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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王某民间借贷10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4-09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2民初5873号

原告:孔XX,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生,住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文,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生,住太和县。

原告孔XX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XX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分5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孔XX现金拾万元整(一年连本带息付清),借款人XX,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王X辩称:借款事实不错,我有条件的时候一定偿还,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王X向原告XXX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双方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孔XX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宋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X欠原告孔XX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也承认存在该笔借款,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5%,被告亦承认存在该约定,因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低,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孔XX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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