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 08 民终 458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军,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广东行诚(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吴川市B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卓琼,广东行诚(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吴xx,男。
原审被告:惠州市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上诉人叶x因与被上诉人吴川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广东吴川市B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李xx,原审原告吴xx、原审被告惠州市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2)粤 0883民初 241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 年 10 月
16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律师、王律师,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2代理人杨律师、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叶x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相关诉讼费由A公司、B公司、李xx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叶x变更其上诉请求为仅主张涉案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A公司,不再主张B公司、李xx和C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叶x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A公司、B公司和李xx拖欠叶x的劳务工程尾款一共207631 元。叶x在一审所递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佐证,足以证明A公司拖欠叶x的工程尾款 207631 元。叶x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关键、直接证据就是涉案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已由A公司盖公章确认,其中第 6 条后半部分明确约定“结算工资由丙方代甲方支付”,就是由丙方A公司向叶x乙方支付涉案劳务工程款。《补充协议》有两页,两页均有A公司的公章,因此,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和A公司要承担的责任是明确的。所谓的按原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那么到底这份原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什么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明显就是叶x在一审所提交的涉案《外墙装饰及抹灰工程施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关联,有违审查证据的基本常识。二、叶x与A公司之间存在支付劳务工程款的银行交易记录,A公司已经把其中的一部分劳务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叶x的银行账户,详见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三、叶x 通过微信向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xx发送的催款微信文字,在该份微信截图上,叶x清晰地讲清楚了A公司还拖欠叶x劳务人工费一共 207631 元,而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xx没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此类经济纠纷,实践中如果欠款一方一直拒绝就尾款进行结算,拒绝签署《欠条》等证据的情況下,叶x亦只能够通过这种办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涉案微信对方的确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xx,微信上面有法定代表人任xx的电话号码,该电话号码实名登记在A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本人的名下,有一张发票可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直接证明双方存在的尾款的金额。因此,叶x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工程尾款纠纷,A公司没有完全结清劳务工程款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具体的金额亦已经明确的。四、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第 10页和第 13 页中,都有麦xx的签名,且第 13 页证据盖有B公司的公章,可知这份协议是由B公司与叶x、李xx所签订的。在施工协议第 13 页第 8 条显示工期 1 号、2 号楼 150 天,3 号、4 号楼 130 天,5 号、6 号楼 120 天,对应补充协议及证据第 14页第二条规定,证明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有关联的,相关联内4容体现在 1-6 号楼的工期、外墙的装修工程,以及外墙装修的会议纪要。之所以一审提交的结算报审表的劳务费与叶x所主张的劳务费相差甚大,因为主张的劳务费是叶x与A公司的财务人员结算所得的金额,即使叶x所主张的金额只有 207631 元,则其他劳务费属于叶x自愿放弃的权利,并不能因此证明叶x没有证据证明该劳务费的来源。任xx安排叶x到其财务办公室进行结算,经过双方核实,结算金额是 207631 元,叶x通过微信向任xx发送了结算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叶x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A公司答辩称:一、《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李xx负责与叶x结算,叶x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与李xx进行了结算。叶x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第 6 条明确约定,施工工程量
