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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违约者无权主张违约金过高
更新时间:2024-01-09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114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585条)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某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因与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某号民事判决,判决某重工公司给付某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某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某重工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某重工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某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某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某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某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某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某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2)某贸易公司申请解除在他案中对某重工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双方达成协议后某重工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给付某贸易公司首期款项300万元,某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某重工公司财产的保全。后某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某贸易公司申请执行(2016)京0106民初6某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于2017年6月起诉某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一审中,某重工公司答辩称:某贸易公司要求给付的请求不合理,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生效判决,某重工公司应给付某贸易公司的款项为5284648.68元及利息。某贸易公司诉求某重工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80万元,此违约金数额过高,有关请求不合理。一审宣判后,某重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某重工公司恶意违约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不考虑某贸易公司的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而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裁判结果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15##号民事判决: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京02民终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贸易公司与某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中,某贸易公司与某重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重工公司如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某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或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则某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某重工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现某重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某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某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尚未得到清偿的2772857.4元。某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某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某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某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某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某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某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某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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