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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案比同案犯少两年刑期的案例
更新时间:2024-03-04

寻衅滋事案比同案犯少两年刑期的案例

被告人吴先生借款给王某某人民币300余万元用于小产权房开发建设,而王某某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索要,王某某均拒绝还款。无奈,吴先生委托王某某建设小产权房所在地的临村的村副主任蔡某复帮助索要,并为蔡某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写明了委托期限。后来,蔡某复指挥司机将两个大型集装箱吊放在王某某小产权房施工的工地出入口,致使工地无法施工。王某某联系亲友找吴先生协商未果。当时,王某某有报当地派出所,派出所认为是民事纠纷而未予处理。大约过了三年时间,蔡某复因为涉嫌其他罪名,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了他,同时因此事追究他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侦查终结后,案件被移送到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581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蔡某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蔡某复因此事被追究了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吴先生及其他案涉三人也相继被抓。最终,吴先生及其他案涉三人也被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为名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发生在2016年,彼时受案派出所认为属于民事纠纷,连治安案件都不属于,而过了三年时间以后的此时,陆丰市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为名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最终同案犯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蔡某复被陆丰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了长达五年刑期,蔡某复依法上诉后,汕尾市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2021)粤15刑终138号驳回了蔡某复的上诉,维持了五年刑期的原判。

案件因吴先生的被欠款引发,吴先生不属于从犯。鉴于此,我们作为吴先生的辩护律师,辩护要点如下:吴先生向蔡某复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向债务人王某某收回债务,这一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受法律保护。蔡某复选择到王某某建设现场出入口先是筑墙后又放置两个集装箱的行为,没有与吴先生商量,是蔡某复根据自己单方面意思、在自己单方面意志支配下的个人行为,在吴先生知晓之前,其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抛开两个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据证明吴先生有知道蔡某复通过实施在王某某工地筑墙和放集装箱的行为这种方式逼迫王某某还债。也就是说,在两个证人作为中间人介入吴先生和王某某的债务纠纷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先生知道蔡某复通过上述方式向王某某索债的情况。既然筑墙和放集装箱的行为不是吴先生所为,而是蔡某复所为,蔡某复既没有与吴先生协商,也没有告知吴先生,相关费用也均是蔡某复自己出资,那这种情况吴先生是不需要对蔡某复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的。

最终,法院判决吴先生构成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三年,较蔡某复的刑期少了两年。本案案号为(2021)粤1581刑初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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