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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如何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更新时间:2024-01-03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3】38**号。

申请人:胡先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芹,系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A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街道**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侯律师、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伟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

年9月22日至2022年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0月22日至2022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8206.89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2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2551.72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相关案情

一、双方主张的事实:申请人主张看到被申请人在某直聘上的招聘信息后,便前往被申请人处面试,经过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张*龙面试后,于2022年9月22日入职被申请人,岗位是合伙人,负责项目融资。张*龙与申请人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但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平时在被申请人位于现代国际大厦**室的办公场所工作,由张*龙安排日常工作,由法定代表人和张*龙安排线上会议,和法定代表人出差两次。张*龙仅支付了申请人2022年9月工资。因被申请人没有发工资,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日后就未再继续上班了。

被申请人辩称:张*龙不是公司员工,与张*龙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向张*龙提供办公场地、营业执照,张*龙对外以被申请人的名义承揽客户,双方按每单业务利润分成。张*龙招揽申请人在内的多名人员开展业务,由张*龙面试申请人及约定工资标准。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仅在面试时见过申请人,平时没有安排申请人工作,申请人无需也实际未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汇报工作。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有两次看见申请人在办公场所,便询问申请人如果不忙是否愿意陪同其出差,申请人同意后两人去外地出差,申请人的出差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承担。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表示不清楚申请人最后工作时间。

申请人提交了与李*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张*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李*伟和张*龙的名片电子档、被申请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除申请人与张*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外,被申请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公司原监事另有工作安排,因时间紧急,就临时找张*龙担任公司监事。被申请人给张*龙提供电子名片,也是方便其在外开展业务,名片为电子档,没有纸质名片。经查,李*伟和申请人在微信中就安排出差及出差报销事宜进行沟通。李*伟的名片记载其职务为被申请人公司董事、总经理,张*龙的名片记载其职务为被申请人公司项目经理。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张*龙为公司监事。

二、劳动关系的认定: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将公司营业执照和办公场所提供给张*龙使用,同意张*龙对外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开展业务,张*龙作为被申请人的监事和项目经理,对外招聘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工作及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陪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出差后,被申请人还为申请人报销出差费用。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与张*龙之间系民事合作关系,在张*龙招聘申请人时,被申请人未将双方的合作关系明确告知给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龙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对外招聘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工作及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职务行为。综上,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三、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离职时间举证。因本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应就申请人的入离职时间举证。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采纳申请人的主张,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入职,2022年12月2日离职。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予以支持。

四、工资标准:申请人主张张*龙已支付2022年9月工资1932元。根据上文分析,因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其入职时间、张*龙实际支付工资的金额相符,故本委采纳申请人的主张,认定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

五、拖欠的工资:因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的工作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采纳申请人主张的拖欠工资期间。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2日工资12545(6000×2+6000÷22×2)。

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及时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22日至2022年12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59元(6000÷21×6+6000+6000÷22×2)。申请人主张的金额低于其依法应得金额,本委视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的金额以申请人主张的金额为准。

七、律师费:申请人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依法应按胜诉比例由被申请人承担,最高不超过5000元。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989元【(8206.89+12515)÷(8206.89+12551.72)×6000】,已超出最高限额,故被申请人应承担律师费5000元。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至2022年

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

月2日工资人民币12545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

民币8206.89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刘*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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