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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公房承租权通过离婚分割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24-04-2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王某俊于1987年2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王某俊与其前妻之女。2003年12月16日,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登记为原告。2004年10月15日,原告与王某俊协议离婚。2018年12月4日,王某俊去世。被告自王某俊去世后,声称涉案房屋系王某俊的个人遗产,理应由其继承,并强行霸占涉案房屋至今,严重侵害原告的权利。

原告曾以用益物权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2020年10月26日,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租赁证明登记的虽然是原告,但是原告长期不在单位上班,根本不符合单位分配房屋的条件,涉案房屋是照顾被告父亲王某俊而分配的,只是挂名登记在原告名下。涉案房屋系王某俊个人财产,鉴于王某俊已去世,涉案房屋应当由王某俊的全部继承人,即被告及被告弟弟王某林共同继承。任何其他人无权利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内搬离。

法院查明

被告系王某俊与案外人白某黎之女。1987年2月23日,原告与王某俊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5日,原告与王某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承租了涉案房屋,王某俊一直在此居住,原告十年来一直在自己母亲家住,涉案房屋21.24平米的租住权归原告,0.5平米的租住权归王某俊,王某俊现给原告2000元。房改时双方各凭各自的居住权,买各自的住房,各自买的住房归各自所有。2018年12月4日,王某俊去世。

2003年12月16日,单位管理组出具《房屋租赁证明》,载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使用面积21.74平方米。

2020年3月,原告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判决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予以维持。被告就其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系分给王某俊,且王某俊已给付原告2100元作为涉案房屋居住权的补偿的意见,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原告一审诉讼请求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该判决并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王某俊个人财产,被告系基于继承权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

法院查明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

房产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承租人系原告,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抗辩涉案房屋系王某俊个人财产,其系基于继承权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但就此并未充分举证,法院无法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并将房屋返还,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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