、齐某主张的请求法院依法将属于二原告的房屋面积30.6平方米的按照市场价折价补偿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孙某、齐某共被安置面积为95.5平方米,但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面积为91.81平方米,因此赵某应支付孙某、齐某3.69平方米的面积差补偿款,每平米补偿款金额按安置房成本价6000元/平方米计算,即赵某支付孙某、齐某共计人民币22140元。对于孙某、齐某主张的超过3.69平方米部分补偿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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