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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购房登记他人名下,请求过户法院未支持案例
更新时间:2023-12-26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东城区Y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于1994年离婚。1998年12月,被告所在单位以成本价向职工出售自管公有住宅,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享有所有权并实际使用该房屋。1998年12月30日被告与北京S号签订《自管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成本价46791元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依照上述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为了补偿被告额外支付2万元。据此,被告书写字据并签字表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6.8万元,以后产权归原告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由现在起到购买房之前后永远生效。

涉案房屋交付后,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期间的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等均由原告交纳,涉案房屋所有的购房手续原件也保留在原告处。原告认为,双方已达成合意由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及补偿款的义务,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因此被告应依照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刚辩称,被告自单位承租有自管平房,1998年房改时根据政策被告可以获得北京市东城区某房屋的产权房屋,需要交纳购房款7.3万元。被告单位同事赵某居住于自管平房院落内的自建房,无法获得房改资格,因此被告与赵某向单位申请,被告与赵某结婚,双方共同参加房改售房,可以分得两处楼房:涉案房屋一套及北京市东城区F号(小三居,以下简称F号房屋),涉案房屋购房款为46791元、F号房屋购房款为2万余元。

原告称因涉案房屋系新房,其要求居住使用该房,因此出资6.8万元,其中超出涉案房屋购房款的部分为工龄款,被告以该工龄款及赵某另出资一部分款项,购买了F号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上述房屋分配后,由原告居住涉案房屋,被告与赵某居住于F号房屋。2000年左右,被告与赵某离婚,F号房屋归女方居住。2017年听说F号房屋可能会拆迁,因此被告与赵某复婚,将户口迁入F号房屋,几日后又办理了离婚。

被告认为,双方虽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但如果登记为原告所有,除需向单位交纳的购房款外,还需要将工龄折算款项约5万元及单位扣被告1万元的供暖费交付被告,现原告仅支付6.8万元,尚拖欠工龄折算款3.0745万元及供暖费1万元,原告应按照房屋现值将上述款项折算成现有价值支付给被告,在此之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1998年12月30日,被告(乙方)与北京S号(甲方)订立《自管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46791元。

1999年12月9日,宋某刚手书“今有宋某刚分得S号半地下室二居一套Y,购买时其子宋某英出钱6万8千元整,以后的产权归宋某英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此决定由现在起到购买房之前后永远生效。

诉讼中,原告提交《单位出售住宅楼房收款通知单》、手续费、装修设备收据,及涉案房屋水、电、燃气、供暖费收据,证明原告实际交纳涉案房屋相关费用,且原件保留在原告处,原告持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经质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与房屋有关的材料均保留在原告处,原告拒绝归还,同时2008年之前的供暖费1万元由被告支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通过调取涉案房屋档案材料显示,涉案房屋于2000年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价款折算男方工龄27年、女方工龄25年。本院调取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显示1994年9月19日宋某刚周某(原告之母)离婚;2004年2月26日宋某刚与赵某结婚;2004年3月4日宋某刚与赵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住房双方自行解决。

就上述情况,被告称其与赵某为分房于1998年曾有约半年的婚姻关系,因此25年的女方工龄应为赵某的工龄(仅利用了女方工龄,女方并未对涉案房屋出资),但被告现已无法提供婚姻登记材料,亦不知从何调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为准,且认为原、被告系借名买房关系,原告自始即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的婚姻关系与房屋所有权无关,原告不清楚女方工龄情况,但认为工龄属于房价款计算方式,即使折算工龄也与所有权无涉。

另查,原告自认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暂无北京市购房资格。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英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系以被告名义自单位购买,但被告亦认可全部购房款均由原告出资,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手写字据,被告客观陈述购房时原告的出资情况,并在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前即承诺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已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外,尚额外支付部分补偿金作为被告福利的对价,被告虽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全部工龄折算款及供暖费,才同意由原告取得所有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也与手写字据文意不符,法院对此难以采信。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并结合被告出具的字据、原告支付房款情况、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及有关房屋材料原件的保存情况进行分析,法院认定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由于原告并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因此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此次法院驳回请求是非常特殊的情况因购房时北京市并未颁布限购政策因此法院也有支持过户的判决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分析如遇到此类纠纷建议寻找专业律师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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