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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拆迁安置房,出售方不配合办证案例
更新时间:2024-01-05

原告诉称

宋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单位宋某鹏办理位于北京一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宋某鹏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A单位承担。

事实和理由:宋某鹏2005年与A单位签署安置房协议书,约定宋某鹏购买位于北京市一号拆迁尾房一套,宋某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并收到房屋收据,办理了入住手续居住至今。但截至目前,A单位一直没有协助宋某鹏办理不动产权证书,A单位的行为侵害了宋某鹏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A单位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和拆迁管理办法,被拆迁人是指本次拆迁范围内,被拆除的正式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选择房屋补偿或者货币补偿,如果选择房屋补偿的可以选择某小区小区作为补偿并给与一定优惠,本案宋某鹏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人员,因此不应获取拆迁的房屋和进行相应的房产登记。

法院查明

2005年8月25日,宋某鹏(被安置人,乙方)与A单位(安置人,甲方)签订《安置房协议书》,约定:为保护甲、乙双方权益,经双方协商同意就房屋安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下列房屋安置给乙方:地址为一号,面积为52.85平方米。二、安置房价格为103057.5元。签订上述协议后,宋某鹏2005年9月21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3057.5元,契税1030.58元,结清购房款后,宋某鹏收房,此后,宋某鹏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宋某鹏提供某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小区业主宋某鹏,安置协议上的地址一号,与现住址北京市一号为同一房产。

A单位提供2003年9月22日A单位出具的搬迁办法,证明A单位系拆迁人,宋某鹏并非被拆迁人。

经询问,宋某鹏主张涉案房屋的备案地址为北京一号房屋房屋。宋某鹏自认并非拆迁安置对象,其购买的涉案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尾楼。

裁判结果

北京A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宋某鹏办理北京一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宋某鹏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查明的事实,A单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宋某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宋某鹏支付了购房款,A单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宋某鹏使用至今已长达十多年,现宋某鹏要求A单位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在无明确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存在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客观障碍的情况下,A单位应当协助宋某鹏办理。故对宋某鹏要求A单位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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