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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后安置房未办理产权证部分安置人起诉居住权胜诉
更新时间:2024-04-07


原告诉称

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天津市西青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由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排他性居住使用;2.确认位于天津市西青区Y号房屋(以下简称Y号房屋)由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排他性居住使用,由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按照市场价值给林某鹏、林某旭折价补偿。

事实和理由:林某文与郭某芬系夫妻关系,林某嘉系林某文与郭某芬之女儿。林某文与林某鹏、林某旭、林某涛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之母亲吴某莉于1992年去世、之父亲林某贵于2019年去世。林某文一家三口与林某贵居住在天津市西青区Z号(以下简称Z号房屋),林某旭的户口也落户在Z号房屋内。

2009年8月,W公司以货币补偿、定向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Z号房屋实施拆迁,向被拆迁人提供“三定三限房。Z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按照政策规定,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林某贵与林某旭均属于拆迁被安置人口,每人安置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但由于林某旭在工作单位已经分配住房,不再享受本次定向安置房购房面积。

2010年11月30日,林某贵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天津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林某贵、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及林某旭五人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12月19日,林某贵与天津B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林某贵选定Y室、X室二套房屋,购房意向单价为每平方米7980元,总价款704315元;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协议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2015年7月8日,林某贵与B公司签订《面积结算协议》(定向安置房),林某贵补交了两套房屋的房价款差价。现Y号房屋、X号房屋已经交付,X号房屋由林某文居住,Y号房屋现由林某涛居住。

林某贵去世后,2021年4月,林某鹏、林某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该二套房屋全部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严重侵犯了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的合法权益。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人均安置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面积,现有的Y号房屋、X号房屋二套房屋面积共计176.82平方米,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与林某贵四人作为被安置人口,人均安置面积为44.205平方米。故X号房屋以及Y号房屋的50%份额的所有权益应归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所有,鉴于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仅要求确认排他性的居住使用,待具备办证条件之后,由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再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此,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鹏、林某旭辩称,我方认为案涉案两套房屋是专属于林某贵的拆迁安置房屋,被拆迁人、被安置人都是林某贵,两套房屋都是林某贵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是在册人口,他们享有被安置和拆迁的权益没有证据依据,没有提供拆迁补偿方案和文字说明,证明给林某贵的拆迁补偿是给在册人口的。虽然拆迁协议中写的在册人口,但这只是林某贵享有分配利益,不代表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享有拆迁利益。

这是基于林某贵的福利待遇,在没有说在册人口享有利益的情况下,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主张无依据。涉案两套房屋的所有房款都是林某贵一人支付,一定程度上反映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所称在册人口都享有拆迁利益是不成立的。

林某涛辩称,两套房屋是林某贵遗产,应该就是遗产继承,跟分家析产无关。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说有他们每人40平方米,如果有,应该是被拆迁人的,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只是在册人口,只是户口在那里,人不在那里居住。

法院查明

林某贵与吴某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即林某鹏、林某文、林某英、林某涛、林某旭。林某旭与郭某芬系夫妻关系,林某嘉系二人之女。林某英于1955年出生,1972年死亡,未婚无子女。吴某莉于1992年死亡。林某贵于2019年死亡。

2010年11月30日,林某贵(买方、乙方)与某单位(卖方、甲方)签订《公有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Z号住宅楼房(或平房),按房改成本价及相关政策向乙方出售。

2010年11月30日,林某贵(乙方、被拆迁人)与(甲方、拆迁人)签订《天津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Z号正式住宅房屋;乙方在册人口5人,分别是林某贵、林某旭、林某嘉、林某文、郭某芬;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补偿款共计1644209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86137.4元。

2010年12月19日,林某贵(乙方)与天津B公司(甲方)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两份,约定:林某贵购买天津市西青区X,Y房屋,两套房屋购房款均为704315元。同日,林某贵交纳两套房屋的房款。

2015年7月8日,林某贵(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面积结算协议(定向安置房)》两份,以实测建筑面积结算,总价款均为705512元,乙方均需补交房价款差价1197元。同日,林某贵补交两套房屋差价款及公共维修基金。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拆迁的Z号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林某贵系该房屋的承租人,林某贵、林某旭、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的户口拆迁时在该房屋地址上。现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三人主张其最早居住在Z号房屋内,并提交林某贵书写的《申请》一份,证明林某贵因年岁高、身体不好,身边需要人照顾,申请将林某文调回天津工作,并同意其居住在Z号房屋内。

林某鹏、林某旭、林某涛对此均不予认可,称林某文按照政策可以将户口迁回天津,其一家三口的户口在Z号房屋内,只是为了迁户口,从未在此实际居住。另外,各方当事人对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是否对Y号房屋、X号房屋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存在争议。

另查,2009年8月17日,W公司筹备组出具的《拆迁实施方案》写明,以货币补偿、定向安置相结合的方式拆迁。定向安置房源为彩虹家园三定三限房,人均安置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最终以主管部门审核确定为准),销售价格不高于每平方米8000元。

本院作出的之前判决书所涉及的拆迁项目与本案被拆迁的Z号房屋系同一项目,该案查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拆迁人相关人员联系,询问其定向安置房屋的人均面积是指在册人口还是实际居住人口,当时拆迁项目中很多人户口不在但却在此地居住,故在货币补偿的同时还给被拆迁人申请了定向安置房,安置房屋的时候并没有按人均安置面积40平方米进行安置,而是综合被拆迁人的实际居住人口、在册人口和家中实际情况予以安置。

与天津B公司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的选房人是由被拆迁人家中商量由谁签订。拆迁时无论是否安置定向安置房,货币补偿的款项都是一样的。先进行货币补偿,然后再由被拆迁人交纳安置房屋的购房费用。”

裁判结果

一、位于天津市西青区X号房屋由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排他性居住使用;

二、位于天津市西青区Y号房屋由林某文、林某鹏、林某旭、林某涛共同居住使用;

三、驳回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马冲点评

本案中,林某贵与中拆迁人签订的《天津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写明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系在册人口,依据《拆迁实施方案》及法院调查情况,Y号房屋、X号房屋均系拆迁回购所得,现上述两套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无法析出在册人口在该两套房屋内的具体份额。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作为在册人口,三人回购的面积应不低于120平方米,故其要求确认其对X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Y号房屋,其中包含林某贵的回购面积,现林某贵去世,其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故对于林某文、郭某芬、林某嘉要求对Y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X号房屋面积足以包含郭某芬、林某嘉的回购面积,故郭某芬、林某嘉对于Y号房屋不再享有居住使用权利,Y号房屋应当由林某文、林某鹏、林某旭、林某涛共同居住使用。特别指出,待回购房屋办理所有权证后,相应利害关系人可对房屋产权另行主张权利,并结合原被拆迁房屋建设、拆迁补偿补助款、回迁房屋购房款等具体情况进行涉案房屋所有权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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