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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外观设计专利司法保护的边界
更新时间:2024-03-01

“ 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确实需要法律的保护,但是知识产权保护应该有边界,如果过度保护,则不利于市场的创新和发展。”


案情简介九三公


九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x食品公司)于2001年09月25日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销售、互联网销售等。2020年8月,九x食品将宁夏xx金裕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金x公司)银川市西夏区xx方粮油店(以下简称走四x粮油店)起诉至银川中院,称九x品牌产品具有广阔的市场影响力,其中食用油桶(九x原浆冷榨大豆马口铁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外观专利保护,专利号为ZL2017300300xx.9号;九x食品公司诉称走四x粮油店在淘x网经营宁夏xx大米粮油店,店内销售的5升亚麻籽油由xx金x公司生产,包装盒体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无实质性差异,侵犯了原告九x食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法院判定xx金x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赔偿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诉讼费。



02


律师观点

一、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对应的专利评价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外观设计专利因本身发明设计技术含量低,申请量大,现有政策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在设计专利权诉讼时,才需要对专利进行实质性审查。所以,外观设计专利在诉讼时,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实质性审查,出具评价报告,才能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本案原告虽持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但是从本案立案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均未提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因此,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目前是否具备其应有的新颖性无法确定,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明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被告xx金x公司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xx金x公司未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xx金x公司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首先,原告涉案外观设计实用油桶(九x原浆冷榨大豆油马口铁桶)最显著的特征就是铁桶正面上的大豆植物的图形,涉案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是该大豆植物的图形位置,该植物图形约占铁桶面积的三分之二,而且图形中该植物所结出的豆角中其中一个豆角为金光闪闪的三滴油的形状,以刻画其大豆油的形象,整体感觉强调近景,该图形位于油桶正面最中间位置,为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最核心要素和最显著特征。相应地,比对被告xx金x公司涉案产品外观,被告xx金x公司油桶的外包装上为覆盖皑皑白雪的贺兰山以及大面积的胡麻植物生长的草原形象,整体感觉为远景,一近一远,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形成鲜明对比和反差;再来比对二者的整体色调,原告涉案专利铁桶外观最主要的色调为绿色,因其主角为绿色植物,而被告xx金x公司涉案产品外观主色调为蓝白色,主要为大山和白云的颜色;另外,二者外观所表达的中心思想不同,原告专利主要以大豆植物为主,强调大豆油的属性,而被告xx金x公司涉案产品外观主要由贺兰山和大片胡麻植物组成,强调胡麻籽油属性的同时还强调了原产地属性,这与被告xx金x公司“xx金裕”商标的主旨相互呼应;最后,从美术角度来讲,二者产品外观的所运用的绘图技术完全不同,原告专利外观上的图案主要是通过美术手法再添加背景所绘画出来的,而被告xx金x公司产品外观直接根据白云、山、草原等实物照片通过技术合成的,一实一虚,明显不同。因此,通过比对二者的图案组成、色调、构成等主要设计细节设计,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被告xx金x公司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告涉案被诉产品种类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二者所针对的消费群体亦不相同。

本案原告专利产品为大豆油,被告涉案产品为胡麻油,两者种类不同;同时主要的消费群体亦不相同。胡麻主要产自宁夏及宁夏周边地区,胡麻油的消费群体也是这一群体。,大豆主产区在东北,大豆油主要的消费群体也东北或其他地区,因此,原被告涉案产品虽然是食用油,但是因为原料产区不同,长期以来主要针对的消费群体不一致,二者亦不能归属与同一种类。


四、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侵权范围为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但被告并未侵害原告专利权。

综合前述三点内容来看,首先,原告涉案专利实为无效专利,原告实际上并不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次,被告涉案产品种类及外观设计与原告所称的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及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即便其涉案专利有效,被告也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综合前述几点内容,被告未侵害原告专利权。


五、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诉称被告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涉案产品并非知名产品,原告涉案产品外包装并非知名产品包装设计。原告诉称被告xx金x公司模仿其具有广阔市场影响力的知名产品包装设计,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食用油铁罐包装,采取两段式设计是市场普遍采取通用设计,并非原告独家设计;同时,原告涉案产品也并非知名产品,庭审中,原告仅能提交原告涉案产品销售额为35600元的发票,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知名度的证据均无法与原告涉案产品建立一一对应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其涉案产品为知名产品,故原告的涉案产品包装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包装装潢。

