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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强诉俞某峰房屋装修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3-09-04

原告:陈某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志,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颖,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峰,男,汉族。

原告陈某强诉被告俞某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长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第三期施工费1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施工费的资金占用费72687元(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无法按期使用房屋的租金损失15000元(按一年计算);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长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某住宅15#-1-1802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总面积63平方米,工程期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3月20日,工程总价款为4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施工费及工程材料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缓慢进行施工。2020年6月17日,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分两笔通过微信转账先行预付被告第三期施工费共计13000元。但被告收款之后就未再给原告系统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成施工,被告一直推脱,导致房屋一直不能使用。2021年11月1日,被告在打给原告的电话中表示缺钱并让原告垫资施工,原告未同意。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再施工,导致房屋一直不能使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俞某峰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1日,陈某强(甲方)与俞某峰(乙方)签订《长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某住宅15#-1-1802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总面积63平方米,工程期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3月20日,工程总价款为4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5月7日及6月17日分别向被告转账14500元、15000元及13000元。合同61约定,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100元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

本院认为,陈某强与俞某峰签订的《长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3月20日,因俞某峰原因导致案涉装修未完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第三期施工费。原告主张2020年6月17日向俞某峰转账13000元,但俞某峰自2020年6月17日再未施工,故俞某峰应退还第三期施工费13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依据合同规定因俞某峰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100元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陈某强,直至工费扣完为止。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保护3900元(13000*30%)。资金占用费系因违约造成,故不再重复予以保护。

关于租金损失,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20年3月20日完工,

但俞某峰在2020年6月17日要求陈某强转账13000元后再未施工。在远超工期3个月尚未完工的情况下,陈某强应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故本院保护陈某强房屋租金损失5000元。被告俞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陈某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工程施工合同》;一、解除陈某强与俞某峰签订的《长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二、俞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陈某强第三期施工费13000元:

三、俞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某强违约金3900元;四、俞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某强租金损失5000元;

五、驳回陈某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14元,由俞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以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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