和工资由李xx负责结算。但是叶x一审提供的证据 3 两份《外墙班组完成产值最终结算报审表》并没有李xx本人的签名,也没有李xx授权周xx与叶x进行结算的证据资料。无法证实周xx系受到李xx的委托负责与叶x进行结算。同时,根据A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 5《(2021)粤民终 221 号民事判决书》第28 页(详见第二段)所查明的事实可知,2015 年 1 月 29 日,李xx向A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委托麦x代理签字确认xx项目前期所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6 栋未完成5工程今后发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根据以上事实可知,在 2015年 1 月 10 日签署了涉案《补充协议》后,李xx已经在 2015年 1 月 29 日明确指定由麦x作为代理人负责结算事宜,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xx有另外委托周xx负责结算。因此,周xx所签字确认的《外墙班组完成产值最终结算报审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补充协议》第 6 条约定A公司代李xx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李xx在A公司处有应收款项。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依法确认,A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超额向李xx挂靠的总承包单位B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即使《补充协议》结算的数额是真实的,A公司也不负有付款义务。根据叶x一审所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 2《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可知,涉案工程项目是叶x从李xx处承包的,而A公司提交的证据 4、5 均证实了涉案项目是李xx挂靠B公司施工,即叶x与A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这也是为何《补充协议》约定由李xx负责结算的原因。根据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由于李xx在施工过程中缺乏资金,各方于 2014 年 12月 3 日签订了《关于解决“xx”项目合作纠纷的框架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 10 款明确约定框架协议签订前xx项目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从李xx应得的工程结算款中垫付6(详见A公司一审证据第 75 页)。据此,《补充协议》第 6条约定“结算工资由丙方代甲方支付”的意思是由A公司从应付李xx的工程款中支付。但是根据A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 4、5 可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详见A公司一审证据第53 页)“李xx挂靠吴川B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发包方A 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给吴川B公司……”因此,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支付完毕了全部工程款给李xx挂靠的B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由于李xx 在A公司处已经没有了应收款项,在此情况下,A公司不负有向叶x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叶x作为施工方,应当保留有原始的签证单据。叶x应当提供原始的签证单据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 3 中数据的真实性。如前所述,根据叶x一审提交的证据 3 约定可知,叶x完成的工程由李xx负责结算,A公司没有替李xx结算的权利。而叶x提交的证据 3 没有李xx以及李xx授权代表的签名,并且也没有A公司以及A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名。由于叶x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叶x处应当保留有原始签证的单据。在叶x提供的证据 3 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其应当提交原始签证的单据来佐证相关数据的真实性。
另外,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李xx在签订补充之前还欠叶x的款项。因此,叶x全部的工程款应当由两部分组成,其7也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补充协议》签订前后的工程款分别是多少。四、在李xx作为实质上的总承包方已经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法院已经依法判决的情况下,叶x已经丧失了再另案起诉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否则就可能存在多份判决同时要求发包方就同一债务重复承担清偿责任的可能性,这样明显会加重发包人负担,也违背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之所以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等B工人利益所作的特别规定,并不是为了要加重发方的负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作为发包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欠付总承包单位工程款,且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以欠付金额为限。根据A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 4、5 可知,李xx 在 2017 年以事实上总承包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已经依法对李xx的诉求进行了实体处理,最终法院认定A公司已经超额向李xx支付工程款 3000 多万8元。叶x如果要就同一笔工程款主张工程款,也应当在李xx诉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行再起诉要求作为发包方的A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五、叶x发给任xx微信并未经过任xx 的认可,不能作为A公司欠付叶x工程款的依据。叶x一审提交的证据微信截图的内容是叶x单方发给A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的,A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叶x主张的事实没有基础证据予以佐证,且认为其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就未予回应。即叶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陈述的事实仅是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六、就拖欠款项事实,叶x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应当驳回叶x的起诉。根据一审庭审时叶x所述,就拖欠款项事宜,叶x向劳动局进行了投诉,劳动局把相关资料移交给了公安局,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驳回叶x的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叶x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或依法驳回叶x的起诉。
