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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邓某某故意伤害罪轻判案
更新时间:2024-01-25

案情简介: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下旬,周某某(另案处理)认为由于同事彭某某的举报,致使其被珠海某某公司辞退,遂叫来被告人邓某某及邓某平(已判刑)、邓某星(另案处理)等人报复彭某某。2010年3月某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周某某、邓某平、邓某星等人,在珠海某某公司附近的蕉林,当被害人彭某某经过时,均持铁管殴打彭某某,致其右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律师辩护:邓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本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邓某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一、本案是同案周某某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产生矛盾而起,是周某某提出要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出于一时朋友义气而同意参与打架。二、被害人的轻伤部位不是被告人邓某某所为。三、被告人邓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四、被告人邓某某以往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五、被告人邓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并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庭后积极与法官沟通。

此外,本律师积极促成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经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以及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11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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