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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对股东的追索诉权应受到限制
更新时间:2024-01-09

摘要: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单独起诉股东要求股东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和破产法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通过管理人向侵权股东提起衍生诉讼得到保护。

一、案情介绍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裁定受理对温州A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破产申请,后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所担任管理人。经清算,A公司有73名债权人共计10,825,542.34元债权,普通债权人按照0.736%比例分配破产财产。在破产分配方案执行结束后,该院于2013年8月29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14年4月29日,温州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等10名债权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各自单独向被告丁某园所在地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丁某园,股东丁某、王某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根据管理人出具的《关于A公司财产状况的报告》,该公司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未提供企业经营期间完整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管理人多次通知、约谈,被告仍拒不提供,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公司设置了内账和外账,会计计算较为混乱,同时发现公司财产与法定代表人财产严重混同。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丁某园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个人人格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某园、丁某和王某作为A公司清算义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全面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丁某园、丁某和王某对A公司尚未清偿的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三被告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告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理分析

本案是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产生的诉讼,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从应否受理到如何审理均存在较大争议,再审法院与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亦迥然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是,在公司破产财产已经经过分配并且清算终结后,债权人是否亦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破产人股东对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未完全受到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尚无明确法律依据可循。笔者作为本案三位被告的代理人,参加了三级法院的整个审理过程,尽管最终通过再审驳回了十名债权人对被代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有关本案原告根本不享有诉权的代理意见并未被再审法院采纳。虽然本案三级法院的判决均认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享有单独起诉追索股东侵权责任之诉权,但笔者的观点恰恰相反,坚持认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法院不应再受理债权人单独提起的此类诉讼,理由如下:

(一)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已经经过司法程序的处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法院再受理债权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破产案件是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受理的对债务人现存全部法律关系进行彻底清算的特殊程序案件,债务人股东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在这一程序中由破产受理法院审查,在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再单独起诉等于要由法院对股东的行为再次作出评判

本案原告所享有的对A公司的债权已经在该公司宣告破产后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列入破产债权进行清算并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按比例公平受偿,一审法院又受理原告就该债权对被告的起诉,这既破坏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对该公司破产案裁判的既判力,使破产程序失去一体化解决有关破产人全部债务纠纷的意义。

(二)背破产法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应中止审理;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等个别清偿诉讼请求。此即,破产宣告后,法律不允许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破产人股东提起个别清偿诉讼,债权人的债权只能通过清算程序公平受偿。债权人以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追索的股东个人财产“均应归属于债务人财产,如果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应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本案是原告在A公司宣告破产并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后直接对被告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无异于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仍允许以债务人财产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有违破产法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

(三)债权人的利益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保护

虽然笔者否认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享有单独追索侵权股东的诉权,但这并不意味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在破产程序中,如果股东确实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因而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或者发现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滥用股东权利导致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通过管理人起诉侵权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将追索到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破产人A公司管理人既然在其出具的《关于A公司财产状况的报告》中已经指出法定代表人丁某园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A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未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导致无法全面进行清算,那么管理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代表债权人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衍生诉讼追究侵权股东的责任,并将追索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四、结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历时近三年,最后又回到原点,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当前各级法院均高度重视破产案件的审理,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判例明确:在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以侵权为由单独起诉股东要求股东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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