B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B公司并未与叶x、吴xx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外墙装饰及抹灰工程施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并非B910司,B公司依法不受该合同的约束。B公司从未参与《外墙装饰及抹灰工程施工协议》的订立及履行,《外墙装饰及抹灰工程施工协议》显示甲方为xx项目部,签名均为个人签名,并未加盖B公司公章,B公司对该合同的存在并不知情,依法不受《外墙装饰及抹灰工程施工协议》约束。二、B公司既不是涉案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叶x、吴xx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叶x、吴xx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进一步证实了B公司既不是涉案建设的建设单位(发包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李xx并未以B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是以李xx个人名义与叶x、吴xx签订案涉协议,李xx自行与叶x、吴xx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合同仅对叶x、吴xx和李xx产生约束力。李xx 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也应当由李xx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叶x、吴xx对B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叶x的上诉请求。
李xx、C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李xx没有与叶x签署过《补充协议》,李xx早已于 2014 年退出本案项目,叶x与A公司之间的结算付款等事项与李xx无关。
(一)《补充协议》中甲方、乙方、丙方分别为李xx、吴xx及A公司,叶x 的名字是其后来自行添加上去的。叶x在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最早是从李xx,后面A把李xx炒掉了,后来又与我的班组长(吴xx)重新签署了补充协议”(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8 页未修改文字)。足以证明叶x并不是《补充协议》乙方,其无权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其事后在各方已签署的补充协议签字的行为,对李x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退一步讲,即使叶x确系《补充协议》乙方,按照《补充协议》第 6 条约定:“施工工程量和工资由甲方(李xx)负责结算,结算工资由丙方(A公司)代甲方支付”,叶x如果确存在工程量需进行工程结算的,叶x也应当与李xx进行工程结算。但是,叶x在本案中提交的《外墙班组完成产值最终结算报审表》,载明:吴川B(xx)工程项目,日期:2016 年 12 月 31 日,施工员:易xx,预算员:周xx,项目总工:易xx。从该表所列事项来看,建设项目名称属于B工程项目,结算时间是在李xx退出涉案工程两年之后,负责结算的人员也都是A公司的工作人员,该结算审批表所列事项或人员均与李xx没有任何关联关系,这至少说明,叶x在本案提交的 2016 年结算报审表文件,并不是叶与李xx进行的工程结算,叶x主张的涉案费用与李xx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当由李xx承担。二、本案争议事项与李xx无11关,李xx早在 2014 年底就终止与A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合作关系,后续事宜均由A公司负责,有关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2014 年 12 月 3 日,李xx与A公司、B 公司、C公司及其他方共同签署《关于解决“xx”项目合作纠纷的框架协议》,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李xx已经退出涉案项目工程建设。A公司继续以其自身名义开展xx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于涉案劳务工程,亦属于A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的范围。在李xx退出涉案工程施工之后,由A公司继续开发经营。2014 年 12月 24 日,李xx、C公司与A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交接(详见A公司提交的证据 4 第 49 页)。本案中,叶x在李xx退出工程项目后,与A或B公司存在工程结算的,该结算的支付责任与李xx无关。至于A公司与李xx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双方正通过司法程序处理,A公司在未实际对外承担有关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也未与李xx进行结算对数的情况下,单方面主张已对外承担有关款项,并以此为由扣减对李xx的应付工程款,另案判决中对此存在事实查明不清的重大错误,李xx正在循相应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但通过本案争议,足以证明A公司并未切实履行《框架协议》约定的对外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也足以证明另案判决以A公司单方陈述作为扣除应付李xx工程款存在重大错误。三、叶x自认李xx 已经退出了涉案项目工程,本案的《补充协议》相对方是A 公司,叶x主张的涉案工程也是与A公司的财务进行核算的,涉案工程结算支付义务与李xx无关。第一,本案中,叶x并无证据证明其劳务费是否已完成结算、未付金额是否为叶x所主张的 207631 元,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因此,叶x主张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使有证据证明叶x所主张的劳务费已完成结算且未付金额即为207631 元,有关款项的支付主体、付款义务人为A公司,与李xx无关。叶x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多次提到A公司炒掉了李xx,说明叶x很清楚李xx早已经退出了项目工程,后续与叶x进行工程对接的无论是A公司也好,B公司也好,但都不应该是李xx。叶x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补充陈述事实:任xx安排我到他的财务办公室进行结算,经过双方核实,结算金额是 207631 元”(详见二审庭审笔录第 4 页)。叶x也向A 公司的法人发送微信信息催收涉案工程款项。从叶x自认的事实来看,与叶x进行工程结算的主体是A公司,而不是李xx。既然是叶x与A公司在李xx退出涉案项目工程后单独进行的工程结算,该结算支付义务不应该由李xx承担。第三,叶x在上诉状中自认应由A公司向叶x支付涉案劳务工程款。叶x上诉状第一点明确载明,由A公司向叶x支付劳务工程款,叶x与A公司存在承揽关系,A公司要承担责任;
