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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配争议落幕:法院确认父亲代书遗嘱的合法性
更新时间:2024-04-09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斌、王某杰诉称:二原告的父亲王某贤(2015年死亡)、母亲赵某(2003年死亡)生前只有一次婚姻,生育了三个子女,即二原告和被告。母亲去世后,父亲没有再婚。父母的父母在均先于他们死亡。父母生前没有遗嘱留下。被告认为父母留有遗嘱,将两处房屋全部留给被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贤、赵某的北京市西城区一、二号房屋,二原告各继承三分之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鑫辩称: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均留有遗嘱,母亲的遗嘱是自书遗嘱,父亲的遗嘱是代书遗嘱。母亲生前曾对房屋的继承进行了安排,两处房屋均留给被告及被告之女,当时原告王某斌在场,原告王某杰在国外工作,不在国内,对此不知情。父亲在其遗嘱里谈到房屋归属,意思是把房屋留给被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应遵照父亲在遗嘱中的意愿,并依照法律规定继承,即父亲所能处理的部分由被告继承,其余部分依法继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王某贤(2015年死亡)与赵某(2003年死亡)原为夫妻,两人生育子女三人,即二原告和被告。赵某死亡后,王某贤未再婚。北京市西城区一及北京市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为自某单位购买的房改房,登记于王某贤名下,系其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死亡后,上述房屋未进行继承。

诉讼中,被告称王某贤及赵某生前留有遗嘱,赵某生前曾对房屋的继承进行了安排,涉诉房屋均留给被告及被告之女,并提交了赵某的自书遗嘱及王某贤的代书遗嘱。赵某书写的遗嘱未写明遗产处理事宜。二原告对该份遗嘱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涉诉房屋无关,原告王某杰另表示,其2013年与父亲交流时,父亲表示母亲未留遗嘱。王某贤于2014年7月16日制作的代书遗嘱载明:"......我叫王某贤,我的老伴叫赵某。……因为儿子王某鑫一直与我共同生活,照料我的生活起居,而且我名下二号房屋的购房款也全部都是王某鑫出的,为了防止我百年以后,我的继承人因为我的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矛盾,特立下遗嘱:1、我百年之后,我名下的两套房屋中我自己的权利份额和我应当继承我老伴的遗产份额全部由我的儿子王某鑫继承所有。……以上内容由我口述,代书人记录、书写。我已审阅,是我的真实意思。"

庭审中,遗嘱见证人高某(代书人)、贾某出庭作证,证明代书遗嘱制作过程。二原告对见证人身×,对其所述证言内容不认可;对代书遗嘱中王某贤的签名不持异议,称原本对遗嘱事宜不知情。

另查,二原告及被告均对被继承人进行了赡养。诉讼中,二原告及被告均认可王某贤及赵某的父母已先于王某贤及赵某死亡。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王某贤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及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由原告王某斌、原告王某杰、被告王某鑫继承,其中原告王某斌、原告王某杰各享有八分之一所有权份额,被告王某鑫享有四分之三所有权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二原告及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房屋是否应按遗嘱继承。

被继承人王某贤制作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遗嘱,涉诉房屋继承事宜应按其意思表示办理。赵某的自书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有效遗嘱,但其中未涉及涉诉房屋继承事宜,故与本案无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诉房屋为被继承人王某贤、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赵某死亡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首先由王某贤及本案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即每人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王某贤有权处分的房屋份额共计八分之五,上述份额应按其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全部由被告继承。

故,被告应继承涉诉房屋八分之六的份额,二原告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称对王某贤的代书遗嘱并不知情,并不能作为影响该遗嘱效力的合法理由。被告称赵某生前曾口头对涉诉房屋继承事宜作出安排,亦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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