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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限房未上市之前一方起诉分割法院驳回案例
更新时间:2024-03-1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事实理由:原被告2012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济独立无子女,2021年调解离婚,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另行解决。2012年11月,双方购买诉争房屋,房款总价664910元,原告用婚前财产实际出资56491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诉争房屋是被告和第三人2009年以家庭为主体申请的两限房,具有严格政策限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申请行为的延续,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准备贷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二姐及母亲借款57万元全款购买,被告出具了借条,要求把借款转到被告银行卡上,原告称太麻烦,直接用其银行账户交费,之后被告按照约定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还给原告并收回借款凭证

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登记结婚,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21年出具调解书,确认:1.原告与被告于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2.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归被告所有;3.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另行解决。

被告作为申请人,被告和第三人为家庭申请人口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2011年10月家庭获得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备案。2012年11月,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北京M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购买诉争房屋,购房款674910元。2016年9月29日,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为限价商品住房。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原告称被告出资10万元,其余款项为其婚前财产,原告提交了银行卡的明细,显示2012年11月14日该卡转账购房款664910元至开发商银行账户,该明细显示原告婚前2012年6月28日理财款481610.96元到帐,2012年7月25日由该卡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2012年9月25日理财款503567.12元到帐,2012年10月18日购买理财产品20万元,2012年10月30日理财款100437.26元到帐,2012年11月6日由其他银行账户转入16万元并收到汇款10万元,余额为682406.07元,并用于支付上述购房款。

被告称是其向原告家人借款用于购房,其提交了两张借条,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11月5日,分别向原告二姐借款27万元、向原告母亲借款30万元,称因为已经归还借款故收回了借条。原告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庭审中,原告、被告不同意实物分割,被告亦不同意竞价。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关于涉案房屋归属没有约定。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查明事实,即使被告所称债务存在,也属于婚后债务,又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被告对于诉争房屋均有出资。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家庭,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备案的申请家庭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应如实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对经核实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取消其购房资格。诉争房屋申请时家庭成员为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轮候期间仍然需要资质复核,申请资格非常重要,故综合申请主体、合同签订时间、限价商品房相关规定等因素,可以认为诉争房屋应该为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共有。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对于诉争房屋,原告不同意实物分割,坚持对房屋以折价补偿方式分割,根据《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购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准入标准及已购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补交比例的通知》规定,35%比例的土地收益价款是在房屋交易时必然会发生的支出,考虑到该数额现无法确定,进行折价分割可能造成利益失衡,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以待条件具备后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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