叶x上诉状第二点载明,叶x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工程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叶x上诉状第三点载明,叶x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催收款项。由此可见,叶x上诉的理由全部围绕A公司是否应向其承担付款义务而展开,通篇未提及李xx 应承担责任,更未提及李xx应承担何种责任。因此,足以证明叶x对一审判决李xx无需对其承担责任并无异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叶x对李xx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吴xx未向本院进行陈述。叶x、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A公司、公司和李xx连带支付叶x、吴xx劳务工程款 207631 元。2.判令A公司、B公司和李xx连带支付利息 12457.86 元(以 207631 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年利息 6%计算,暂算一年)。3.判令A公司、B公司、李敬文、C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 年 1 月 3 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合同》,由A公司提供一块29070 平方米土地与C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提供建设资14金合作开发xx产项目。该项目以A公司名义开发,凡以李xx名义向外签约的,由李xx负责。2011 年 8 月 10 日,李xx挂靠B公司与A公司(李xx为签约人)签订《施工合同》,由B公司负责xx工程项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李xx和C公司资金不足,只好向外借款及转让股权进行筹款。在施工完成项目 1-6 栋后,李xx和C公司无力继续投入资金。A公司、C公司、李xx及相关权利人于 2014年 12 月 3 日,签订《关于解决“xx”项目合作纠纷的框架协议》,约定李xx和C公司退出“xx”项目,由A 公司组织施工。协议生效前“xx”项目拖欠工人的工资,由A公司从B公司(李xx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结算款(以委托第三方结算为准)中垫付。2014 年 12 月 24 日,A公司与C公司、李xx进行工程交接。2015 年 1 月 29 日,李xx向A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委托麦x 代理签字确认xx项目前期所欠工人工资、材料款、1-6 栋未完成工程今后发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2017 年间,李xx和C公司以A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A公司,A公司提出反诉。经本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C公司、李xx偿还A公司 33830861.41 元。驳回C公司、李xx的诉讼请求。
二、(1)2013 年 11 月 7 日,叶x、李xx与一个涂鸦式签名的人(一审庭审中叶x称是麦xx,是李xx的总工)签订一份《外墙装饰及抹灰工程施工协议》(无原件),协议约定,由叶x、李xx承包xx 5#、6#楼的外墙抹灰及装饰瓷砖、贴石工程,并就工程单价、付款方式作了约定,施工工期为从2013 年 11 月 7 日至 2014 年 3 月 18 日。(2)2015 年 1 月 10 日,一份打印文本抬头为“甲方:李xx”,“乙方:吴xx”,“丙方:吴川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在吴xx 的名字之后,有一手写体“叶x”的名字。该协议约明:“为了更好执行原外墙装饰和抹灰施工合同,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一切内容按原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2.把前期所欠的施工工资付清,再组织人员进场施工,(3#4#5#6#楼外墙抹灰及装饰工程)。3.乙方收到前期所欠的工资后,3 天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6.施工工程量由甲方负责结算,结算工资由丙方代甲方支付。7.工期2015 年 1 月 15 日至 2015 年 2 月 15 日必须组织有足够人员配合外架拆除的其他班组工作,过年至 5 月 6 日前必须把外墙抹灰及装饰工程全部竣工,交给丙方”。(3)2016 年 12 月 31 日,以“班组负责人:叶x”、“栋号长/施工员:易xx”、“预算员:周xx”和“项目总工:易xx”签名形成两份《外墙班组完成产值最终结算报审表》,其中 5#、6#楼工程款 1637370.35 元、3#、4#楼工程款 1722600.20 元。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周xx出庭作证,自称其为李xx聘请的员工,负责结算工作。由于叶x无法取得施工工资,曾于 2019 年 12 月 16 日向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要求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相关人员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签字结算报审表,2017 年 10 月 1 日《民法总则》施行,《民法总则》已将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2019 年 12 月 16 日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叶x的访,2022 年 6 月 21 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案过程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叶x称A公司、B公司和李xx尚欠其劳务工程款 207631 元是否属实的问题。1.叶x所提交的证据《外墙装饰及抹灰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约定由叶x、李xx承包碧海园 5#、6#楼的外墙抹灰及装饰瓷砖、贴石工程,该协议抬头虽然为“甲方:xx项目部”但代表甲方签名的人身份不明,庭审中叶x称签字人是麦xx,是李xx的总工,但叶x无提供证据证明。而《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为“3#4#5#6#楼外墙抹灰及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第 1 条约定“一切内容按原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但“原签订的施工合同”指代不明,《外墙装饰及抹灰工程施工协议》既不是李xx签字的施工合同,也不是李xx授权签订的合同。一审庭审中,叶x也不能就《外墙装饰及抹灰工程施工协议》与《补充协议》之间存在何种关联性作出合理解释,故认定两份协议不存在关联性。2.《补充协议》甲方为李xx,丙方为A公司,A公司在该协议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协议涉及的工程为实际施工人李xx 管控,A公司只是承诺代付工程款。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 221 号民事判决书第 28 页认定“C公司、李xx于 2015 年 1 月 29 日向A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委托麦x代理签字确认xx项目前期所欠工人工资、材料款、1-6 栋未完成工程今后发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的”。而叶x提供的两份《外墙班组完成产值最终结算报审表》从内容上看,也只是“结算报审表”,因没有李xx或李xx委托的代理人签名认可,故不能认定是确认最终劳务费的依据。同时,该结算报审表的劳务费数据与叶x起诉的劳务费数据差别甚大,虽然本案中李xx和C公司未作抗辩,但叶x也无证据证明其起诉的劳务费数据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也即是李xx与叶x之间的总劳费结算确认是多少?已支付多少?尚欠多少?因此,叶x的诉讼请求A公司、B公司和李xx支付劳务工程款
