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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遗产房屋老人去世后部分子女主张购房时其出资要求多占案例
更新时间:2023-12-19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所留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D号房屋,原告依法占有四分之三份额;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2000年4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郭某德)去世,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的母亲(杜某莉)去世,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后并未留下任何遗嘱。原告及三被告有权利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决遗产继承事宜,因争议较大,至今未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康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八分之五份额。诉争房屋系我与郭某德共同所有,单位分房时有我们一家的份额,我与我父亲在同一单位,给我父亲分房就不能给我分房,因为有我的份额,所以单位才分了一套三居室。如果按人口计算的话,我们一家三口占五分之三,我父母占五分之二,我父母的五分之二按照法定继承,因郭某宇郭某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由我和郭某彤平分。

被告郭某宇郭某亮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郭某宇郭某亮本人书写了一份声明,均同意将北京市石景山区D号的继承份额判归郭某彤一人。

法院查明

郭某德杜某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郭某彤郭某亮郭某康郭某宇郭某德2000年4月3日死亡,杜某莉2017年5月27日死亡,二人去世之前未留有遗嘱。郭某德去世后杜某莉未再婚。郭某德杜某莉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

庭审中,为证明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以及诉争房屋被其实际居住占有,郭某康提交了水电费缴费记录、房屋交款收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房产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1995年12月20日,单位(甲方)与郭某德(乙方)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石景山区D号的单元楼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实际应付的房价款为17504.36元。现诉争房屋登记在郭某德名下。

郭某康提交录音光盘,证明其支付诉争房屋的全部款项,对此郭某彤郭某宇郭某亮均不予认可,郭某彤当庭陈述称:郭某德出资3000余元,其本人没有出资,剩余的房款是谁交的不太清楚,交款手续是由郭某康办理的,其记得有一次郭某康将钱交给其,其交给了单位的办事员,后来退回的房款其也给了郭某康了。郭某宇郭某亮均表示没有对诉争房屋进行过出资,诉争房屋的房款应该是郭某德夫妇支付的。

郭某康当庭陈述称,诉争房屋于1996年5月份购买,其支付了20000余元购房款,分5次支付的,每次都是其将现金交给郭某彤郭某彤再去交款,后来又退了五、六千元。

郭某彤陈述称,郭某德去世后,郭某亮郭某康杜某莉共同居住生活,郭某宇上班无法照顾父母,郭某彤经常回家照看父母,为父母购买生活用品,相比较而言郭某彤尽的赡养义务更多。郭某康陈述称,其自1989年结婚就与父母在诉争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父亲去世后,由其一家三口照顾母亲并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郭某彤郭某宇郭某亮认可郭某康一家与父母共同居住,郭某亮表示父亲去世后其也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照顾母亲。

关于诉争房屋如何分割,郭某彤主张对房屋进行实体分割,要求继承诉争房屋所有权,并支付郭某康相应的折价款,郭某康要求继承诉争房屋所有权,并支付郭某彤郭某宇郭某亮相应的补偿款。郭某彤郭某康郭某宇郭某亮均认可诉争房屋的价值为2600000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D号房屋由郭某康继承所有,郭某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郭某彤房屋折价补偿款1040000元(郭某彤郭某宇郭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郭某康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郭某康名下)。

二、驳回郭某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郭某德生前向所在单位购买的公房,该房屋在折算了郭某德杜某莉夫妇的工龄等福利因素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登记在郭某德名下,因此诉争房屋系郭某德杜某莉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应作为遗产,因郭某德杜某莉均未留有遗嘱,故诉争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郭某彤郭某康郭某亮郭某宇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现郭某亮郭某宇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郭某彤,系二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郭某康辩称诉争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郭某德共同所有,其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应当取得诉争房屋八分之五的所有权份额。首先,郭某康虽然提供了购房收据、合同等原件,但是结合其与郭某德杜某莉共同生活的事实,其掌握购房收据等购房手续可能性更大,其应进一步提供明确付款凭证以证实其出资事实。

其次,即使购房款系郭某康出资,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并没有关于郭某康郭某德杜某莉就诉争房屋的物权权属问题进行的相关约定。郭某康亦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出资及出资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故对于郭某康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候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以及郭某康提交的缴费记录,可以证明二被继承人生前与郭某康共同生活,郭某康对于郭某德杜某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对于郭某康所应继承的房屋份额,法院酌情予以多分。

对于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比例,法院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情况,依法予以酌情认定。现原、被告均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实体分割,并确认房屋价值为2600000元,因郭某康所占份额较多,故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份额以及房产价值,判定诉争房屋归郭某康所有,由郭某康给付郭某彤相应的折价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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