其次,被告xx金x公司涉案产品包装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是否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首先,原告涉案产品上方明确标明被告xx金x公司字号“金x”、被告xx金x公司商标“xx金裕”,而且根据前述第二点内容,被告xx金x公司涉案产品外包装与原告产品存在巨大差异,不但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反而会使普通公众很容易区分二者产品。

另外,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涉案产品的规格为1L,而被告涉案产品为5L;而且原告涉案产品系用礼盒包装,主要的销售渠道为商业送礼等,而被告涉案产品为单一产品,主要消费用途就是普通的食用油消费。因此,二者无论是产品图案、产品规格、外包装、商业用途都存在巨大差异,被告涉案产品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最后,关于4c冷榨工艺的介绍和文字描述,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被告xx金x公司不存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xx金x公司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六、关于涉案产品上的4c图标以及相关文字介绍。

首先,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侵权范围仅为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但是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专利评价报告,其涉案专利实为无效的。原告是否对该4C图标、文案及整体排版享有权利是不确定的,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其对该4C图标、文案享有权利的证据。

其次,该4C图标、产品文案及整体排版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不能落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1、就该4C图标来说,该图标的核心为“4C”,而“4C”本身不具有独创性,4为阿拉伯数字,C为英文字母;该图标圆圈的底部和顶部分别为“4冷工艺”以及顶部对应的英文单词,都是关于植物油冷榨工艺的通用介绍,图标中所包含的图形等都是常用图形元素,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因此该4C图标无法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2、该文案:“冷脱杂,只为原色原味;冷破碎,只为保留营养;冷榨取,只为头道原浆;冷罐装,只为纯净锁香”该段文字,该段文字仅客观的阐述了植物油原浆冷榨4c工艺的简介和简要步骤,并未体现出新颖性、独创性。冷脱杂、冷破碎、冷榨取、冷罐装中的“冷”指冷榨工艺,脱杂、破碎、榨取、罐装都是冷榨主要工艺步骤,原色原味、保留营养等更是生活常用词语,不具有新颖性、独创性;而且,被告xx金x公司的文案排版方式也与原告的不同。另外,非常重要的一点,原告并非植物油原浆冷榨工艺的发明者,该植物油原浆4c冷榨工艺最早在德国发明,现在国内流传,系目前国内各企业普遍采用的技术、工艺,涉案图标、产品文案及整体排版仅为该4c冷榨工艺的通用介绍,本身是不具有独创性,无法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另外,经在专利局官网查询,代理人并未查询到关于原告对大豆油4C冷榨技术享有专利的相关信息。


七、被告xx金x公司依法享有在先使用权。

本案被告xx金x公司早于2016年便开始使用涉案产品外包装,而原告涉案专利系于2017年1月25日提出申请,2017年7月28日获得授权,故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被告xx金x公司依法享有在先使用权。

综上所述,盈科银川律所刘青律师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确实需要法律的保护,但是知识产权保护应该有边界,如果过度保护,则不利于市场的创新和发展。被告xx金x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在商标和主要显著图片上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实质性区别,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侵害原告任何权益,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3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相比对,区别点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和审美观察能力判断,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不足以引起混淆而误认为是同一产品,故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整体外观不同,未落入到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原告九x公司主张被控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九x公司主张金x公司、走四x粮油店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九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九x食品公司未提起上诉。



04


典型意义

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确实需要法律的保护,但是知识产权保护应该有边界,如果过度保护,则不利于市场的创新和发展。尤其近年来专利蟑螂现象频发,运用法律对专利蟑螂进行规制的行为是正当的也是必须的,这种对知识产权保护思维显得尤为重要。

近年来,有关专利权侵权的案件越来越多,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确实需要法律的保护,但是知识产权保护应该有边界,如果过度保护,则不利于市场的创新和发展。

最后,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应成为企业生产经营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部分,企业人员学法、知法、懂法和守法,提高其知识产权侵权以及法律风险意识对企业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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