207631 元,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18“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x、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601.33 元,由叶x、吴xx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叶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外墙砖的结算会议纪要》;2.《xx项目工程施工班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证明》;3.《外墙班组完成产值最终结算报审表》,证据1-3 拟共同证明 2014 年 11 月对第一份施工协议进行结算,后在被上诉人安排下补充签订施工协议,证明涉案两份协议有关联。4.叶x本人对其一审提交的与任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备注说明;5.叶x本人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以及进账单;6.《外墙班组完成产值最终结算表》(2016 年 12 月 31 日);7.叶x与吴xx之间的收款凭据资料;8.叶x与吴xx之间的转账凭证。对于叶x提交的上述证据,A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 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涉案项目实际是由李xx负责带资建设,项目结算以及与19叶x签订的合同也是李xx以其个人名义签署的,与A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证据 4 微信截图的备注是叶x个人备注的;证据5 没有显示交易对方信息,且银行交易流水无法证明A公司或李xx尚欠叶x款项的事实,对于其中进账单的三性无异议,
但转账时间均发生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是李xx向叶x支付了相关款项;证据 6 的质证意见按一审质证意见;证据 7-8 是叶x 与吴xx之间的借支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也无法证实A公司或李xx拖欠叶x工程款的事实。且叶x上述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形成于一审起诉之前,并不是二审形成的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B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 1-3 的三性均有异议,加盖的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来源于B公司,而叶x和B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函件往来,B公司对该三份材料不知情,不可能存在B公司将该三份材料交给叶x的情况,而且B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B公司对涉案项目由谁进行施工以及具体结算金额均不清楚,因此也不可能组织涉案各方进行会议商讨以及验收结算。证据 4-8 均与B公司无关,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李xx、吴xx、C公司均未对叶x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20A公司、B公司、李xx、吴xx、C公司均未向
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叶x提交的上述证据 4 系其对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的个人说明,属于其个人陈述内容;证据 5 中的进账单和证据 6 在一审阶段已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重复审查;其余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无重大影响,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叶x一审提交的其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 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2 年 11 月 6 日,叶x向任xx发送微信信息:“尊敬的任总下午好,我是叶x,我承包的吴川市xxA房地产项目 3﹟、4﹟、5﹟和 6﹟楼外墙装修施工负责人,我与你公司财务芳姐对过帐,即贵公司吴川市A公司的财务经过核算和校对,你们公司还拖欠我们劳务人工费一共人民币 207631 元,你看你们什么时候可以尽快结清款项并支付完毕,时间拖得太长了,我本人好给农民工及工友们一个交待!谢谢!”,接着叶x向任xx发送拍摄一份手写记录纸张的照片,该份手写记录纸张所载内容为:“590717 前期、524115 前期¥1114832.00;3-4 1527440,5-6 510067;3152339;207631”。次日,任xx向叶x发送立冬节日祝福。21再查明,根据李xx、C公司诉A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7)粤 08 民初 13 号;二审案号:(2021)粤民终 221 号]查明的事实,“xx”项目一期建设 1-6 栋,项目二期建设 7-8 栋,其中李xx转包给江天保、黄x施工的 7-8 号楼主体工程结算款为 860 万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李xx、C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 1-6 号楼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A公司申请对 1-6 号楼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6 号楼工程造价为180571656.27 元;1-6 号楼A公司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6155694.81 元。A公司已代李xx、C公司支付的款项为 196846822.87 元。因此,李xx、C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33830861.41 元(180571656.27 元+860 万元-196846822.87 元-26155694.81 元)。又查明,一审庭审时,A公司确认周xx是李xx的预算员,易xx是A公司的施工员。二审庭询时,叶x主张涉案《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为A公司,李xx没有参与签订涉案《补充协议》之后的合同履行,并述称其通过微信向任xx发送的手写记录纸张中记载的“590717 前期、524115 前期〈〉¥1114832.00”是指其前期即签订涉案《补充协议》之前预先借支的人工费,“3-4 1527440,225-6 510067”是签订涉案《补充协议》之后其和吴xx预先借支的人工费,“3152339”系前述其预支的人工费 590717 元、524115元、1527440 元、510067 元四个数额合计的借支总额“207631”系涉案 2016 年 12 月 31 日两份结算报审表的结算金额 1637370元、1722600 元相加后减去上述借支总额 3152339 元,得出欠付工程款金额为 207631 元。另,叶x确认其主张的涉案欠付工程款 207631 元系签订涉案《补充协议》后施工的工程款,签订涉案《补充协议》之前的工程款已经结清。A公司确认叶x一审提交的其与任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方“任xx”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xx本人,并确认易xx系其公司的施工员,但现已离职,A公司表示不清楚涉案 2016 年 12 月 31 日的结算报审表为什么会有易xx的签名。A公司确认涉案《补充协议》盖有A公司的公章,但表示A公司只是作为丙方在叶x一方和李xx结算后从李xx的应收款项中代李xx向叶x一方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双方仍应为李xx和叶x一方。同时,A公司确认叶x、吴xx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且在涉案《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继续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确认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系由A公司代李xx向叶x、吴xx支付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继续施工的工程款,但其无法确定叶x、吴xx的具体工程量。另外,A公司确认 2014 年 12 月 24 日李xx、C公司与A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交接后,A公司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出资建设方继续涉案工程的建设。叶x和A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叶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叶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A公司、B公司、李xx、C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A公司应否向叶x、吴xx支付欠付的劳务工程款 207631 元。本案中,首先,叶x、吴xx诉请A公司尚欠付劳务工程款 207631 元,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涉案工程的结算凭证《外墙班组完成产值最终结算报审表》、叶x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催收欠款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A公司虽然不认可叶x、吴xx主张的欠付劳务工程款金额以及所提交的结算凭证,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叶x、吴xx施工部分的结算实际金额以及已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4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A公司虽然主张其已向李xx、C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 33830861.41 元,故不应再承担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但根据A公司提交的李xx、C公司诉A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证实A公司、C公司、李xx及相关权利人于 2014年 12 月 3 日签订《关于解决“xx”项目合作纠纷的框架协议》,约定李xx和C公司退出“xx”项目,由A公司组织施工,A公司并于 2014 年 12 月 24 日与C公司、李xx进行工程交接,经司法鉴定,1-6 号楼A公司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 26155694.81 元,A公司超额支付给李xx、C公司的工程款 33830861.41 元已剔除了A公司在李xx、C公司退出后继续组织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而本案中叶x、吴xx主张涉案欠付的劳务工程款系双方于 2015 年 1 月 1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继续施工部分的工程尾款,故叶x、吴xx主张涉案欠付的劳务工程款并未包含在A公司支付给李xx、C公司的工程款中,A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涉案《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向叶x、吴xx代付工程款,且根据A公司、C公司、李xx及相关权利人于 2014 年 12 月 3 日签订《关于解决“xx”项目合作纠纷的框架协议》约定李xx和C公司退出“xx”项目,由A公司组织施工,A公司亦对涉案《补充协议》签订后叶x、吴xx参与继续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叶x、吴xx关于涉案《补充协议》签订后其方系由A公司组织施工的主张有理。综上,叶x上诉主张A支付欠付的劳务工程款 207631 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A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对叶x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A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为:以欠付劳务工程款 207631 元为基础,从一审立案之日即 2022 年 6 月 21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另,本案中,叶x在二审审理阶段明确表示不再主张B公司、李xx、C公司对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此外,虽然吴xx没有提起上诉,但其与叶x属涉案《补充协议》的共同一方,并共同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其与叶x对欠付的劳务工程款享有共同的权利,且在本案中无法区分具体份额,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叶x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2)粤 0883 民初 2418号民事判决;
二、限吴川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x、吴xx支付工程款 207631 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 207631 元为基数,从 2022 年 6 月 21 日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叶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1.33元(上2728诉人叶x均已预交), 均由被上诉人吴川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丹莉
审判员罗勇峰
审判员梁海云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翠萍
书记员柯迪晓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
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30
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合同法》《民法总则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